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昭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分別於97年、 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 字第3149號、100年度交簡字第909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40,000元、新臺幣100,000元,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二次同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 院判處罰金,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駕駛機車,漠視輕忽 公眾交通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坦 承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