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柔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 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於民國99 年間,因同一罪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附帶條 件,而作成緩起訴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 危而駕車上路,且不勝酒力撞及被害人方銘堂騎乘之腳踏車 因而肇事,顯見其已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惟其犯後承 認錯誤,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51條第10款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