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之呼氣 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60毫克、酒後駕駛輕機車對交通 安全之影響程度、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