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營偵字第7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啓南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六交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5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因酒醉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2 月8 日日落時起至同 日晚間7時許止,在位在臺南市新營區舊廍里7號私人神壇內 飲用金門高粱酒1至2小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AU N-316號重型機車離開上揭神壇。嗣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 行經臺南市新營區舊廍里79號前時,在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 明顯降低之情形下,不慎失控自摔,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 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嗣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委託該院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28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案檢 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陳啓南犯罪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 各項證據,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職務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資 料,均未據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交易緝 卷第47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且無事實顯示係公 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101年4月26日 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啓南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嗣於當日受 傷,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28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前開機車之犯行,辯稱 :伊於上揭神壇飲酒後,走出來時不慎從該神壇的階梯摔下 來,之後伊以小跑步方式牽著前開機車離開,伊牽的很快, 牽到事發地點時就摔倒了,如果伊是騎機車摔倒的話,現場 不可能沒有煞車痕,至於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之機車擦痕,是 伊先前在高雄酒醉駕車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啓南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嗣於當日受傷,經送往 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8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所附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藥毒物檢驗單及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1年3月7日(101)奇柳醫字第0389號 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見警卷第10頁 、本院交易緝卷第54至64頁)可稽,此部分堪認屬實。(二)被告雖辯稱其從上揭神壇走出來時,不慎摔落階梯,之後 以小跑步方式牽著前開機車離開,到達事發地點時就摔倒 了云云。然查本案事發地點路面遺有刮地痕約22公尺長, 距刮地痕起點東側約3.7公尺外,遺有左腳拖鞋1隻,於刮 地痕終點處,則有機車電池蓋1只,而車牌號碼AUN-316號 機車左側車身遺有刮擦痕跡,機車腳踏板接近座位放置機 車電池位置,則無任何覆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紙、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憑。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南市 政府交通大隊第二中隊新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劉 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於100年2 月8日晚間前往警卷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地點,抵達現場時有1 部機 車已牽至現場圖所示舊廍里79號房屋前,現場有刮地痕、 機車電池蓋、拖鞋及血跡等跡證。刮地痕總長約22公尺,
痕跡清楚;而警卷卷附照片所示車號AUN-316 號重型機車 左側有刮痕,經渠以手觸摸、以眼觀察,依經驗判斷該機 車左側之刮痕應係當時新造成之痕跡,並非舊痕,因新刮 痕較粗糙,若是舊刮痕應會有灰塵,看起來較舊;又渠拍 照之後,將遺落現場之電池蓋拿到該部機車上比對,結果 符合,可以確認是該部機車之零件;而該機車之引擎摸起 來是熱的,應該才剛行駛過;且現場亦有目擊者告知車牌 號碼AUN-316 號重型機車原本倒在刮地痕終點位置,後來 有人將該部機車牽到旁邊等語(見本院交易緝卷第87至91 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現場遺落之拖鞋 為其所有,而機車電池蓋確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AUN-316 號重型機車之零件等語(見本院交易緝卷第 100頁)。衡 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機車若非在一定速度行駛中倒地, 因欠缺往前之衝力,應不致造成長達22公尺之刮地痕,參 以前開機車之引擎尚有餘溫,足認被告應係於騎乘機車行 駛中不慎失控摔倒,而非牽著機車行進中跌倒,是被告上 開辯詞,尚難憑採。
(三)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友人曾珍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在位在臺南市新營區舊廍里7 號之宮廟內,與宮 主沈木林因喝酒之事吵架後,負氣說伊寧願自己牽機車回 家,渠於後方目送伊牽幾步路約十幾公尺後,認為伊牽的 很穩,即返回上開宮廟內,約2 、3 分鐘後,被告倒在距 宮廟約7 、80公尺外之處,因渠聽見有人喊說伊倒在該處 ,渠才走過去看;渠有聽見伊向警員陳稱伊是牽車跌倒, 並非騎車摔倒,渠到達事發現場時,並未看見機車,警員 亦在尋找機車,嗣救護車抵達現場後即將被告送醫等語( 見本院交易緝卷第95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然即便證人 曾珍文所證情節屬實,亦僅能證明渠曾看見被告牽著機車 行走十餘公尺而已,則之後的6 、70公尺,被告究係於騎 乘上開機車抑或牽著機車行進中摔倒,證人曾珍文即未親 眼目睹,僅聽聞被告自己表示伊是牽機車跌倒,自無法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另辯稱如果伊是騎機車摔倒的話,現場不可能沒有 煞車痕,而卷附照片所示之機車擦痕,是伊先前在高雄酒 醉駕車造成的云云。惟所謂煞車痕,乃汽、機車煞車以致 輪胎鎖死後,輪胎胎面橡膠與地面摩擦之痕跡,是若駕駛 人於肇事當時並未煞車,即無於地面遺留煞車痕之可能。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有飲酒,其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已較平常降低,在辨識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之情 形下,自有可能於機車失控時來不及煞車即摔倒在地。是
被告既有未及煞車即摔倒之可能,即難謂現場未見煞車痕 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03號案件全卷查核結果,卷內資料顯 示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係因酒後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縣 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與鳳南路口時, 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8毫克,當時並未發 生車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1146 號卷第7至8頁),自無可能造成前開機車左側車身之擦痕 ,是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 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 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 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屬於中度中毒症狀, 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又飲 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 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 內字第26868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字第13407 號函所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 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 文可據,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案被告經警委託柳營奇美 醫院於100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17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酒 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8mg/dl(換算成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有前引酒精測定紀錄表在 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 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已 修正,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法定本刑為「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 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有事實欄所述2 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再犯相同之罪 ,顯見並未記取教訓,復考量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4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且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其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僅造成自己身 體受傷,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兼衡以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 刑玖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