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80號
TNDM,101,交易,80,201205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吳安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32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吳安娜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吳安娜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BT9-702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北極殿旁之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 意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向左前方有陳寶碧(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VIY -645號輕型機車亦行經該處,楊吳安娜不慎自後追撞 陳寶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陳寶碧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肩、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楊吳安娜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自己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寶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吳安娜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寶 碧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詳警卷第14 至第16頁)、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詳警卷第6頁) 、現場照片17張(詳警卷第17至第25頁)在卷可稽。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駕車自自應注意遵守上揭交通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可是被告竟疏於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左前方由告訴人陳寶碧 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 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見解,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7日南市交鑑 字第100089179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參見偵查卷第20至 21頁)、臺灣省車輛行故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3日 覆議字第1016200040號函(參見偵查卷第26頁)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 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俊傑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載明(參見警卷第12頁)可考,被 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 因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輕重,兼衡被告無任何 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以及本件車禍雙 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