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朝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4727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朝和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下午9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3段288號「越南河粉店」內,因與 不詳姓名之人士發生爭執,為不詳姓名之人士追打而欲快速 離開時,原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奔跑,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於臺南市○○區○○路3段288號前快速奔跑, 任意穿越臺南市○○區○○路3段,適有告訴人董瀞憶駕駛 車牌號碼L62-168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附載其女洪韻涵 (洪韻涵受傷部分,乃由董瀞憶提出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洪韻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部分,應係誤載),沿臺南市○○區○○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手挫傷等多處傷害、告訴人之 女洪韻涵則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等多處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其個人及其女洪韻涵之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