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岳斌
被 告 許文雪
被 告 黃岳舜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岳斌、許文雪及黃岳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許文雪、黃岳斌及黃岳舜三人,均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為賺 取匯兌差額牟利,竟自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5 日止,以許文雪、黃岳舜負責臺灣地區業務,黃岳斌負責大 陸地區業務,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其方式如下:以每1萬 元收取20元費用之代價,先由黃岳舜、黃岳斌提供如不知情 之黃存禾(黃岳舜堂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 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富強 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吳黃春美(黃岳舜、黃岳斌母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 號、永豐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 ,作為在臺灣地區收受匯款之帳戶。若大陸地區客戶欲匯款 至臺灣,則先依黃岳斌指示,將人民幣款項匯入黃岳斌指定 之大陸金融帳戶內,待黃岳斌確認款項業已匯入後,以附表 所示之電話通知在台灣地區之許文雪、黃岳舜,依鉅亨網 http://www.cnyes.com/網站當日所公布之兌換匯率,將匯 款換算為新台幣數額後,以前開黃存禾、吳黃春美帳戶,以 新台幣匯入客戶指定之臺灣金融帳戶裡或提領現金交付;反 之,若臺灣客戶欲匯款至大陸,則先依許文雪、黃岳舜指示 ,將新台幣款項匯入前開黃存禾、吳黃春美帳戶,經許文雪 、黃岳舜確認後,再以附表所示之電話通知大陸地區之黃岳 斌,由黃岳斌依當日鉅亨網網站所公布之匯率,換算為人民 幣款項後,指示不知情之大陸人士「小妹」匯入客戶指定之 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黃岳斌等人以此方式從事臺灣與大陸
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累積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4, 664,899元,獲利達729,329元。嗣經警於100年5月5日,持 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103巷60號許文雪住處執行,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各項證據方法之有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1)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黃岳斌、許文雪、黃岳舜三人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第12至16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92號卷第107至109頁、102至第105 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93號卷第35 至38頁、第60至61頁、28至29頁、35至36頁、第61頁;本院 卷第30頁、40頁),核與證人李瑞興、紀志健、吳黃春美、 黃存禾等人證述相符(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0692號卷第65至71頁、第56至62頁、第47至48頁、 第111至112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話、匯款資料 影本12張、記事本2本、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 傳票、彰化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黃存禾前開 帳戶存摺、吳黃春美前開帳戶存摺、帳冊2本及匯款單1批,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至8頁、第20至 25 頁),被告三人確有進行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之匯 兌行為。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度臺上 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臺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均採同 旨;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 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 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
八、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 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另按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型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反覆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 ,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43年 臺上字第826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雖未經主管許可即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欠缺 合法經營相關業務之形式條件,然其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00年5月5日止,提供帳戶與不特定客戶匯款,前後近六月 之久,且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堪認其有反覆實 施、以此為業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構成刑法上所 謂之業務。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被告三人上開行為 ,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 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關係,而僅成立一罪;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黃存禾、吳黃春美所申辦帳戶,指示大陸地區女 子「小妹」從事前開非法匯兌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按所謂 「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 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 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 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 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非法匯兌總金額共計364,664, 899元,其犯罪所得應尚未逾越一億元,此外,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實際從事非法匯兌因而獲得利益已逾一億元,從而,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尚無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業 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依檢察官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爰依此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三人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已 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且被告本案犯罪期間非長,兼 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顯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文雪所有,且用供犯本罪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就三人宣告
連帶沒收。又附表3扣案729329元,係被告3人共同犯銀行法 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連帶沒收。又扣 案黃存禾、吳黃春美上開帳戶存摺,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末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使惡性或危害法益 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本院審酌被告黃岳斌、許文雪及黃岳 舜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未獲利得,本案應係一時失慮所致,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起訴書所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承諾將在審判程 序自行捐款..,建請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其悔悟情節,考 慮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別定有明文。為強化被告 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並斟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狀 及所生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三人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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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品名暨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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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雪 │0000000000號│供犯罪所用(編號一) │
│ │行動電話壹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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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雪 │記事本貳本 │供犯罪所用(編號二) │
│ │ │ │
├────┼──────┼────────────────┤
│黃岳斌、│729329元 │被告三人犯罪所得之物(編號三) │
│許文雪、│ │ │
│黃岳舜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