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503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營偵字第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因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肆拾肆包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惠彬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次於95年間,分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撤 回上訴確定;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818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就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 就、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 甫於96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黃惠彬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編號1至20號 所示之黃建榮、李鎮宇、廖政華、李哲彰、歐錦昌、蘇志龍 等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販賣金額及收取價金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建榮、李鎮宇、廖政華 、李哲彰、歐錦昌、蘇志龍等人,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黃建榮2次、李鎮宇7次、廖政華2次、李哲彰2次 、歐錦昌2次、蘇志龍5次。
二、嗣經警依本院於100年9月27日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655號通 訊監察書對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復於100年11月10日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位於臺南市後壁區後廍里5鄰後廍38號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黃惠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4包、分裝勺1支,始查獲上 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惠彬及 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前 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扣案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4包、分裝勺1支等物證,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雙向通 聯記錄)1份、證人蘇志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記錄)1份等書證,均非屬供 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建榮、李鎮宇、廖政華及李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歐 錦昌於偵查中、證人蘇志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至40、62至64、83至84、98 至99、135至137頁,偵卷即100年度偵字第15030號第161至1 62、68至70、91至92、125至125之1、156至157、201至202 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並有本院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655號通訊監察書1份、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1份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雙向 通聯記錄)1份、證人蘇志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 卷第278、53至58、80、101至102、138至139、173至174、2 15至219頁,本院卷二、卷三),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卡1張)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4包、分裝
勺1支扣案可稽。另被告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供應自身施用毒品之支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而被告、廖政華、李哲彰、歐錦昌於100年11月10日為警查 獲後,經警於100年11月11日得被告之同意,及於100年11月 10日得廖政華、李哲彰、歐錦昌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採取尿液名 冊各1紙、廖政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 冊編號對照表1紙、李哲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重 溪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歐錦 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 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以及被告、廖政華、李哲彰 、歐錦昌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85、118至119、150至151 頁,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堪認被告、廖政華、李哲彰、 歐錦昌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動機,而廖政華、李哲彰、歐錦昌亦有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甚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 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 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 案被告供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觀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20次,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 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 灼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黃建榮、李鎮宇、廖政華 、李哲彰、歐錦昌、蘇志龍等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於96年12月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各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 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期間、販賣對象與販賣所得等情 形,係屬被告犯罪之手段等情狀,原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 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 礎,參以本件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次犯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⒈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4包、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其 中前開行動電話1支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時電 話聯絡之用,電子磅秤及分裝勺各1支係供其於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犯行時分裝毒品之用,分裝袋44包則係供其於如附 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時分裝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應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各次犯行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 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 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茍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 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53、60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 17、19至2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0所示 之各次犯行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如附表編號18所示,被告雖係以新臺 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蘇志龍, 惟因被告曾積欠蘇志龍500元,故蘇志龍扣除被告所賒欠500 元債務後,僅支付3,000元價金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蘇志 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揆諸前揭意旨, 應僅就被告實際所得3,000元價金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主文欄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 被告雖因而取得抵銷債務500元之財產上利益,然並未取得 財物,此部分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5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 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 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
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 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殘渣袋1包 (毛重0.24公克)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 公克),均係被告自行施用後所剩餘,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均無關,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察查獲時,經警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因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案起訴中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98頁),並有被告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採 取尿液名冊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又被告前開施用或持有海洛因犯行, 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營毒偵字第310號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起訴,及就施用或持有海洛因犯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亦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佐,堪認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24公克 )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公克),均與本 件犯罪事實無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販賣金額及│販賣對象使│被告使用之│ 主文 │
│ │ │ │ │ │收取價金方│用之行動電│行動電話 │ │
│ │ │ │ │ │式(新臺幣│話 │ │ │
│ │ │ │ │ │,下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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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建榮 │100年10月3日│臺南市後壁區頂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惠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5時45分許 │長里8-3號菁寮國 │(起訴書誤載│,當場銀貨│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
│ │ │ │小對面 │為安非他命,│兩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業經檢察官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庭更正)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內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肆拾肆包及分裝│
│ │ │ │ │ │ │ │ │勺壹支均沒收之。 │
├──┼────┼──────┼────────┼──────┼─────┼─────┼─────┼──────────────┤
│ 2 │ 黃建榮 │100年10月11 │臺南市後壁區頂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惠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09時32分許│長里8-3號菁寮國 │(起訴書誤載│,當場銀貨│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
│ │ │ │小對面 │為安非他命,│兩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業經檢察官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庭更正)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內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肆拾肆包及分裝│
│ │ │ │ │ │ │ │ │勺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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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李鎮宇 │100年09月28 │臺南市新營區忠孝│甲基安非他命│1包(1/4錢│0000000000│0000000000│黃惠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23時30分許│路馬路旁(榮剛公│(起訴書誤載│)3,500元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
│ │ │ │司圍牆邊) │為安非他命,│,當場銀貨│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 │ │業經檢察官當│兩訖。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庭更正)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內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肆拾肆包及分裝│
│ │ │ │ │ │ │ │ │勺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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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李鎮宇 │100年09月30 │臺南市新營區忠孝│甲基安非他命│1包(1/4錢│0000000000│0000000000│黃惠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18時許 │路馬路旁(榮剛公│(起訴書誤載│)3,500元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
│ │ │ │司圍牆邊) │為安非他命,│,當場銀貨│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 │ │業經檢察官當│兩訖。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庭更正)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內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肆拾肆包及分裝│
│ │ │ │ │ │ │ │ │勺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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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李鎮宇 │100年10月03 │臺南市新營區忠孝│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惠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20時許 │路馬路旁(榮剛公│(起訴書誤載│,當場銀貨│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
│ │ │ │司圍牆邊) │為安非他命,│兩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業經檢察官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庭更正)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內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肆拾肆包及分裝│
│ │ │ │ │ │ │ │ │勺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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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李鎮宇 │100年10月05 │臺南市新營區忠孝│甲基安非他命│1包(1/4錢│0000000000│0000000000│黃惠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20時15分許│路馬路旁(榮剛公│(起訴書誤載│)3,500元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
│ │ │ │司圍牆邊) │為安非他命,│,當場銀貨│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 │ │業經檢察官當│兩訖。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庭更正)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內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肆拾肆包及分裝│
│ │ │ │ │ │ │ │ │勺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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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李鎮宇 │100年10月09 │臺南市後壁區菁寮│甲基安非他命│1包(1/4錢│0000000000│0000000000│黃惠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04時16分許│里菁寮老街馬路旁│(起訴書誤載│)3,500元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
│ │ │ │ │為安非他命,│,當場銀貨│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 │ │業經檢察官當│兩訖。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庭更正)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內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肆拾肆包及分裝│
│ │ │ │ │ │ │ │ │勺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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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李鎮宇 │100年10月10 │臺南市後壁區菁寮│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惠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16時40分許│國小旁道路 │(起訴書誤載│,當場銀貨│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
│ │ │ │(起訴書誤載為青│為安非他命,│兩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寮國小,業經檢察│業經檢察官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官當庭更正) │庭更正)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內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肆拾肆包及分裝│
│ │ │ │ │ │ │ │ │勺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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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李鎮宇 │100年10月12 │臺南市後壁區火車│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惠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21時許 │站前巨蛋超商 │(起訴書誤載│,當場銀貨│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
│ │ │ │ │為安非他命,│兩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業經檢察官當│(起訴書誤│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庭更正) │載為1/4錢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3,500元,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業經檢察官│ │ │支(內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當庭更正)│ │ │秤壹台、分裝袋肆拾肆包及分裝│
│ │ │ │ │ │ │ │ │勺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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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廖政華 │100年09月30 │臺南市後壁區後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 │0000000000│0000000000│黃惠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19時許 │里80號之15(東鋼│(起訴書誤載│)7,000元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
│ │ │ │鋼結構公司)後門│為安非他命,│,當場銀貨│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 │ │ │口 │業經檢察官當│兩訖。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庭更正)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內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肆拾肆包及分裝│
│ │ │ │ │ │ │ │ │勺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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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廖政華 │100年10月12 │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1/4錢│0000000000│0000000000│黃惠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19時許 │線省道後壁陸橋下│(起訴書誤載│)3,500元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
│ │ │ │ │為安非他命,│,當場銀貨│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 │ │業經檢察官當│兩訖。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庭更正)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內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肆拾肆包及分裝│
│ │ │ │ │ │ │ │ │勺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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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李哲彰 │100年09月30 │臺南市新營區護鎮│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惠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05時28分許│里建國路302號( │(起訴書誤載│,當場銀貨│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
│ │ │ │保安宮)前 │為安非他命,│兩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業經檢察官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庭更正)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內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肆拾肆包及分裝│
│ │ │ │ │ │ │ │ │勺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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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李哲彰 │100年10月13 │臺南市後壁區新東│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惠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20時10分許│里新港東60-1號(│(起訴書誤載│,當場銀貨│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
│ │ │ │重興宮)前 │為安非他命,│兩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業經檢察官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庭更正)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內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肆拾肆包及分裝│
│ │ │ │ │ │ │ │ │勺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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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歐錦昌 │100年10月3日│臺南市後壁區菁寮│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惠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5時40分許 │高速公路橋下 │(起訴書誤載│當場銀貨兩│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
│ │ │ │ │為安非他命,│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業經檢察官當│(起訴書誤│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庭更正) │載為500或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1,000元,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業經檢察官│ │ │支(內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當庭更正)│ │ │秤壹台、分裝袋肆拾肆包及分裝│
│ │ │ │ │ │ │ │ │勺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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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歐錦昌 │100年10月12 │臺南市後壁區菁寮│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惠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17時30分許│高速公路橋下 │(起訴書誤載│當場銀貨兩│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
│ │ │ │ │為安非他命,│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業經檢察官當│(起訴書誤│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庭更正) │載為500或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1,000元,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業經檢察官│ │ │支(內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當庭更正)│ │ │秤壹台、分裝袋肆拾肆包及分裝│
│ │ │ │ │ │ │ │ │勺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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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蘇志龍 │100年09月30 │臺南市後壁區新港│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惠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22時00分許│東高鐵路橋下 │(起訴書誤載│,當場銀貨│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
│ │ │ │ │為安非他命,│兩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業經檢察官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庭更正)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內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肆拾肆包及分裝│
│ │ │ │ │ │ │ │ │勺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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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蘇志龍 │100年10月03 │臺南市後壁區後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惠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07時35分許│火車站7-11超商前│(起訴書誤載│,當場銀貨│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
│ │ │ │ │為安非他命,│兩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業經檢察官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庭更正)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內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肆拾肆包及分裝│
│ │ │ │ │ │ │ │ │勺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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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蘇志龍 │100年10月06 │臺南市後壁區後廍│甲基安非他命│1包3,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惠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14、15時許│里(後廍38號)旁│(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
│ │ │(起訴書誤載│公園 │為安非他命,│載為3,000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為0時30許, │ │業經檢察官當│元,業經檢│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 │察官當庭更│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
│ │ │庭更正,被告│ │ │正)。蘇志│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係於同日0時2│ │ │龍當場僅交│ │ │支(內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3分許與蘇志 │ │ │付被告3,00│ │ │秤壹台、分裝袋肆拾肆包及分裝│
│ │ │龍電話聯絡毒│ │ │0元價金, │ │ │勺壹支均沒收之。 │
│ │ │品交易內容,│ │ │另以被告積│ │ │ │
│ │ │迨於同日14 │ │ │欠之500元 │ │ │ │
│ │ │、15時許始交│ │ │債務抵付50│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 │0元價金。 │ │ │ │
│ │ │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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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蘇志龍 │100年10月13 │臺南市後壁區後廍│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惠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22時27分許│里(後廍38號)旁│(起訴書誤載│,蘇志龍於│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
│ │ │(起訴書誤載│公園 │為安非他命,│當日15時許│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為15時00分許│ │業經檢察官當│先給付價金│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業經檢察官│ │庭更正) │1,000元予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
│ │ │當庭更正) │ │ │被告,被告│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於22時27分│ │ │支(內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許始交付毒│ │ │秤壹台、分裝袋肆拾肆包及分裝│
│ │ │ │ │ │品予蘇志龍│ │ │勺壹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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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蘇志龍 │100年11月07 │臺南市鹽水區義稠│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惠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15時00分許│里仁愛路與金和路│(起訴書誤載│,當場銀貨│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
│ │ │(起訴書誤載│7-11超商前 │為安非他命,│兩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為100年11月0│ │業經檢察官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5日,業經檢 │ │庭更正)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
│ │ │察官當庭更正│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內含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肆拾肆包及分裝│
│ │ │ │ │ │ │ │ │勺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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