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營偵字第1516號、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吳嘉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嘉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放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機壹支,與吳嘉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嘉文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與吳嘉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嘉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放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機壹支,與吳嘉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嘉文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吳嘉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嘉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放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壹支,與吳嘉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嘉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佩霓與吳嘉文(俟通緝到案後審結)前係男女朋友關係, 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李佩霓並知 悉吳嘉文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99年8 月29日23時32分前某時,因邱彥翔向吳嘉文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李佩霓於同日23時32分許準備與 吳嘉文前往交付毒品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通知邱彥翔將於10分鐘後交付,嗣李佩霓即由吳嘉文駕 車搭載前往邱彥翔位於臺南縣佳里鎮(現改制為臺南市佳里 區)龍安里塭子內47號之住處,由吳嘉文以新台幣(下同) 2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邱彥翔。 ㈡99年8 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邱彥翔以其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佩霓使用上開門號欲與吳嘉文聯絡購買 海洛因,由李佩霓接聽,二人在電話中約定買賣海洛因之價 額、數量後,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由吳嘉文駕車搭載李佩 霓前往臺南市佳里區仁愛國小旁之統一超商前,由吳嘉文以 3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邱彥翔。案
經警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邱彥翔使用 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本院卷第35頁),均未爭執證人邱彥 翔偵查中證詞,暨其他書證與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 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 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佩霓固坦白承認附表所示電話譯文為伊與邱彥翔 之對話,然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 對話內容,是依吳嘉文之指示而作回話,也有陪同吳嘉文前 往交付毒品,但伊並未施用毒品,也未因此獲利,行為並非 販賣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佩霓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彥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並與吳嘉文駕車共同交付海洛因予邱彥翔之事實,業據被告 李佩霓於偵查中供陳:「( 告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 電話於8 月29日23時32分、8 月30日10時34分、11時37分、 11時39分、12時14分、12時18分、12時22分、12時23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要旨) 這些譯文是何意?)0000000000是我的電 話,8 月29日那個對話是因為邱彥翔有向吳嘉文要購買二百 元的海洛因,我和吳嘉文就把該包毒品送去邱彥翔他佳里的 住處,該次有交易成功,錢是吳嘉文收的,毒品也是吳嘉文 交給他的,該對話的內容也是吳嘉文教我講的。八月三十日 這幾則對話,也是邱彥翔打給吳嘉文要跟他買海洛因,他是 要買三百元的海洛因,後來我們是在佳里區仁愛國小旁的7
一1 1 交易,是由吳嘉文把毒品交給邱彥翔,錢是邱彥翔交 給我後,由我轉交給吳嘉文。我對這幾則譯文有印象是因為 後來邱彥翔後來有打電話給吳嘉文說袋子破掉,所以才記起 來的。」、「(為何邱彥翔跟吳嘉文買毒品,是打你的上開 電話?)因為邱彥翔與吳嘉文後來對話有些不高興,而我比 較好講話,所以邱彥翔都透過我來聯絡事情。」、「(有何 意見?)袋子破那次是海洛因。八月二十九日那次也是海洛 因。因為邱彥翔與吳嘉文一樣都是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 (見99年度營偵字第1708號卷第61-62 頁)。 ㈡被告李佩霓上開供述,經核與證人邱彥翔於偵查中證述:「 (99年8 月29日23時32分是不是有跟吳嘉文、李佩霓購買一 包毒品【告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當日通訊監察譯文】 ? )有,該次我是跟吳嘉文購買一包海洛因,我只記得是幾 百元,該次毒品是吳嘉文載李佩霓一起過來我家,而由吳嘉 文交給我,錢是我交給吳嘉文的。該次有交易成功。」、「 (99年8 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起至12時18分,是不是有跟吳 嘉文、李佩霓購買毒品【告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當日 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是李佩霓的電話,該次是我 打給李佩霓要跟吳嘉文買安非他命,因為我印象中我是有提 到要買「糖果」,但因為他們知道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該次毒品的袋子也破掉,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後來裝的 是什麼毒品,我該次是買了三百元,交易地點是在佳里區的 仁愛國小旁,我印象中我錢是交給吳嘉文,毒品也是吳嘉文 交給我的。(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對李佩霓所言有 何意見?)八月二十九日當天我應該是跟吳嘉文買硬的( 安 非他命) 不是軟的( 海洛因) 。這一次我是買二百元的安非 他命,其他的部分都如李佩霓所述。八月三十日該次,我是 打電話要跟吳嘉文買安非他命,但因為後來袋子破掉,我也 不知道他裝的是什麼東西。」、「(有何意見?)我已經記 不起來了。李佩霓講的有可能是真的,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 記不起來了,因為我有在施用毒品,所以記憶力比較不好, 李佩霓沒有在施用毒品,記得比較清楚(見同上偵查卷第62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為其與被告 李佩霓之對話,目的是跟吳嘉文購買毒品,是由吳嘉文送到 他家,八月二十九日那次因為暗暗的,李佩霓有無陪同吳嘉 文前往,看不清楚,八月三十日袋子空空那次,李佩霓有同 時出現,八月二十九日購買的是海洛因,八月三十日因為袋 子空空,記不起來,對李佩霓於偵查中說袋子破掉那次是海 洛因,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67頁)均大致吻合 。
㈢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李佩霓所持用,並 於前開時間即交易前,與證人邱彥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確有通話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及時間之事實,亦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第22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前述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該部分之供 述可信屬實。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自99年6 、7 月間已知吳嘉文有在販賣毒 品(見99年度營偵字第1708號卷第6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邱彥翔第一次要買的是白白的、軟的那種(海洛因)( 見本院卷第70-71 頁),足見其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邱彥翔前,對共同被告吳嘉文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及毒品 之種類,均已知悉。
㈡依附表編號1 之對話內容,被告於與吳嘉文前往交付毒品前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告知邱彥翔,將於10分鐘後到邱彥翔 住處,並稱將交付之數量為1 包。再依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 譯文所示,證人邱彥翔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是否有毒品,經 被告詢問數量後,證人邱彥翔表示購買300 元並詢問多久可 交付,被告李佩霓即告知一小時,後被告與吳嘉文前往證人 邱彥翔住處附近等待,並因久等而催促證人邱彥翔,最後約 定於仁愛國小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證人邱彥翔取得後 抱怨交付之夾鍊袋袋口沒壓空空的,被告回稱要換給證人等 情。由上開被告李佩霓與證人邱彥翔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李佩霓與毒品購買者邱彥翔於交易過程中,告知或詢問毒品 數量,並與其議定毒品交易(付)時間、地點,其與邱彥翔 間實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 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李佩霓知悉吳嘉文 販賣毒品,代為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與其約定數量、價錢 及交付時間、地點,嗣並與吳文嘉同行販賣海洛因,其與吳 嘉文之間,就犯罪行為之實行,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自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徒以其僅係依吳嘉文之指示接聽 電話、自己未曾吸食毒品,亦未因此獲利,非屬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辯顯非可採。
四、查海洛因物稀價昂,且持有或販賣海洛因者,政府查緝甚嚴 ,風險甚高,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無期徒刑部分並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不可謂不重。 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為機動的調整,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苟被告李佩霓與共 同被告吳嘉文從事販賣時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移送法 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是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 出售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 同案被告吳嘉文、李佩霓二人係以有償方式販售毒品予證人 邱彥翔乙情,與常情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佩霓確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佩霓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佩霓與共同被告吳嘉文各共同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嘉文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先後二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 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若不分 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 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 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 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 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李佩霓之上揭犯罪,販 賣之數量不多,所得亦少(僅500 元),販售之對象僅有1 人之情況,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甚重,已如上所述, 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實有顯可憫恕之處,且若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無從與大量販毒之毒梟惡行有
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 情輕法重之虞,而認為如量處法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顯屬情輕法重,實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參酌前 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竟意圖營利而為上開犯行,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 惟本案被告犯行,販賣之數量不多,所得亦少,販售之對象 僅有1 人,其犯案情節非罪大惡極,國中畢業之學歷,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 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 ,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 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 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參照)。 ㈡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佩 霓供承為其使用之電話,堪認為被告李佩霓所有,又為被告 李佩霓與共同被告吳嘉文二人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即供犯罪 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避免對全體共同正犯重複諭 知追徵價額,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李佩霓與共同被告吳嘉文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500 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 吳嘉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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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開始時間│結束時間│ 發話方 │ 受話方 │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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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8月 │23時32分│23時33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們10分鐘到你家, │
│ │29日 │57秒 │18秒 │李佩霓(B) │邱彥翔(A) │ 1包喔(女) │
│ │ │ │ │ │ │A:好 │
├──┼────┼────┼────┼──────┼──────┼───────────┤
│ 2 │99年8月 │10時34分│10時3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A:有嗎 │
│ │30日 │49秒 │26秒 │邱彥翔(A) │李佩霓(B) │B:你要的嗎(毒品), │
│ │ │ │ │ │ │ 多少(女) │
│ │ │ │ │ │ │A:300,多久 │
│ │ │ │ │ │ │B:1個小時 │
│ │ │ │ │ │ │A:好 │
├──┼────┼────┼────┼──────┼──────┼───────────┤
│ 3 │99年8月 │11時37分│11時38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續上通 │
│ │30日 │41秒 │41秒 │李佩霓(B) │邱彥翔(A) │B:你暈倒了(女)我們 │
│ │ │ │ │ │ │ 在你們對面等你很久 │
│ │ │ │ │ │ │ 了 │
│ │ │ │ │ │ │A:我出門了,你們到公 │
│ │ │ │ │ │ │ 園那(交易地點) │
│ │ │ │ │ │ │B:公園那喔 │
│ │ │ │ │ │ │A:恩 │
├──┼────┼────┼────┼──────┼──────┼───────────┤
│ 4 │99年8月 │11時39分│11時40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續上通 │
│ │30日 │40秒 │05秒 │邱彥翔(A) │李佩霓(B) │A:開出來沒 │
│ │ │ │ │ │ │B:他叫你過來拿(女) │
│ │ │ │ │ │ │A:好好…隨便你 │
├──┼────┼────┼────┼──────┼──────┼───────────┤
│ 5 │99年8月 │12時15分│12時16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續上通 │
│ │30日 │40秒 │06秒 │邱彥翔(A) │李佩霓(B) │A:你在哪 │
│ │ │ │ │ │ │B:佳里阿7-11拉(女) │
│ │ │ │ │ │ │A:我拿300給你,再拿 │
│ │ │ │ │ │ │ 200給我(毒品) │
│ │ │ │ │ │ │B:好 │
├──┼────┼────┼────┼──────┼──────┼───────────┤
│ 6 │99年8月 │12時18分│12時18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續上通 │
│ │30日 │22秒 │56秒 │邱彥翔(A) │李佩霓(B) │A:哪裡的7-11 │
│ │ │ │ │ │ │B:鎮楠宮…仁愛國小( │
│ │ │ │ │ │ │ 嘉文) │
│ │ │ │ │ │ │A:好我過去 │
├──┼────┼────┼────┼──────┼──────┼───────────┤
│ 7 │99年8月 │12時22分│12時22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續上通 │
│ │30日 │27秒 │54秒 │邱彥翔(A) │李佩霓(B) │A:妳們袋口沒壓,只剩 │
│ │ │ │ │ │ │ 下袋子 │
│ │ │ │ │ │ │B:有拉,只是袋子大而 │
│ │ │ │ │ │ │ 已,都黏著而已(女 │
│ │ │ │ │ │ │ ) │
├──┼────┼────┼────┼──────┼──────┼───────────┤
│ 8 │99年8月 │12時23分│12時2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續上通 │
│ │30日 │39秒 │18秒 │邱彥翔(A) │李佩霓(B) │A:現在袋空空 │
│ │ │ │ │ │ │B:你不是說袋口沒壓, │
│ │ │ │ │ │ │ 你在哪(女) │
│ │ │ │ │ │ │A:到店了 │
│ │ │ │ │ │ │B:等一下過去換給你( │
│ │ │ │ │ │ │ 指毒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