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仰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仰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仰成自民國100年6月下旬某日起,與蔡修玉(已於101年1 月9日死亡,另經本院作成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受雇於蔡修玉所經營位於臺南市麻豆區○○ ○路209號之「一點紅理髮廳」擔任經理,與蔡修玉共同於 附表所示時地,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溫欣雨、王珮錡 、蔡蕙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與賴明華及其他不詳姓名男 客進行猥褻行為2次、性行為3次,李仰成並負責看顧櫃檯、 清理雜物、管理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並監看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於警方前來查緝時向前開店內女子示警,藉此方 式牟利。嗣於100年8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 票前往上開理髮廳搜索,查獲全身赤裸之蔡蕙珊與賴明華甫 完成全套性服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李仰成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 其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李仰成與蔡修玉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李仰成如附表所示各次罪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仰成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以營利,其行為足以敗壞社會良善風俗,並助長物化女性身 體為交易標的之歪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因手 腳曾經受傷,手掌萎縮且年歲老大,謀職不易,本案發生前
已四處求職年餘未能覓得正當工作,好不容易依報紙所刊登 廣告前往面試而受蔡修玉僱用,僅受雇不滿二月即遭查獲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 ,顯均為「一點紅理髮廳」經營人即共犯蔡修玉所有,供本 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法沒收。其餘扣案物依卷內 現有一切事證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或與本案相關, 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地 點 │對 象 │服務小│項目 │交易金│方式 │罪 刑 │
│ │ │ │ │姐 │ │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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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年8月│一點紅理│不詳姓名之│溫欣雨│半套 │1500元│由李仰成引領│李仰成共同犯│
│ │8日晚間 │髮廳 │男客一人 │ │ │ │上門之客人進│圖利容留猥褻│
│ │某時 │ │ │ │ │ │入包廂,並介│罪,處有期徒│
│ │ │ │ │ │ │ │紹溫欣雨給客│刑貳月,如易│
│ │ │ │ │ │ │ │人,由溫欣羽│科罰金,以新│
│ │ │ │ │ │ │ │提供以手撫摸│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男客陰莖至射│算壹日,扣案│
│ │ │ │ │ │ │ │精方式之性服│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務,完事後再│四至八所示之│
│ │ │ │ │ │ │ │收取1500元之│物,均沒收。│
│ │ │ │ │ │ │ │價金,溫欣雨│ │
│ │ │ │ │ │ │ │可獲得1000元│ │
│ │ │ │ │ │ │ │,其餘500元 │ │
│ │ │ │ │ │ │ │則歸店家所有│ │
│ │ │ │ │ │ │ │,藉此方式牟│ │
│ │ │ │ │ │ │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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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0年8月│一點紅理│不詳姓名之│王珮錡│半套 │1500元│由李仰成引領│李仰成共同犯│
│ │11日晚間│髮廳 │男客一人 │ │ │ │上門之客人進│圖利容留猥褻│
│ │某時 │ │ │ │ │ │入包廂,並介│罪,處有期徒│
│ │ │ │ │ │ │ │紹王珮錡給客│刑貳月,如易│
│ │ │ │ │ │ │ │人,由王珮錡│科罰金,以新│
│ │ │ │ │ │ │ │提供以手按摩│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男客陰莖至射│算壹日,扣案│
│ │ │ │ │ │ │ │精方式之性服│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務,完事後再│四至八所示之│
│ │ │ │ │ │ │ │收取1500元之│物,均沒收。│
│ │ │ │ │ │ │ │價金,王珮錡│ │
│ │ │ │ │ │ │ │可獲得1000元│ │
│ │ │ │ │ │ │ │,其餘500元 │ │
│ │ │ │ │ │ │ │則歸店家所有│ │
│ │ │ │ │ │ │ │,藉此方式牟│ │
│ │ │ │ │ │ │ │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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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0年8月│一點紅理│不詳姓名之│蔡蕙珊│全套 │1500元│由李仰成引領│李仰成共同犯│
│ │10日下午│髮廳 │男客一人 │ │ │ │上門之客人進│圖利容留性交│
│ │6時許 │ │ │ │ │ │入包廂,並介│罪,處有期徒│
│ │ │ │ │ │ │ │紹蔡蕙珊給客│刑叁月,如易│
│ │ │ │ │ │ │ │人,由男客以│科罰金,以新│
│ │ │ │ │ │ │ │陰莖插入陰道│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射精之方式為│算壹日,扣案│
│ │ │ │ │ │ │ │性交易,完事│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後再收取1500│四至八所示之│
│ │ │ │ │ │ │ │元之價金,蔡│物,均沒收。│
│ │ │ │ │ │ │ │蕙珊可獲得10│ │
│ │ │ │ │ │ │ │00元,其餘50│ │
│ │ │ │ │ │ │ │0元則歸店家 │ │
│ │ │ │ │ │ │ │所有,藉此方│ │
│ │ │ │ │ │ │ │式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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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0年8月│一點紅理│不詳姓名之│蔡蕙珊│全套 │1500元│由李仰成引領│李仰成共同犯│
│ │10日晚間│髮廳 │男客一人 │ │ │ │上門之客人進│圖利容留性交│
│ │某時許 │ │ │ │ │ │入包廂,並介│罪,處有期徒│
│ │ │ │ │ │ │ │紹蔡蕙珊給客│刑叁月,如易│
│ │ │ │ │ │ │ │人,由男客以│科罰金,以新│
│ │ │ │ │ │ │ │陰莖插入陰道│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射精之方式為│算壹日,扣案│
│ │ │ │ │ │ │ │性交易,完事│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後再收取1500│四至八所示之│
│ │ │ │ │ │ │ │元之價金,蔡│物,均沒收。│
│ │ │ │ │ │ │ │蕙珊可獲得10│ │
│ │ │ │ │ │ │ │00元,其餘50│ │
│ │ │ │ │ │ │ │0元則歸店家 │ │
│ │ │ │ │ │ │ │所有,藉此方│ │
│ │ │ │ │ │ │ │式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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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0年8月│一點紅理│賴明華 │蔡蕙珊│全套 │1500元│由李仰成引領│李仰成共同犯│
│ │12日晚上│髮廳 │ │ │ │ │上門之客人進│圖利容留性交│
│ │7時許 │ │ │ │ │ │入包廂,並介│罪,處有期徒│
│ │ │ │ │ │ │ │紹蔡蕙珊給客│刑叁月,如易│
│ │ │ │ │ │ │ │人,由男客以│科罰金,以新│
│ │ │ │ │ │ │ │陰莖插入陰道│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射精之方式為│算壹日,扣案│
│ │ │ │ │ │ │ │性交易,男客│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尚未付款即遭│四至八所示之│
│ │ │ │ │ │ │ │查獲。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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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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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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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鑰匙 │1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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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保險套(含空袋子)│1個 │據證人蔡蕙珊於警詢時表示為其│
├──┼─────────┼───┤自己所購買(警卷第13頁) │
│三 │保險套(未使用) │5個 │ │
├──┼─────────┼───┼──────────────┤
│四 │潤滑油 │1瓶 │共犯蔡修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 │
│五 │小姐名牌 │10支 │ │
├──┼─────────┼───┤ │
│六 │監視器(主機) │1部 │ │
├──┼─────────┼───┤ │
│七 │監視器螢幕 │1台 │ │
├──┼─────────┼───┤ │
│八 │監視器鏡頭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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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性交易費用 │1500元│自男客賴明華身上所查扣,尚未│
│ │ │ │交付店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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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櫃檯營業金 │900元 │無證據證明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
│ │ │ │所示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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