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珠
陳其忠
鄭廷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廷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秀珠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陳其忠無罪。
事 實
一、戴秀珠與陳其忠係夫妻,王秀與鄭廷楷係母子。戴秀珠與陳 其忠平日係在臺南市○區○○○路1- 2號處所經營八寶冰生 意,王秀平日則係在相鄰之1-3號處所經營茶飲生意,雙方 因相處不睦。鄭廷楷疑其母王秀遭戴秀珠毆打,乃於民國10 0年1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2號之八寶冰店 前,向戴秀珠質問為何毆打其母王秀,而與戴秀珠及陳其忠 發生口角,雙方一言不合,戴秀珠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朝鄭廷楷臉部揮抓,致鄭廷楷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 ;鄭廷楷憤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戴秀珠,陳其 忠見狀,亦持鐵條欲毆打鄭廷楷,惟其所持鐵條均遭鄭廷楷 揮開,因而未毆打到鄭廷楷,未造成鄭廷楷身體受傷,且鄭 廷楷因遭戴秀珠抓傷,慎而與陳其忠、戴秀珠互毆(鄭廷楷 均未受傷),戴秀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撕裂傷、右手 腕、右膝擦挫傷、右足踝及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害;陳其忠則 受有左臉腫脹併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廷楷、戴秀珠、王秀及陳其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移請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人王秀、鄭廷楷、溫麗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戴秀珠均 否認該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亦無「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之規範意旨,應認該等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就戴秀珠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鄭廷楷、戴秀 珠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方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鄭廷楷部分:
被告鄭廷楷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其忠、戴 秀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遭被告鄭廷楷毆 打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A卷第 9頁至第11頁、偵B卷第3頁至第7頁、偵C卷第3頁至 第5頁;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A卷第6頁至第8頁、 偵B卷第3頁至第7頁、偵C卷第3頁至第5頁),亦與 證人即目擊證人溫麗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 院審理時陳述見到被告鄭廷楷因質問戴秀珠、陳其忠 為何毆打其母王秀後互相拉扯之情節吻合(偵A卷第 12頁至第14頁、偵C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65頁 至第70頁),而被害人戴秀珠、陳其忠因遭鄭廷楷毆 打而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撕裂傷、右手腕、右 膝擦挫傷、右足踝及左手腕鈍挫傷」、「左臉腫脹併 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26頁)存卷可 查,是被告鄭廷楷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戴秀珠部分:
⒈訊據被告戴秀珠固供認:⑴被告陳其忠、戴秀珠二人 係夫妻,王秀與鄭廷楷係母子。戴秀珠與陳其忠平日 係在臺南市○區○○○路1- 2號處所經營八寶冰生意 ,王秀平日則係在相鄰之1-3號處所經營茶飲生意, 雙方平日相處不睦;⑵鄭廷楷因認戴秀珠毆打其母親 王秀,乃於100年1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 ○路1-2號之八寶冰店前找戴秀珠理論而與戴秀珠、 陳其忠發生口角爭執,之後鄭廷楷前往醫院就診,經 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鄭廷楷壓著伊打,伊 當時都要昏倒了,完全沒有打鄭廷楷,不知鄭廷楷的 傷勢是如何造成的云云。
⒉經查:
①被告戴秀珠前開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鄭廷楷、陳其 忠所述相符,且證人鄭廷楷嗣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實 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2頁)、台南市立醫院101年4月27日南市醫 字第1010000311號函暨其附件病患鄭廷楷就醫摘要及 病歷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0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陳其忠、戴秀珠二人係夫妻,王秀與鄭廷 楷係母子。鄭廷楷因認戴秀珠毆打其母親,乃於100 年1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 2號陳其 忠、戴秀珠經營八寶冰生意之店面前發生口角爭執, 之後鄭廷楷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 顏面擦傷之傷害等事實,可以認定。
②被告戴秀珠雖否認有以手抓傷鄭廷楷之行為,然被告 鄭廷楷在前述時、地質問陳其忠與戴秀珠為何毆打其 母王秀時,確有以手抓傷鄭廷楷之情,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鄭廷楷於本院指證稱:伊去質問戴秀珠為什麼要 打伊母親,伊在戴秀珠店面騎樓,戴秀珠在店內,當 時陳其忠在開鐵門,伊抓住陳其忠的領子時,戴秀珠 從裏面衝出來以手由上往下抓伊臉部,把伊的眼鏡打 掉,伊被抓傷後才反擊回手與陳其忠打起來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60頁正面、149、150頁),核與證人即目 擊證人溫麗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廷楷和鄭文錦去 質問戴秀珠為何要打其母王秀,陳其忠當時正準備開 門開店,手拿鐵勾,陳其忠拿鐵勾跟鄭廷楷說「怎樣 怎樣」,後來鄭廷楷抓著陳其忠的衣領,戴秀珠就在 旁邊歇斯底里的叫,要去分開,他們三人有扭打在一 起等語(本院卷第69頁)相符;證人即目擊證人鄭文 錦亦於本院證述:有看到鄭廷楷在地上撿起眼鏡,臉 上有擦傷(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正面)。以本 件被告鄭廷楷始終承認犯罪,且不因其與被告陳其忠 同時涉訟,即遽然指控被告陳其忠亦將其毆傷,反而 陳稱僅遭戴秀珠抓傷,陳其忠未造成其身體任何傷害 之態度,可信證人鄭廷楷之證詞,應無攀誣之疑,況 其所述先抓陳其忠衣領後戴秀珠衝出抓傷之情亦與目 擊證人溫麗梅所述吻合,綜上,堪認證人鄭廷楷所述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戴秀珠空言否認,要無 足取。
③另被告戴秀珠始終否認有毆打被告鄭廷楷之舉,亦未 提出正當防衛抗辯,而本院參酌證人鄭廷楷所述,被 告戴秀珠抓傷鄭廷楷後,仍有以拳頭毆打鄭廷楷之舉 ,只是未成傷(本院卷第60頁正面);及證人溫麗梅 所述,戴秀珠見被告鄭廷楷抓著陳其忠衣領後即衝出 與被告鄭廷楷扭打等語,可知,被告戴秀珠抓傷被告
鄭廷楷之舉,並非出於防衛意思,否則其於被告鄭廷 楷遭其抓傷而放開衣領後,即應停止動作,而非繼續 與被告鄭廷楷扭打,因此,本件亦難認被告戴秀珠之 舉係屬正當防衛,併予敘明。
(三)綜上各節,本件被告鄭廷楷與戴秀珠、陳其忠互毆, 戴秀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撕裂傷、右手腕、 右膝擦挫傷、右足踝及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被告 鄭廷楷則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等事實,足堪認定。被 告戴秀珠空言否認,要無足取。
(四)至被告陳其忠並未與戴秀珠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關 係,此部分詳後【無罪部分】之論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廷楷、戴秀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 之傷害罪。
(二)
①爰審酌被告鄭廷楷與戴秀珠、陳其忠理論,竟因一言 不合,即仗其年輕力盛毆打陳其忠、戴秀珠,造成渠 等身體受傷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此舉起 因係因聽聞母親遭欺,與無端生事者不同,且其於本 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悔意,欲以總額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含戴秀珠與陳其忠之醫藥費用4千9百多元【 此費用金額經戴秀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96頁】)賠償戴秀珠、陳其忠之損失,惟戴 秀珠表示被告鄭廷楷需另行賠償其營業損失10萬元始 願意成立和解,故而無法成立和解,然本件被告鄭廷 楷之傷害行為,是否會造成戴秀珠營業損失,實堪存 疑,故本件無法成立和解,尚難全歸責於被告鄭廷楷 ,再參酌被告鄭廷楷之學識、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②爰審酌被告戴秀珠與被告鄭廷楷一言不合,且見被告 鄭廷楷抓住其配偶衣領,竟而以手抓傷被告鄭廷楷, 此舉雖屬不當,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然 其造成被告鄭廷楷所受傷害程度非重,暨其學識、經 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戴秀珠於99年11月2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 路1-2號之八寶冰店前,因細故與王秀發生口角,戴
秀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秀,致 王秀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戴秀珠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戴秀珠上開有罪部分 ,係屬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二)陳其忠於100年1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 路1-2號之八寶冰店前,於鄭廷楷向其妻戴秀珠質問 為何毆打其母王秀時,與鄭廷楷發生口角,進而互毆 ,造成鄭廷楷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其忠 此部分與被告戴秀珠共同涉犯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戴秀珠涉嫌傷害王秀罪嫌,被告陳其忠涉嫌 與被告戴秀珠共同傷害鄭廷楷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憑 :
(一)被告戴秀珠部分:
⑴告訴人王秀之指訴;⑵證人溫麗梅之證詞;⑶臺南市立 醫院出具之王秀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陳其忠部分:
⑴告訴人鄭廷楷之指述;⑵證人溫麗梅之證詞;⑶臺南市 立醫院出具之鄭廷楷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戴秀珠、陳其忠之答辯:
(一)被告戴秀珠部分:
訊據被告戴秀珠雖對於:於99年11月27日17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1-2號之八寶冰店前,因細故與 王秀發生口角,嗣王秀到醫院檢查,結果受有胸壁挫 傷之傷害等事實,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傷害犯行, 辯稱:伊經過王秀店門口,是王秀手上拿著蒜頭甩伊 ,後來還追來伊門口,伊不知王秀的傷如何造成的等 語。
(二)被告陳其忠部分:
訊據被告陳其忠固供認:⑴被告陳其忠、戴秀珠二人 係夫妻,王秀與鄭廷楷係母子。戴秀珠與陳其忠平日 係在臺南市○區○○○路1- 2號處所經營八寶冰生意 ,王秀平日則係在相鄰之1-3號處所經營茶飲生意, 雙方平日相處不睦;⑵鄭廷楷因認戴秀珠毆打其母親 王秀,乃於100年1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
○路1-2號之八寶冰店前找戴秀珠理論而與其和戴秀 珠發生口角爭執,之後鄭廷楷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 診斷結果,其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鄭廷楷壓著戴秀珠打,伊 是抱住鄭廷楷要阻止鄭廷楷打伊太太戴秀珠,伊沒有 打鄭廷楷,不知鄭廷楷如何受傷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戴秀珠部分:
⒈告訴人王秀於99年11月30日到臺南市立醫院檢查,結 果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固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查,然此謹能證明王秀於99 年11月30日當日確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尚未能憑 此即遽認其此傷勢係於99年11月27日遭造成。況經本 院函詢上開醫院其前揭診斷證明書上「胸壁挫傷」之 具體實際為何,其回覆以:醫師診療結果,外觀略腫 ,但無瘀青破皮;而「胸壁挫傷」於醫學臨床上顯現 之症狀為外觀似略腫脹並有壓痛,引發原因可能為外 力,但病人為老人,身體脆弱,並老人身體本易水腫 ,是否為本身固有外形或水腫引起,無法辨明,傷勢 2、3日應可復原等語,此有該院101年2月10日南市醫 字第1010000094號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4頁) 。參以王秀至醫院檢查,距離本件案發時已有3日, 則其前開傷勢,究竟是否遭人毆打所致,實難認有當 然之因果關係。
⒉證人王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前述時、地,在其所 經營之茶飲生意店面前洗菜時,遭被告戴秀珠徒手揍 胸口而成傷(本院卷第56頁背面);其復稱係遭被告 戴秀珠「撞到」,心臟、胸口都受傷(本院卷第58頁 ),且當時只有其和戴秀珠、溫麗梅3人在場(本院 卷第131頁),然證人溫麗梅則證稱:伊看到有一個 男客人和一個女客人面對伊,分立在王秀兩邊,抓著 王秀,被告戴秀珠則面對王秀,作勢兩手輪流往前動 ,「感覺」上是挨打,當時戴秀珠背對著伊,伊只看 到她手在動,無法看到她手是否碰到王秀(本院卷第 68頁背面),即王秀所述遭毆打時,除被告戴秀珠、 告訴人王秀及證人溫麗梅外,究竟有無其他男客人或 女客人在場,王秀與溫麗梅所述即有未合,且若依證 人溫麗梅所述,被告戴秀珠係在有他人架著,限制王 秀行動自由情況下,不斷兩手揮拳打王秀胸口,則王 秀所受傷勢應較不僅僅是胸壁挫傷而已,是證人溫麗
梅所述情節,是否即是本件案發當日之情節,即有疑 問。故其所述,亦無從補強告訴人王秀所述之真實性 。
⒊雖證人溫麗梅復證稱其曾於事發後次日聽聞王秀告知 因在洗菜時甩蒜頭一事遭被告戴秀珠毆打;且被告鄭 廷楷亦係聽聞其姐姐鄭錦文表示母親王秀遭被告戴秀 珠毆打,然此均為傳聞之說,並無證據能力,亦無從 憑此據為不利被告戴秀珠認定之依據。
⒋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戴秀珠此部分傷害罪嫌,尚屬不 能嚴格證明。
(二)被告陳其忠部分:
⒈被告鄭廷楷因認戴秀珠毆打其母親,乃於100年1月5 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2號陳其忠、戴 秀珠經營八寶冰生意之店面前發生口角爭執,之後鄭 廷楷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顏面擦 傷之傷害,而此部分之傷勢係被告戴秀珠徒手揮抓所 造成,已如前述,而證人鄭廷楷並另證稱:雖然被告 陳其忠有持鐵勾要揮打伊,但都被伊擋下,所以都沒 有打到,伊身上的傷只有被告戴秀珠抓傷的部分而已 等語,是被告陳其忠雖也有毆打鄭廷楷之動作,惟並 未造成鄭廷楷任何傷勢,應可認定。
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其忠與戴秀珠係屬共犯關係,縱 然被告陳其忠之毆打行為未造成鄭廷楷受傷,被告陳 其忠仍應與被告戴秀珠共同就被告戴秀珠抓傷鄭廷楷 部分共同負責。然查:
①由證人鄭廷楷、溫麗梅之證詞可知,本件係鄭廷楷原 補抓住被告陳其忠衣領,並未有其他毆打行為時,被 告戴秀珠即先自店內衝出毆打鄭廷楷,此後被告陳其 忠才與被告戴秀珠一同與被告鄭廷楷拉扯互毆,是被 告戴秀珠抓傷被告鄭廷楷之行為,被告陳其忠並未參 與或提供任何助力,且被告戴秀珠係自行自店內衝出 抓傷鄭廷楷,並非經被告陳其忠呼叫串聯犯意始為傷 害犯行,故被告戴秀珠抓傷鄭廷楷部分,尚難認被告 陳其忠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②此外,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戴秀珠與陳其忠有何事先謀意或其他犯意聯絡之舉, 因此,本件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其忠與被告戴秀 珠為共犯關係,而認被告陳其忠應就被告戴秀珠傷害 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戴秀珠(傷害王秀部分)
、陳其忠涉犯傷害罪嫌之證據,均未獲適切之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戴秀珠、陳其忠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