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 告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程俊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或同面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係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 有循私之舉。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件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是以, 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章啟明為本件訴訟中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以黃晴雯為其董事長,故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有代 表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被告雖以黃晴雯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非合法,因原告公司董事長黃晴雯不論係以第10屆董 事身分(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或第11 屆董事身分(民國100年8月26日以自然人身分當選)擔任原 告董事長,在本件訴訟中未有合法代理權限等語置辯。然而 ,原告已陳明原告業於經濟部所定之100年10月28日期限內 檢附相關文件申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不構成董事、監
察人當然解任要件,且原告100年8月26日股東會改選董事、 監察人決議,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形式上仍屬有 效,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與否,核非生效要件等語,非屬 無據,堪以採認,併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90年1月1日,因合作辦理發行太平洋百貨記帳卡 而簽訂合約書,該記帳卡屬簽帳卡之性質,亦即持卡人持記帳 卡於原告營業場所消費時,憑卡簽帳,而暫無須支付對價。被 告則擔任發卡機構之角色,每月按原告之請款單全額支付消費 記帳款項,並從中取得百分之2. 5之手續費作為報酬。依合約 書第3、13、14條約定,經兩造核可之記帳消費,被告負付款 責任,應於每月25日將上月之記帳消費總額扣除百分之2.5手 續費後,全額支付予原告。惟被告遲未依約履行給付記帳消費 款之義務,自93年4月起迄99年8月31日止,積欠累積已達新臺 幣(下同)237,019,047元,經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催討,被 告皆置之不理,原告爰就被告應給付之全部金額中之9,600萬 元為一部請求。為此,依合約書第3條、第13條、第14條約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記帳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被告99年及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業自承對於原告 有此筆應付帳款,且兩造業辦理多次對帳程序,被告並不爭執 對帳結果及金額,故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記帳卡款237,019,047 元。依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雖發行記帳卡予持卡人,惟對 於持卡人並無徵信權利,且需經被告核可,方得為之,是被告 不但有對持卡人徵信權利,尚應就持卡人申辦記帳卡時辦理對 保手續,並由其核可後,原告始可發卡。因此,於持卡人申辦 記帳卡過程中,僅有被告得透過徵信程序了解持卡人之信用狀 況,其對於持卡人及原告之地位,顯非僅係代收代付關係。又 原告係處於無法知悉持卡人信用狀況之情形下,如持卡人逾期 繳款之呆帳風險,仍應由原告負擔,顯與當事人約定有違且有 失公平,反之,被告經由徵信程序,了解持卡人之信用狀況, 並擁有對保及核卡之權利,則持卡人逾期繳款之呆帳風險自應 由被告負擔。
⒉合約書第13條但書約定「但其中不包括第6條至第11條約定應 由甲方負責部分之消費款。」例外於特定非一般情形下,即依 合約書第6條至第11條約定,如原告接受持卡人於非原告營業
範圍內之記帳消費、記帳卡破損或逾有效期限或有簽名不符之 情形,原告仍使持卡人記帳消費、超過持卡人信用額度之消費 等情形,始由原告負責該部份消費記帳之款項,然其中並未包 括被告所稱持卡人未繳款情形。換言之,原則上所有呆帳均由 被告負責,於合約書第6條至第11條例外特定之情形下,持卡 人記帳消費所生之呆帳方由原告負責,故無論持卡人有無給付 消費記帳款項予被告,均無礙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責任,而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中,並無合約書第6條至第11條之例外情況,從 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付款責任,被告稱兩造間僅係代收代付關 係,就持卡人未繳納之消費卡款項,其對原告無給付義務,自 無足採。另合約書第5條約定僅係再次強調原告對於被告之債 權仍然存在,被告不因持卡人逾期繳款,而得免除對於原告之 付款責任。縱持卡人有產生呆帳情形,至多僅係減付原本應給 付予被告之手續費。否則,被告一方面可收取高額之手續費用 ,另方面卻無庸就持卡人所產生之呆帳風險負責,顯非事理之 平。
⒊訴外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與被告簽定有太平洋百貨記帳 卡合約書,並曾以被告為其辦理記帳卡業務尚積欠其記帳卡款 10,403,713元,而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因 被告並未提出異議確定在案,今原告以相同之事由請求被告給 付記帳卡款,被告竟稱兩造間僅代收代付關係,其所辯顯已反 於社會交易習慣,而違背誠信原則,故被告稱其就持卡人之呆 帳不負付款責任,實無足採。被告復未能自對帳資料證明何筆 款項係屬持卡人逾期繳款之呆帳,則其抗辯無庸就積欠原告之 記帳卡款237,019,047元,負擔給付責任,委無足採。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間僅為代收代付關係,被告就本件請求無給付義務: 依合約書第3、4、5條約定可知,太平洋百貨記帳卡係原告所 發行,且原告對持卡人擁有應收取之記帳卡款債權,而被告僅 係受原告委託,向持卡人收取記帳卡款,嗣再將收取之記帳卡 款給付予原告,並賺取百分之2.5手續費,可見被告就記帳卡 款僅屬「代收代付」性質,若被告未能順利向持卡人收取應付 之記帳卡款時,被告自不對原告負有任何記帳卡款之給付義務 。換言之,記帳卡款債權係原告所擁有,則被告縱使未能順利 向持卡人收取記帳卡款,其相關呆帳損失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記帳卡款237,019,047元,係被告歷年來 未能向持卡人順利收取之記帳卡款之總合,雖該等款項於被告 內部帳上記為對原告之應付款,然此乃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 被告基於代原告向持卡人收取款項之「代收代付」關係,即會 為如此會計科目之記載,惟被告之契約義務既僅係「代收代付
」之性質,自不能以被告會計帳上所記載之應付款數額,即捨 棄兩造於合約書中之約定於不論,而視為被告即負有給付該應 付款之義務,其理至明。此外,若被告就該未能收取之記帳卡 款237,019,047元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而依合約書第5條約定 ,該尚未收取之237,019,047元記帳卡款債權又仍為原告所有 ,則原告於對被告取得款項後,復又以其與持卡人間之記帳卡 合約向持卡人主張債權,豈不有「雙重獲利」之情事,足見原 告實無要求被告就此呆帳損失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之理。㈡兩造業於合約書第5條明文約定,凡持卡人之記帳消費款項逾 期繳款時,全部債權仍歸原告所有,顯見合約書已就持卡人逾 期未繳款之債權歸屬定有明文,即不容許被告恣意解釋契約。 至於合約書第6條至第9條及第11條約定,並非用以約定例外於 特定非一般情形下,方由原告負責該部分呆帳,實則,該等約 定乃在規範於何種情況下,持卡人所為之消費記帳行為不列入 兩造間所約定之記帳卡款,亦即因記帳卡為原告所發行,且原 告擁有對持卡人應收取之記帳卡款債權,持卡人與原告方有契 約關係存在,持卡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為使被告 在代收過程中得順利主張權利,故兩造乃於合約書第6條至第9 條及第11條再行約定,原告應拒絕持卡人以記帳卡記帳消費之 情事,倘原告在「第6條至第9條及第11條所約定之情事狀況下 」仍同意持卡人以記帳卡記帳消費,原告當然應自負該等情事 下所致之損失,簡言之,合約書第6條至第9條及第11條所約定 者係持卡人有別於一般正常記帳消費之情事,該等情事均可作 為持卡人拒絕給付記帳卡款之事由。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實屬 倒果為因,合約書第6條至第9條及第11條並非約定持卡人於特 定非一般之情形下所生之「記帳卡款」方由原告負擔呆帳損失 ,該等約定之真意在於:因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而產生「原本 即非屬記帳卡款」之款項,致使被告無法向持卡人主張權利時 ,該等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害,歸屬於原告自行負責。原告所謂 其僅負責依合約書第6條至第11條約定之情形所產生之呆帳, 實有謬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多次自行會同對帳(100年12月16日、22日 、101年2月7日),對兩造自93年4月起迄99年8月31日止已依 合約書約定,累積有237,019,047元記帳款之事實,均當庭表 示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6、169頁),合先說明。㈡原告係依合約書第3、13、14條約定,請求如本件訴之聲明所 示。經觀諸合約書第3條:凡第三人(消費者)向甲方(即原
告)申請持用記帳卡時,應先經乙方(即被告)徵信、對保並 核可後,甲方(即原告)始可發給記帳卡予該第三人持有,否 則以未經甲、乙雙方核可記帳卡之記帳消費,乙方(即被告) 不負付款責任。前項消費者提供之個人資料,其所有權、使用 權始終歸屬於甲方,乙方應予保密,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提供 予任何第三人或作與本約無關之其他使用。是兩造已經約定消 費者係向原告申請記帳卡,但係由被告進行徵信、對保並核可 ,以決定原告得否發出該記帳卡供第三人使用。又依合約書第 13、1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每月3日前應將記帳卡持卡 人上月消費明細表暨記帳消費總額及記帳單、請款單送達乙方 (即被告),經乙方(即被告)核對記帳單、請款單無誤後, 於當月25日全額支付甲方(即原告)‧‧‧但其中不包括第6 條至第11條約定應由甲方(即原告)負責部份之消費款;甲方 同意每期按該消費總金額百分之2.5之費率計算手續費,並於 該期消費帳款中扣除之。手續費費率每年另行協議。故兩造業 已約定被告核對原告按月送之記帳單、請款單無誤後,即須按 月支付原告全額款項,例外僅於合約書第6至11條之約定部分 ,包括第6條:甲方(即原告)不得接受非其營業範圍內之記 帳消費,亦不得經營非消費性之記帳融資墊款,否則因而所致 之損害,甲方(即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第7條:記帳卡若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應拒絕其記帳消費:⒈破損 、斷裂、缺角或打洞者。⒉未經持卡人簽名、簽名模糊不清無 法辨認或簽名有經塗改現象者。⒊欠缺甲方卡片特殊圖案、標 記或圖案色彩不同者。⒋已逾有效期限者。⒌持卡使用者非記 帳卡上載明持卡人本人者(甲方必要時應要求持卡使用者提示 身份證明)。⒍甲方已收到之停用通知單上列記者(電話通知 亦同,但應確認接話人及時間)。⒎依普通視力可辨認出記帳 單上簽名與記帳卡上簽名不符者。但經簽帳出示有力證明文件 並經核對無誤後,可接受其記帳消費。如甲方(即原告)接受 上列情形之記帳消費而發生之損害應由甲方(即原告)自行負 責。第8條:若發生簽帳端末機故障斷線,而未能即時取得交 易碼之情形時,在3,000元(含)以下之額度內,甲方(即原 告)得依一般人工簽帳作業方式(刷卡及核對黑名單)處理, 逾此額度者應向貴賓廳尋求授權處理。第9條:持卡人每次記 帳卡消費時,甲方(即原告)應使用經乙方(即被告)同意之 刷卡機。將卡片上之凸字部份,印錄於記帳單上,並加註消費 日期、金額(消費金額不得塗改)、部類、收銀台號、核准號 。如印錄不清晰時,應提供可資佐證資料。第10條:記帳單一 式三聯,經甲方(即原告)錄填應記項目及持卡人簽名後,第 一聯交顧客存查,第二聯由甲方(即原告)自存,並由甲方(
即原告)將當期記帳單第三聯連同請款單(1式三聯),於約 定日前送達乙方(即被告)請款,倘因逾期而致乙方(即被告 )付款延時,甲方(即原告)不得異議。記帳單自消費日起60 天內,未依約定請款期限送達之記帳單者,乙方(即被告)不 負付款責任。第11條:太平洋卡一般持卡人按乙方(即被告) 如下列等級核可為其累積消費最高限額:壹、第三級者:每月 最高累積消費限額為6萬元。貳、第六級者:每月最高累積消 費限額為2萬元。甲方(即原告)違反前項之約定接受記帳消 費時,所發生之超額部份及甲方(即原告)認可之超額消費帳 款發生呆帳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 未依約履行給付前述累積之237,019,047元記帳款,且經原告 屢催討之事實,被告未否認,且亦未曾抗辯原告據此為一部請 求之9,600萬元金額,有何兩造合約書第6至11條約定所示之情 事存在,並舉證證明之,自應認定該部分原告所請求之款項, 均無合約書第13條但書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消費款部分之情事存 在。
㈢被告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主張:依合約書第13至16條明文呆 帳風險分擔,被告應依約負擔呆帳風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 9頁至第169頁背面)。按諸合約書第5條:凡持卡人之記帳消 費款項逾期繳款時,全部債權仍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但乙 方(即被告)應全力催收,如因而發生呆帳損失,甲方(即原 告)應減付等額之手續費,性質上屬兩造專對第三人逾期繳交 之記帳款項債權歸屬之約定。由於依合約書第3、4條已明文約 定被告係受原告委託全權代為收取款項,被告並須負責徵信、 對保及核可事宜,由原告以其商標、名稱對外發卡,第三人提 供之個人資料所有權、使用權均歸屬於原告,但在對持卡之第 三人債權部分,則約定原告與其他應收取之記帳款相同,仍為 逾期繳款部分記帳款全部債權之債權人,但被告仍依約為受委 託全權收取款項之一方並負全力催收之義務,當有對第三人之 呆帳損失時,原告應減付手續費,故兩造雖未明文約定被告如 遇第三人逾期繳款之記帳消費款(即非合約書第6至11條所示 情形)時,即可免除合約書第13條約定之按月全額支付經原告 核對無誤款項義務,但既然於同條中明文約定經被告催收後認 定為第三人呆帳之部分損失,原告可減免應支付被告代為收取 款項手續費,倘若此等呆帳款項仍應由被告依第13條均按月先 行支付原告時,性質上形同要求被告全額墊支受託應收款項, 則原告非但毫無損失可言,且顯然還增添被告全力催收及先行 墊付未收取(且可能已認知為實際上根本無法收取)之記帳款 相關勞費及經濟上之負擔,如此,何以兩造仍會約定原告應減 付依合約書第14條約定應予被告等額之手續費部分?原告於此
主張,尚有未洽。徵以兩造合約書明文約定係原告全權委託被 告「代為收款」,而遍觀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應 「墊付應收記帳款項」或應「擔保應收記帳款項」之情,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此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於本件兩造間合約書解釋亦同,是該 合約書第13條雖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按月送交上月消費明細表及 記帳單、請款單時,得自行排除第6至11條約定情形之記帳消 費款項後,按月全額支付原告。惟此約定內容係因縱無合約書 第6至11條約定情事之消費記帳款,究否會發生第5條約定之逾 期繳款情形,於被告按月核對記帳單、請款單無誤當時,尚未 能明確得悉,自難以於當時約定由被告自行剔除;又不符第6 至11條約定情事,而有逾期繳款之消費記帳款,究否日後成為 呆帳,亦非兩造斯時即可確認無誤,是該合約書第13條未將之 (第5條)約定為但書特別排除約定,就前後約定內容對照, 尚非無可理解,惟此並非即可併同與合約書第5條為競合解釋 ,而增加被告除全權受託代為收款外,其原所無之為原告先墊 款及擔保第三人呆帳之義務。且依合約書第3及4條約定,被告 受託為原告全權代為收取記帳款並應按月核對無誤後支付,若 支付後始發現核對有誤時,兩造亦無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退還 款項或以此抵扣相關應付款項之約定,益證第13條約定純為兩 造約定之相關作業程序約定,而非最終權利義務之約定無疑。 故本院認定合約書第5條既係兩造專對逾期繳款及呆帳之記帳 消費款部分之特別約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前述抗辯,即非無由 。
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被告所抗辯原告請求經對帳無誤之消費記帳款項,有符合合約 書第5條約定情形之對己有利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原 告既否認其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均屬合約書第5條約定款 項之情(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而被告既經對帳後對原 告請求部分屬第13條約定之消費記帳款,並無爭執,已如前所 述,是其僅空言辯稱,卻未能自對帳資料證明何筆款項或何部 分之金額係屬其所抗辯之第三人逾期繳款款項或呆帳,自難認 其抗辯為真實,是原告否認此等款項有屬合約書第5條約定情 形,即非無由。是本院雖認原告認符合該合約書第5條約定內 容之逾期繳款及呆帳記帳款項仍應由被告承擔之主張,實與兩 造約定真意不符,如前所述,仍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約書第3條、第13條、第14條約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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