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光耀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 告 鄭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七地號土地准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原為本件原告之祖母陳楊氏匏螺於民國29年向 訴外人陳棋楠、陳奇術二人購得,嗣原告之祖母陳楊氏匏螺 於系爭土地上蓋建陳家祖祠一間,以供陳家子孫祭祀祖先之 用,但並未就蓋建之建物為保存登記,然陳家子孫近70年以 來均在此安居。嗣於33年間,訴外人陳根塗向陳楊氏匏螺購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當時徵得雙方之同意,以陳 家祖祠中心線為界,作為陳楊氏匏螺及陳根塗二人管業系爭 土地之界線,同時由雙方同意於中心線以磚牆砌成界址,且 保留至今。上開磚牆砌成之後,由陳楊氏匏螺一家使用原陳 家祖堂之一半,而另一半則由陳根塗使用,其間雙方均無爭 議;原告則於54年以買賣為原因,自祖母陳楊氏匏螺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份二分之ㄧ,並管有分得之房舍迄今。原告之 父陳萬子於上開陳家祖祠右前方曾自行搭設木造房屋一棟, 以供家人居住;嗣因堂系親戚即訴外人陳林寶貝以伊小叔要 結婚無屋可居為由,於徵得原告之父陳萬子之同意後,在上 開木造房屋之前方,自行斥資興建磚造房屋一棟(面積:36 .40平方公尺);迨83年8月31日,因陳林寶貝他遷,而由原 告向陳林寶貝買受上開磚造房屋一棟(面積:36.40平方公 尺),此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84年度契稅繳款書」可證,惟該屋迄今為止, 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又,被告之父鄭明發於50年間,向 陳根塗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按被告係40年3月22日生,於伊父購地之時,年僅10歲。 ),被告之父鄭明發因而取得陳根塗與陳楊氏匏螺協議分別 占土地上之房舍後,將其管有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朱建福供作 製造肥皂工廠之用。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ㄧ,其間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爰依上揭 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㈡原告主張應優先採如附圖所示甲方割方案進行分割,將如附 圖所示甲1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將如 附圖所示甲2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所有,其 理由如下:
⒈本件原告陳家子孫近70年以來,均在如附圖所示甲1土地 安居。33年間,訴外人陳根塗向陳楊氏匏螺購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當時徵得雙方之同意,以陳家祖祠中 心線為界,作為陳楊氏匏螺及陳根塗二人管業系爭土地之 界線,同時由雙方同意於中心線以磚牆砌成界址,保留至 今。被告之父鄭明發於50年間,以被告名義向陳根塗購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上開分管之狀態迄今未改 變。
⒉系爭土地與民和街81巷巷道間有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第120、121地號土地(下稱同小段120、121地號土地) ,目前登記為被告之父鄭明發所有,然鄭明發已於99年10 月間往生,被告為鄭明發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應可取得12 0及12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況且,被告多年以來在120 及 121二筆土地上私劃停車格出租他人,足見被告就上揭土 地有充份之使用權,被告若分得如附圖所示甲1土地,可 經由前方之120及121地號土地,到達民和街81巷之巷道, 亦非被告所稱之袋地。再者,同小段121地號土地與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121-1地號土地(下稱同小段121-1 地號土地)相鄰,同小段121-1地號土地目前雖登記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有」,惟查,臺北市○○段○○段121 地號面積原為104平方公尺,由鄭明發於62年間取得所有 權全部;83年間,臺北市○○○道路用地為徵收,將121地 號分割成121地號(50 平方公尺)、121-1地號(54平方 公尺),121-1地號再分割成121-1(48平方公尺)、121- 2(5平方公尺)及121-3(1平方公尺);其中,同小段12 1-1地號土地係因臺北市政府嗣後徵收錯誤,而將之登記 於「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名下,被告本可向臺北市政府為 撤銷原徵收案之請求,並請求發還同小段121-1地號土地 ,卻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利,即不得執此主張如附圖所示甲 方割方案將使如附圖所示甲2土地成為袋地。
⒊此外,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乙分割方案並不可採。蓋系
爭土地依都市計劃地籍套繪圖,係屬第三種住宅區,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第17條中明確規定如屬第三種之 住宅區,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平均為8公尺,最小為4.8公 尺,深度平均為16公尺,最小為9.6 公尺。系爭土地面臨 民和街部分,於與隔鄰115地號土地間有116地號土地(面 積為7平方公尺)係屬第三人鄭湧泉所有,故於分割時必 須考慮無法使用116地號土地之現實問題,且如附圖所示 乙1土地民和街之土地出口僅有3.8公尺,明顯不符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第17條之建築寬度限制,且與如附 圖所示乙2土地相鄰之同小段116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如附 圖所示乙2土地於日後申請建照時,只有二途,一為必須預 留必要之建築土地,二為與116地號土地合併,如合併不 成,而必須預留之建築土地高達39.08公尺,如附圖所示 乙2土地本身呈狹長形,且面臨民和街之緊臨建築線之寬 度僅為3.8公尺,如再為116地號土地預留39.08平方公尺 ,則如附圖所示乙2土地之地形更為不方整(呈現多角度 彎曲之地形),而難為整體之規劃,對分得如附圖所示乙 2土地之共有人明顯不利。
㈢倘認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甲方割方案不可採,則請求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上開鑑定報告,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同小段116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如附圖所示乙2土地於日 後申請建照時,只有二途,一為必須預留必要之建築土地, 二為與116地號土地合併,如合併不成,而必須預留之建築 土地高達39.08公尺,如附圖所示乙2土地本身呈狹長形,且 面臨民和街之緊臨建築線之寬度僅為3.8公尺,如再為116地 號土地預留39.08平方公尺,則117-乙2土地之地形更為不方 整(呈現多角度彎曲之地形),而難為整體之規劃,對分得 如附圖所示乙2土地之共有人明顯不公,是以系爭土地因有 116地號畸零地致損其全部之價值,應由由兩造來共同負擔 ,而不宜單獨由一造來負擔;且臺北市之土地寸土寸金,而 都市土地之價值如予以細分,不僅造成市容的不整齊,且勢 必造成土地價值之低落,系爭土地面積高達360 平方公尺而 言,其四邊尚稱四方,其一面臨民和街,一面臨民和街81巷 ,如能就系爭土地360平方公尺為整體之規劃,其整筆土地 之價值應恆高於如附圖所示乙分割方案所示2筆土地價值之 總和,進而言之,土地共有物之分割於法院為分割判決時, 應以為共有人諦造更高附加價值為最高之目標,而非在土地 分割之過程中遞減土地之價值,此為民法共有物分割之立法 本意,且土地之分割既以公平為基本法則,而公平之基本法
則是建立在透明化的資訊中,故將系爭土地360平方公尺予 以全部變價拍賣,其資訊不僅透明化,且由兩造共同負擔所 有一切既存之客觀事實及條件,應屬可採。
㈣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准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甲方割方案為分 割,將如附圖所示甲1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分割予原 告所有,另將如附圖所示甲2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分 割予原告所有。
⒉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 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 示甲方割方案確實窒礙難行,非但損人也不利己,又系爭土 地其周圍除東北角有116地號一筆畸零地之外,西南角亦有 119-4地號一筆畸零地,另西側尚有120、121、121-1、123- 2等四筆畸零地,總共計有六筆畸零地。而每筆畸零地皆各 有其合併與預留土地之既存問題。不祇有117-乙2東區因116 地號一筆畸零地,導致價值折減,連117-乙1西區亦因與另 五筆畸零地接壤,同樣會導致價值折減。基此,無論以何種 方案進行土地分割,抑或進行變價分割,該六筆畸零地各自 對系爭117地號土地之影響與牽制,皆不會自動消失,依舊 存在也不會改變。若原告執意分割,不僅不能解決問題,反 而將系爭117地號土地切為碎片。猶不如兩造遵循鈞院99年 度訴字第659號不當得利案件之判決結果,繼續共有狀態。 ㈡設若不能維持共有狀態,唯有退而採取被告主張之如附圖所 示甲方割方案,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乙2土地,被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乙1土地。蓋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乙2土地,符 合原告之利益,其緊臨民和街之寬度達3.8公尺,貨車出入 也暢行無阻,又原告念茲在茲的祖堂,以及臥室、廚房、衛 浴,均位於該區範圍之內,對原告生活起居之影響程度,最 為輕微。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乙1土地,亦無礙原告之利 益,該區域部分建物原屬於被告前手陳根塗所有,係於50年 間,連同土地一併出賣移轉予被告,部分建物原屬於第三人 陳林寶貝所有,係於83年間,原告瞞著被告,向陳林寶貝買 受,部分建物係原告近年非法擅自擴張之增建。另一部分則 為空地即C區。反之,若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乙1土地,由 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乙2土地則堪稱同歸於盡,因原告設籍 之81巷1號門牌,變為後端序號,被告設籍之81巷3號門牌, 反而變為前端序號,彼此前後對調,雙方家庭成員之戶籍登 載,與事實脫節,門牌整編亦產生困擾。又原核課適用之自
用住宅地價稅率,因悖離原狀,恐將不再適用,而改為一般 用地稅率。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屬兩造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係屬第三種住宅區○
○○○段120、12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鄭明發,鄭明發已 於99年11月9日死亡,被告及鄭陳菜妹、鄭文治、鄭文平、 鄭資英、鄭雪英為鄭明發繼承人。
㈣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3地號土地(下稱同小段123地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同小段121-1地號 土地為第三種住宅用區○
○○○段121-1地號土地係屬臺北市政府所有,登記管理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第30至33頁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 0 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089801號函附被繼承人鄭 明發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50至15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屬兩造所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 曾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合 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根據上開原則,認為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式,以土地變價後就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當。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甲方割方案進行分割, 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甲1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甲2 土地云云。惟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地籍圖顯示,系爭 土地係位於民和街與民和街81巷巷道交岔路口,系爭土地 北面緊鄰民和街,西面與民和街81巷巷道尚間隔有同小段 120、121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21-1地號土地,又同小段120 、12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鄭明發,鄭明發已於99年 11月9日死亡,被告與鄭陳菜妹、鄭文治、鄭文平、鄭資 英、鄭雪英等人同為鄭明發繼承人,惟依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100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089801號函附 被繼承人鄭明發遺產稅申報書顯示(見本院卷第150至157 頁),鄭明發之遺產包含土地11筆、建物7筆、存款6筆、 股票投資9筆,被告於辦理遺產分割後是否仍可保有同小 段120、121地號土地之共有權,而自由通行上揭土地,猶 屬未定之數,況緊鄰民和街81巷巷道尚存有同小段12 1-1 地號土地,同小段121-1地號土地係屬臺北市政府所有, 登記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原告雖謂同小段121- 1地號土地係因政府早年辦理道路徵收錯誤而登記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所有,被告本可向臺北市政府為撤銷原徵收案 之請求,並請求發還同小段121-1地號土地云云,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同小段121-1地號土地縱有原告 所稱徵收錯誤之情,是否核准發還係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 裁量權限,於臺北市政府尚未撤銷徵收核准發還之前,即 不能謂如附圖所示甲2土地可直接通行至民和街81巷巷道 ,另本件經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亦認「如附 圖所示甲方割方案之甲1土地面臨民和街,未來利用除需 考量畸零地合併之問題外,尚無其他問題,但如附圖所示 甲2土地卻無鄰接道路,形成裏地之窘狀」,有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8頁),是 以如附圖所示甲方割方案對分得如附圖所示甲2土地之共 有人顯然不公,並未能兼顧所有共有人之權益,自不足採 。
⒉被告主張本件應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乙方割方案進行 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乙2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 所示乙1土地云云。經查,如附圖所示乙1土地、乙2土地
雖均緊鄰民和街,而上揭土地係屬第三種住宅區,依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 最小寬度不得小於4.8公尺(見本院卷第233頁),如附圖 所示乙1土地臨民和街之寬度為7.5公尺,符合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17條之建築基地最小寬度4.8公尺 限制,日後得單獨建築開發利用,然如附圖所示乙2土地 臨民和街之寬度僅3.8公尺,顯然未達上述最小寬度4.8公 尺之限制,倘採此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乙2土地勢將無 法單獨建築開發利用,對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明顯有 失公平,被告雖謂如附圖所示乙2土地得依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第17條第2項「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 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度深度之限制」之 規定亦得單獨開發利用云云,惟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已於100年7月22日修正並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業經刪除,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見本院卷第250頁)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見本院卷第233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所為上揭陳述 ,顯明與現行法規有違,不足採認。承上,如附圖所示乙 方割方案對分得如附圖所示乙2土地之共有人顯然不公, 並未能兼顧所有共有人之權益,亦不足採。
⒊再查,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60平方公尺,其上目前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81巷1號、3號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且為磚造、鐵皮搭建一層樓建築,屋況老舊,經濟 價值不高,有本院99年12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 第63頁)及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附卷足憑, 佐以系爭土地係位於民和街與民和街81巷巷道交岔路口, 係屬第三種住宅區,自以於原處重新建築新式房屋,始能 發揮該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 大化之原則,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即屬就系爭土 地再予以細分,縱依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 規定,按照兩造之應有部份比例,將系爭土地部分分割為 兩造單獨所有,其就系爭土地而言,仍屬土地之再予細分 ,仍有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兩造之利益。況系爭土地倘 欲完整開發其經濟價值,須與鄰近土地合建,則系爭土地 完整性越高,與鄰近土地合併開發之整體利用價值越高, 對於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價值,均屬正面之影響,並無 再將系爭土地予以細分之理,況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 120、116、118-4地號土地均係畸零地,系爭土地無論採 何方式分割,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日後申請建築執照時
,均需與上揭畸零地進行合併,或為預留必要之建築土地 ,系爭土地既因有相鄰畸零地致損及其全部價值之可能性 ,該等不利益不應單獨由一方共有人承擔,而應由全體共 有人共同負擔;本件倘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 受人可就整片之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其效果實亦有如都市 更新,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 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 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 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 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 濟效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 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 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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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
├───┼────────────┼────────────┤
│ 一 │ 原告 │ 二分之一 │
├───┼────────────┼────────────┤
│ 二 │ 被告 │ 二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