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56號
原 告 李依潔
李宛育
李亞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美齡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虹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依潔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宛育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亞哲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素虹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陳素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依潔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李依潔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宛育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零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李宛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亞哲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叁元為原告李亞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 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7日以國家賠償請求 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此有原告99年9 月 27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99年11月10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9 頁、第256頁至第259頁 )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 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易昌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莒光號 駕駛員,原告陳素虹為李易昌之配偶,原告李依潔、李宛育 、李亞哲為李易昌之子女。李易昌原應於97年10月2 日17時 將其駕駛之E227號火車機頭駕駛至七堵調車場交車,同日18 時6 分交班時間經過,訴外人即七堵機務段運轉室副主任林 壽星發現李易昌尚未報到,便指派駕駛員訴外人陳村行前往 交接,發現李易昌俯趴於七堵調車場E2洗車平台地面,旋以 無線電呼叫訴外人即助理員余清煌、號誌工黃明水及整備員 鄭本源等到場合力扶起李易昌,因有觸電麻感,乃通報斷電 ,並施以CPR ,嗣李易昌雖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仍不治死 亡,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電力設備(下稱系爭公有公 共設施)維護不良因而漏電,導致李易昌觸電死亡,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92條第2項、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依潔新臺幣2,121,54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宛育新臺幣2,283, 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亞 哲新臺幣2,594,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素虹新臺幣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訴外人李易昌為被告之莒光號駕駛員,97年10月 2日被 告之人員發現李易昌倒臥於七堵調車場,被告人員旋將李易 昌送醫及報警,並通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下稱北區勞檢所),孰料,李易昌經送醫後仍不幸往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究明死亡原因經家屬同意後 ,乃偕同法醫進行解剖相驗,認李易昌死亡原因為:「甲、 心因性休克、乙、心肺衰竭及心肌缺血、丙、擴大心肌病症 、冠狀動脈硬化、狹窄」,而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 ,亦即李易昌確非因意外死亡,而係「病死或自然死」,是 縱本件有公有公共設施欠缺之情事,則李易昌之死亡似亦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間無因果關係。
㈡97年10月 2日被告之人員發現李易昌倒臥於七堵調車場後, 旋依勞工安全系統通報北區勞檢所,而北區勞檢所人員與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10時均至現場勘驗並做 相關之漏電檢查,然未發現有漏電情形,此觀諸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事後未進行任何刑事偵查,且北區勞檢所亦認 定本件李易昌係因個人身體疾病所引發,而非工安事故即得 明證,是本件之公有公共設施並無欠缺之情事。 ㈢七堵調車場之電車線等設備因南港專案,而由交通部鐵路改 建工程局負責施作、管理,而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迄至97 年12月24日始將上開設備點交予被告,是設本件有漏電之情 事,則因七堵調車場之電車線等設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非由 被告管理,故原告逕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似非合法。 ㈣縱設本件有電車線漏電之情形,然依「電力機車單人乘務入 段檢查程序表」第1項第5點之規定,李易昌於駛入七堵調車 場時應「按下動力切斷按鈕(POS) 集電弓降下指示燈亮、 PR燈亮、拉起動力切斷開關(POS) 」,亦即切斷電源,則 本件更無漏電之可能,是李易昌似與有過失,故原告等應承 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
㈤又李易昌不幸往生後,被告機關人員莫不悲傷,並極力代為 爭取各項款項,總計至99年11月止,共給付原告等新臺幣( 以下同)3,052,886 元,惟因疑似非病死之認定主管機關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經過審慎之解剖、相驗後仍認定本 件非意外死亡,且負責認定工安事故之權責機關即北區勞檢 所亦認定本件非工安事故,是身為公務機關之被告實無法越 權為相反之認定,故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然若認被 告有賠償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應扣減前所受領之金額。且原
告等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似亦過高,又原告李宛育、李亞 哲所請求之扶養費部分,亦未先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 ,似與法有違。
㈥並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4頁反面): ㈠訴外人李易昌為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莒光號駕駛員, 於97年10月2日18時 6分遭發現俯趴於七堵調車場E2 洗車平 台地面,經人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原告陳素虹為訴外人李易昌之配偶,原告李依潔、李宛育、 李亞哲為李易昌之子女。
㈢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至99年11月止共給付原告等305 萬2,886元(如本院卷第45頁)。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易昌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莒光號駕 駛員,原告陳素虹為李易昌之配偶,原告李依潔、李宛育、 李亞哲為李易昌之子女。李易昌原應於97年10月2 日17時將 其駕駛之火車機頭駕駛至七堵調車場交車,嗣因被告電力設 備維護不良因而漏電,導致李易昌觸電死亡,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民法第192 條第2項、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 依潔、李宛育、李亞哲、陳素虹,2,121,545元、2,283,605 元、2,594,220元、2,0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訴外人李易昌是否係因病死亡,抑或係肇因於被告 電力設備漏電,導致觸電死亡?本件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是否有欠缺?㈡本件系爭公有公共設施是否為被告所管理 ?㈢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如起訴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㈣原 告等所請求之金額應否扣抵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領得之金額 ?㈤訴外人李易昌有無與有過失?又原告等是否應承擔訴外 人李易昌之與有過失?
㈠訴外人李易昌是否係因病死亡,抑或係肇因於被告電力設備 漏電,導致觸電死亡?本件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是否有 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 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 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
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 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 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電力設備確實有漏電之情事,且該等電力設備等公 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
⑴查本件事故現場處理人員即證人黃明水於本院具結證稱:伊 到現場後,看到李易昌俯臥臉朝下,而證人陳村行、余清煌 已在現場,當時證人陳村行、余清煌只是先站在旁邊,看到 伊之後就叫伊過去幫忙抬李易昌,因為不知道李易昌已倒下 多久,所以渠等想要先作急救,想要將李易昌抬到較平坦的 地方作急救,渠等三人要一起抬李易昌,伊觸摸到李易昌身 體的時候感覺到有電,所以伊第一個反應是縮手,伊縮手後 有叫下面的人不要上到洗車平台,伊離開洗車平台後,有跟 訴外人即運轉主任池耀榮去做E2及E3洗車線的斷電,斷電的 區域為鐵軌上方高壓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而 證人陳村行亦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洗車平台最北端呼叫其他 人,因為那邊才可以看的到伊在呼叫。呼叫後,證人黃明水 、余清煌趕來幫忙,再到洗車平台最南端要將李易昌抬出到 平台上,伊站在洗車平台上,證人黃明水、余清煌兩人同時 去搬李易昌,兩人都有跨到車裡,兩人將李易昌提起來時, 都說有電,就放手,渠三人都跑到平台下,就說有電要趕快 斷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均核與證人余清煌結 證稱:伊跟證人黃明水要把李易昌抬出來到洗車台上,當時 伊一腳車內一腳車外,伊跟證人黃明水是一人一側抬李易昌 ,伊抬李易昌時有瞬間麻了一下就沒有了,伊當時瞬間麻了 一下嚇了一跳,大叫有電,因為渠等工作的現場是有25kv的 電力,因此對於電的事情比較敏感,當時就跑到洗車台下要 求斷電乙節(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見, 本件事故當時確實有漏電之情事。
⑵且被告於97年10月22日由證人即被告副總工程司李景村主持 七堵機務段機車洗車線絕緣接地設備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 :「1.七堵機務段E2機車洗車線25kv電力回流軌、洗車台欄
杆及量測之電阻、電壓值結果如下:...洗車線北端(B), 軌道與洗車台欄杆量測之電阻值3.9 百萬歐姆、電力機車車 體與欄杆量測之電壓值180 伏特...顯示洗車線北端(B)區 間系統接地有問題,請臺北電力段段長擔任召集人,召集本 局七堵地區之機務、電務、工務單位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南港施工區共同研討問題癥結並提出解決辦法,於本星期 五(10月24日)前提出報告陳局。2.前述問題未解決前E2機 車洗車線停止使用。... 」,而經訴外人即被告臺北電力段 段長呂秋楠依上開會勘結論於97年10月23日召集相關單位召 開「研討七堵機務段E2機車洗車線接地系統」會議,結論為 :「1.電力回流軌應保持連續貫通。請鐵工局號誌工程隊將 E2洗車線回流軌(東側),軌道絕緣接頭拆除並與連軌接通 。2.請鐵工局電力工程隊於明(24)日9 時前將E2洗車線回 流軌與相鄰股道之回流軌以跨軌連接線跨接,以加強回流系 統之完整。3.訂明(24)日上午10時,再量測E2機車洗車線 各相關位置之電壓、電阻值。」,嗣經將電力回流貫通後, 訴外人呂秋楠於97年10月24日召集相關單位至現場再行量測 ,量測結論:1.七堵機務段E2機車洗車線25kv電力回流軌、 洗車台欄杆再量測之電阻、電壓值結果如下:... 洗車線北 端,軌道與洗車台欄杆量測之電阻值0.2 歐姆、電力機車車 體與欄杆量測之電壓值0.6伏特。...」是再量測之結果機車 車體與欄杆間始無電壓差乙節,有被告七堵機務段97年10月 24日七機勞字第0970002330號函及被告臺北電力段97年10月 24日北力技字第0970001259號函暨所附「七堵機務段機車洗 車線絕緣接地設備現場會勘」會議記錄、「研討七堵機務段 E2機車洗車線接地系統」會議記錄、「七堵機務段E2機車洗 車線接地系統」現場量測記錄、會議記錄出席會議名單、會 議(勘)簽到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99年度調字第5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第46頁至第54頁),足見,確實有因E2洗車線東側鋼軌自 624 調車號誌機以南約45公尺(鋼軌接頭)處被絕緣,致使 該段電力回流軌未保持貫通,而導致洗車線北端電壓值過高 之情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等電力設備顯有未妥善保管 ,怠為修護之情形,其管理自有所欠缺。
⑶而證人即被告副總工程司李景村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對於 97年10月2 日發生的死亡事件清楚,伊當時是台鐵局的副總 工程司,是負責這一方面的高層主管,伊有於97年10月22日 去現場調查,伊之所以去是因為副局長在22日上班時,跟伊 說事故地點在21日有發現有漏電的情況,所以在22日叫伊帶 個團隊去瞭解一下,伊對這系統比較瞭解,所以伊去之後就
有抓到重點,該怎麼去檢測漏電的電壓。97年10月2 日到10 月22日中間伊沒有到現場去,但是從10月2 日之後現場就封 鎖了,伊只記得當天去的時候還是封鎖狀態,而且在10月 2 日就已經有發現有漏電的情況。因為伊是這方面的高層主管 ,伊雖然沒有到現場,但伊有聽到現場救護李易昌的人員說 有觸電的情形,所以應該是10月2 日以後就有漏電的情況, 卷附「李易昌案現場狀況說明報告」是七堵機務段人員所作 的,因為10月22日伊去之後發現那個區間25KV單軌接地線沒 有裝,還有鋼軌的迴流線也沒有裝,所以就請相關單位的人 員來量漏電電壓,測量結果是這一段區間有漏電180 伏特, 伊為了跟這段區間作一個比照,所以伊有把事故點的南側及 北側的電壓值也一併作測量以供比較。因為南側與北側有完 整的接地線,所以量出來的電壓是0 點幾伏特,詳細數字我 不記得了,因為電壓不是伊負責量的,是電力段的副段長測 量的,但伊記得電壓值很小,97年10月22日測量結果就如鈞 院卷98頁所示,180伏特與1.2伏特及3伏特的差異很大,180 伏特會有危險,因為110 伏特就可以導致人體死亡,我們台 鐵另一個單位就曾經發生110 伏特的觸電死亡。洗車平台的 欄杆是埋到地下,但是為了接地完整,所以有一條電纜直接 去接到25KV的接地迴流線。但剛剛所說的是鋼軌的25KV迴流 接地線沒有接。這個區間就是B區,也就是測量出180伏特的 區間,至於,上開接地線及迴流線為何沒有安裝伊不清楚。 但10月22日發現有漏電的情況之後,當天立即召開檢討會找 出上開原因,請相關的負責單位要去檢查出原因,並且處理 好,伊還限定3 日內完成處理,後來10月23日、24日就完成 處理了。完成之後七堵機務段就把車拉到事故點把集電弓升 起來量測漏電電壓值就回復正常了,伊所量測的數值,是機 車與欄杆的電壓值,如果是洗車平台與機車間,因為洗車平 台本身其實就是地面,量180 伏特的是機車把手與欄杆,欄 杆是埋到地面的,所以數值應該是一樣的,那因為洗車平台 是水泥地有可能會有不同,可能會少一點,但差別不大,伊 所測量的漏電是持續性的,所以不會有時候摸有觸電,有時 候摸沒有,但如果某個人觸到這180 伏特的電,其他人再摸 他會不會有觸電的感覺,要根據摸的位置及摸的人的位置及 摸的人的體內的電阻值。有的人體內的電阻值比較高會沒有 感覺,去救的人有沒有觸電的感覺是與他站的位置有關,如 果是站在機車內因為沒有相對點,所以沒有感覺,如果救的 人是一支腳在機車內一支腳在平台上就會有觸電的感覺,也 就是說摸到車體的任何部分,然後一邊對地就會有觸電的情 形。也就是如有一踩到地面就會有觸電的情形。當然所穿鞋
子的絕緣性也會有影響,如果鞋子絕緣很好的話也有可能不 會觸電等語(見本院卷247頁至第249頁反面),並有被告七 堵機務段李易昌案現場狀況說明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6頁至第98頁反面),益證本件被告電力設備確有因接地線 及迴流線加以安裝,使電力回流軌未保持貫通,導致洗車線 北端電壓值過高,而有漏電之情事,該等電力設備之管理顯 有欠缺。
⒊被告雖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辯以訴 外人李易昌係因心臟橋動脈硬化狀分枝及細小動脈硬化、栓 塞及血栓狀堵塞之程度已高達90%之硬化病變,而得為獨立 死亡之原因,是訴外人李易昌係因病死亡非因被告電力設備 所導致,與被告電力設備漏電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 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申言之,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 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②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均係未將上開 被告副總工程司97年10月22日量測結果納入研判所為(見偵 查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132頁至第137頁),而經提供上開 被告副總工程司97年10月22日量測電力機車駛入B 區間後車 體與欄杆間電壓180伏特,顯示洗車線北端(B)區間系統接 地有問題,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綜合研判結果:「1.若確有觸電之事實,則因死者於火車門 緣處倒地且死者右腳外側有淺皮革化痕跡,無法排除於火車 頭靠近月臺時,死者欲自火車頭踏入月臺,左手抓住火車頭 門把,右手移開月臺上之金屬鍊條時觸電,導致身體往前傾 倒,頭部右側撞地,疑有因火車頭與月臺間電壓差造成長期 觸電致雙腳撞擊或碰觸火車門緣之可能性。⒉死因研判:⑴ 死者駕駛火車頭下車步入月臺時疑有遭電擊之可能性。⑵研 判死者因嚴重心血管疾病,心臟肥大,疑再因長期觸電導致 心因性休克死亡。⒊死亡方式:依新事證,若確有觸電之事 實,則死亡方式研判可為「意外」,則有99年11月19日法醫
理字第0990006216號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1 頁),業已研判訴外人李易昌確有遭電擊之可能,且死因除 因嚴重心血管疾病,心臟肥大外,疑再因長期觸電導致心因 性休克死亡,顯然在該等電力設備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 客觀之觀察,並非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足見,訴外人李易昌係肇因於被告電力設備有上開漏電之 情事,導致觸電死亡,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雖抗辯被告97年10月22日檢測難以採信,證人余清煌 表示係感應電非持續性漏電、訴外人即當時救護人員鄭宗柏 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所檢查時表示沒有感電的感覺 ,且依北區勞檢所補充調查報告當時訴外人李易昌雙手摸觸 鏈條之可能性相當低云云,經查:
⑴訴外人鄭宗柏固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所檢查時表 示沒有感電的感覺等語,然觀諸訴外人鄭宗柏於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北區勞動所談話記錄表可知,訴外人鄭宗柏係表示伊 係握機車北端門測試,而無感電感覺,而非訴外人李易昌所 倒臥的南端門,且鄭宗柏並未踏上機車,而其所述當時尚未 斷電亦僅係其主觀推斷(見偵查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核 諸上開證人黃明水、陳村行、余清煌、李景村之證述,足見 訴外人鄭宗柏上開證述要無可採,被告援引訴外人鄭宗柏於 北區勞檢所之談話紀錄主張本件事故現場並無漏電云云,顯 屬無據。
⑵證人余清煌固於警詢時證稱:感應電在平時有下雨或空氣潮 濕時,人在高壓電底下行走時,經常會發生的現象;對人並 不會有任何危害只會感覺麻麻的云云(見基隆地檢署97年度 相字第362 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89頁),然衡諸證人 余清煌所述應僅在解釋感應電發生之現象及感覺,是否係其 本件事發當天的經驗,已屬有疑。又證人余清煌雖於本院結 證稱:伊抬李易昌時瞬間麻了一下就沒有了,應該是感應電 而不是觸電云云,惟揆諸證人余清煌之證述可知,究係感應 電或係觸電本屬證人余清煌之主觀推測,且依證人余清煌亦 同時證稱:伊當時瞬間麻了一下,大叫有電,當時就跑到洗 車台下要求斷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足見,證 人余清煌對於是否僅係感應電亦無把握,始會有上開要求斷 電等反應,再核諸證人李景村結證以:伊所測量的漏電是持 續性的,所以不會有時候摸有觸電,有時候摸沒有,但如果 某個人觸到這180 伏特的電,其他人再摸他會不會有觸電的 感覺,要根據摸的位置及摸的人的位置及摸的人的體內的電 阻值。有的人體內的電阻值比較高會沒有感覺,去救的人有 沒有觸電的感覺是與他站的位置有關。當然所穿鞋子的絕緣
性也會有影響,如果鞋子絕緣很好的話也有可能不會觸電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247頁至第249頁反面),顯見,尚難僅以 證人余清煌前揭之證述,即遽認本件事故現場並無漏電之情 事,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⑶又被告以證人陳村行、黃明水、余清煌等人,及訴外人鄭宗 柏、鄭本源、陳再新之證述及北區勞檢依該等證人證述為真 人現場模擬所做成補充調查報告辯稱訴外人李易昌雙手摸觸 鏈條之可能性相當低云云,惟查:
①證人陳村行、黃明水、余清煌及訴外人鄭宗柏、鄭本源、陳 再新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北區勞檢所調查時所證 述訴外人李易昌於事故當時所倒臥之位置,及身體何部位於 洗車平台上、何部位於機車內本即有所出入,且揆諸首開證 人陳村行、黃明水、余清煌之證述,可知渠等第一時間到達 現場後,已有搬動訴外人李易昌之位置,而核諸北區勞檢所 補充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係依證人黃明 水、訴外人鄭宗柏、鄭本源之描述,而為現場模擬研判,並 得出訴外人李易昌雙手摸觸鏈條之可能性相當低之推論,顯 然有所違誤,已難採憑。
②況本件刑事部分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7日前往事 故現場勘驗,由事故當日在場人員指明陳屍位置,並由法醫 研究所法醫依相驗照片比對訴外人李易昌身上受傷跡證與機 車相對位置後,並加以對照訴外人倒臥之E227號機車車門照 片後,認定訴外人李易昌於倒臥後之絕大部分身體,均在E2 27號機車車門以外,而有觸及E2洗車平台欄杆鐵鍊之可能, 有基隆地檢署99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基隆地檢署基檢達清 99調5字第000761號函稿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第213頁 至第214頁),是被告所辯,礙難信取。
⑷而被告復辯以當時事故現場之電力設備正由交通部鐵路改建 工程局持續施工中,且並非完全封閉狀態,況本件事故發生 後翌日即97年10月3日、97年10月8日及97年10月21日之檢測 ,以及99年10月14日北區勞檢所會同被告機關人員以重建現 場方式,均未能發現任何漏電之情形,要不能以97年10月22 日所量測之數據即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云云,然查: ①被告所指97年10月3日、97年10月8日之檢測,均係依北區勞 檢所人員指示量測方式進行量測,而未量得漏電之情事,然 被告為求慎重,於97年10月20日解除現場封鎖後,於97年10 月21日再度至現場勘查,本係以相同量測方法即測量洗車平 台欄杆、低壓照明設備之方式量測,未發現有漏電,但正要 結束離開時,七堵機務段司機員進入駕駛室欲將電力機車移 動,無意間一手摸機車車體,另一手觸碰洗車平台欄杆之瞬
間,才感覺到機車車體與洗車平台欄杆間有漏電之情形,經 立即通報各相關單位及被告機關局本部,始經由被告機關黃 副局長指示證人李景村召集各相關單位至現場實地勘查量測 等節,有被告99年10月20日鐵機工字第0990029553號函及所 附函覆北區勞檢所99.10.8勞北檢綜字第0995022186 號函、 99年11月4 日鐵機工字第0990031717號函及所附99.10.28勞 北檢綜字第0995006422號函詢各項問題回覆報告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4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七堵機務段 勞安室主任焦新安、被告臺北電力段副段長陳文晉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107頁 至第109頁),是被告所指97年10月21日之檢測亦未能發現 漏電之情形云云,容屬誤會,而97年10月3日、97年10月8日 未能測得係因量測方法不同所致,此由上開證人李景村之證 述益明(見本院卷247頁至第249頁反面),且由97年10月20 日解除封鎖,被告旋即於97年10月21日即發現有漏電之情形 ,而經被告指示於97年10月22進行量測乙情,要難認事故現 場有因解除封鎖及因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施工而有何變 異之情形,被告所辯,顯均無可採憑。
②況本件係因E2洗車線東側鋼軌自624 調車號誌機以南約45公 尺(鋼軌接頭)處被絕緣,致使該段電力回流軌未保持貫通 ,而導致洗車線北端電壓值過高等節,已如前述,被告復未 能說明並證明與事故現場解除封鎖或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之施工有何一措施足以影響前述被絕緣與否之結果,自難憑 此認該段電力回流軌未保持貫通之管理欠缺,係因解除封鎖 或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施工所造成。
③至99年10月14日北區勞檢所檢測未能發現任何漏電之情形部 分,然查,被告於97年10月22日由證人李景村主持七堵機務 段機車洗車線絕緣接地設備現場會勘後即經訴外人呂秋楠依 上開會勘結論於97年10月23日召集相關單位召開「研討七堵 機務段E2機車洗車線接地系統」會議,嗣經將電力回流貫通 後,訴外人呂秋楠於97年10月24日召集相關單位至現場再行 量測之結果機車車體與欄杆間始無電壓差乙節,已如前述, 是被告早於97年10月24日即依前開會勘及研討結論,將E2洗 車線回流軌(東側),軌道絕緣接頭拆除並與連軌接通,及 將E2洗車線回流軌與相鄰股道之回流軌以跨軌連接線跨接, 以加強回流系統之完整,使電力回流軌保持連續貫通。是北 區勞檢所於99年10月14日始前往檢測,既未將上開貫通部分 ,再加以隔絕,當未能發現任何漏電之情形,被告所辯顯屬 無稽,是亦難僅以卷附北區勞檢所97年11月19日勞北檢綜字 第0971019393號函及所附被告彰化機務段所僱勞工李易昌從
事火車駕駛作業因心因性休克致死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0 0年5月11日勞北檢綜字第1001006523號函及所附補充調查報 告、暨北區勞檢所嗣再作成之初步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40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238頁至第241頁)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究諸實際首揭97年10月22日由證人李景村主持七堵機務段機 車洗車線絕緣接地設備現場會勘後所量測之數據,係被告指 示證人李景村召集被告所屬相關單位人員前往量測所得,且 就何以該等數據與北區勞檢所測得之結果不符,復經被告就 勞檢所之質疑,一一函覆在案,有被告99年10月20日鐵機工 字第0990029553 號函及所附函覆北區勞檢所99.10.8勞北檢 綜字第0995022186號函、99年11月4日鐵機工字第099003171 7號函及所附99.10.28勞北檢綜字第0995006422 號函詢各項 問題回覆報告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43頁),是 上開北區勞檢所之初步調查報告書、補充調查報告顯與被告 立場相左,臨訟卻反一再質疑被告機關自身測得之數據,而 被告復未自承上開檢測有何虛偽作假之情事,自屬無憑。 ⑸綜上所陳,被告辯稱被告97年10月22日檢測難以採信,訴外 人李易昌並未觸電,且依北區勞檢所補充調查報告當時訴外 人李易昌雙手摸觸鏈條之可能性相當低云云,洵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易昌應係肇因於被告電力設備有電 力回流軌未保持貫通,導致洗車線北端電壓值過高,而有漏 電之情事,導致觸電死亡,應可採信。
㈡本件系爭公有公共設施是否為被告所管理?
⒈按上訴人管理之該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 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 或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應負 賠償責任,依同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以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為 賠償義務機關。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 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其責任 ,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 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 年台上 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 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又「賠償義務機 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 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 ,由交通部監督,鐵路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交通部下設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依掌理下列事項:一、鐵路中長程 發展、經建計劃、重大投資、資源規劃、經營策略、專案研 究分析評估及資訊系統之建立運用。二、鐵路行銷業務、客 貨運經營、附屬事業管理及有關營業設施、設計、調查、督 導、考核。三、鐵路行車、運轉、車輛調度、車站設置調整 及有關運輸設備、保安之設計、督導、考核。四、鐵路橋樑 、隧道、路線、工程、建築、產業管理之設計、督導、考核 。五、鐵路動力車、客貨車運用計劃、車輛設備、設計、督 導、考核。六、鐵路電訊、照明、號誌及電力等電務設施之 設計、督導、考核。七、鐵路材料籌劃、採購保管、調配、 稽核。八、其他有關鐵路之管理。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 1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而系爭鐵路電力設備為公有公共設施,其管理機關為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雖復辯以七堵調車廠之電車線等設備因南港專案,而 有交通部改建工程局負責施作、管理,而交通部鐵路改建工 程局迄至97年12月24日使將上開設備點交予被告機關,是本 件事故發生時七堵調車廠之電車線等設備並非被告機關管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