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蔡麗卿
呂曉竹
蔡素行
林敏江
朱莉
郭淑潔
楊惠如
賴素慧
左克功
林芳如
鄭珊珊
李力暐
黃歆如
楊惠文
蔡素元
蔡素燕
上列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原 告 林秀玉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0巷6弄7
號5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宗雄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0巷6弄5
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語然律師
被 告 傅瑞麟 住臺北市○○路○段450巷1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林秀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應依被告陳宗雄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路○段170巷6弄5號及7
號大樓之所有權人。該大樓為7層樓,7樓屋頂本無任何合法 建物,且屋頂為公共使用之空間,其所有權歸大樓住戶所共 有,但被告陳宗雄於民國67年6月27日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 大安區○○○路○段170巷6弄5號7樓房屋並興建頂樓平台違 建,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㈡ 第172頁)所示C部分(下稱系爭建物C),並占用屋頂樓梯 間,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下稱系爭B部分),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被告陳宗雄就該頂樓之使用權亦無分管契約,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同意被告陳宗雄得在頂樓興建系 爭建物C之違建,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陳宗雄拆除系爭建物C之違建及將系爭建物C及系爭B部分 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宗雄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C及系爭B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訴外人杜壯譜原為 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0巷6弄7號7樓之1 及其上屋頂平台違建,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D部分(下稱系爭建物D)之所有權人,但杜壯譜已 於99年7月6日將系爭建物D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素昭,陳 素昭於99年9月28日將系爭建物D又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傅瑞麟 ,被告傅瑞麟就系爭建物D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其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D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傅瑞麟拆除系爭建物D、返還頂樓平台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並本於民法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傅瑞麟給付自99年9月28日起至拆除系 爭建物D返還頂樓平台時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被告陳宗雄應將座落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70巷6弄5 號7樓屋頂平台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違建拆除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被告陳宗雄並應將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頂樓梯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被告傅瑞麟應將座落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170巷6弄7號7樓之1屋頂平台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違建及E、F部分雨棚拆除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陳宗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1月1日及100年2月1日起至拆除 返還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頂 樓平台及返還B部分頂樓梯間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止 ,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㈣被告
傅瑞麟應自99年9月28日及100年2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如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頂樓平台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及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陳宗雄則以:被告陳宗雄係於67年間自建商第一手購得 系爭5號7樓建物,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乃系爭大樓屋頂樓梯間(即俗稱「屋突」)之 一部,當時,建商乃將屋頂樓梯間所隔出之系爭B部分,交 付被告陳宗雄單獨使用。是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自始既有 將系爭B部分交由系爭5號7樓建物買受人單獨使用之意思, 且交付被告陳宗雄占有管領30多年來,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均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提出異議,參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當可認共有人間乃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同意被告陳宗雄單獨就B部分建物為占有管 領,而他共有人之後手亦應受此一分管契約之拘束。依上開 默示分管協議,被告陳宗雄本有單獨就B部分建物為占有管 領之權,且被告陳宗雄長年來均有繳納該部分之管理費。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陳宗雄將系爭B部分騰空返還,並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退萬步言,若認被告 陳宗雄有無權占用系爭B部分之情事,B部分建物本為16平方 公尺之「樓梯間」,自身無水電、衛浴、空調及家電等設備 ,實與「C部分建物」之條件相當。參照「C部分建物」之面 積為51平方公尺,租金利益為每月1,500元,按面積比例計 算,則系爭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應不超過每月新 臺幣(下同)471元(1,500÷51×16=471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關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C部分(即被告陳宗雄增建鐵皮屋部分):被告陳宗雄於 96年間,業已將系爭建物C騰空並交付予系爭大樓之管委會 。而當時之管委會亦將系爭建物C之鑰匙予以更換,並將鑰 匙交由管理員負責保管,是被告陳宗雄已系爭建物C返還, 而無佔用系爭建物C之情事。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陳宗雄拆 除系爭建物C並返還C部分之屋頂平台,但因「屋頂平台」在 性質上以及法律上並無從出租獲利,自不生因被占用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宗雄返還占用 C部分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理。此外,縱認原告因 被告陳宗雄占用C部分之屋頂平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其不當得利亦應以「屋頂平台」本身之租金為計算基準。 原告以「系爭建物C」之租金利益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 ,當不可採。況系爭建物C乃增建鐵皮屋,本身並無衛浴、 空調及家電等設備,原告以鄰近備有獨立衛浴、空調及家電
之「套房」作為計算租金之基礎,顯示原告之主張實非合理 。管委會就系爭建物C原係要求被告陳宗雄繳交每月1,500 元之代價,即可為使用。由於每月1, 500元係管委會在當時 所自行提出之金額,以之作為系爭建物C之租金市價,自屬 最無爭議且堪認合理。既然系爭建物C之租金利益為每月1,5 00元,則不含建物之「C部分屋頂平台」之租金利益,當以 不超過三分之一,即每月500元,方屬合理適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傅瑞麟則以: 龍欣大廈於66年間竣工及核發使用執照, 系爭忠孝東路4段170巷6弄7號7樓之1建物於67年5月4日辦理 第一次建物登記,70年9月14日登記陳信雄為所有權人,陳 信雄於76年8月前即已興建系爭7號7樓之1增建物(即系爭建 物D),嗣後陳信雄將系爭7號7樓之1建物及增建物於98年2 月4日出售予杜壯譜,期間系爭增建物搭建逾20年不但無區 分所有權人就陳信雄、杜壯譜占有使用該頂樓增建表示異議 ,甚至龍欣大廈管理委員會經由住戶同意,自陳信雄為所有 權人期間起即向陳信雄、杜壯譜收取系爭增建物每月1,500 元管理費,系爭建物7樓之1屋頂之共有物,業經共有人間達 成分管之協議由系爭建物7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使用:足證系 爭大樓共有人確有同意陳信雄、杜壯譜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頂 樓增建,自屬就該共有物達成分管協議,而伊繼受上開分管 協議之權利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D,自難謂為無權占有,原 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自屬無據。退步而言,若 鈞院認共有人就系爭頂樓並無達成分管協議,然原告請求不 當得利之計算以建物所占面積,每坪以500元計算亦無所據 ,原告起訴狀謂依當地之合法建物,每月之租金約為每坪1 千元,頂樓違建至少也有二分之一之價值,每坪應有租金 500元之價值云云,惟查,系爭7號7樓之1頂樓增建物係陳信 雄所興建並有獨立之出入口,所有權人為陳信雄,且由杜壯 譜於98年8月間出資完成室內裝修,該增建物當非屬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原告起訴計算之不當得利金之市 價金額均係以頂樓加蓋之增建物做為不當得利之利益,然退 步言縱認被告獲有不當利益,其無法律上原因所獲之利益亦 僅能計算頂樓無建物情形下之利益,非包含頂樓建物部分所 獲之利益,故原告起訴主張每坪有500元之利益顯屬無據等 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㈠原告為臺北市○○○路○段170巷6弄5號及7號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陳宗雄、傅瑞麟分別為同大樓5號7樓及7號7樓 之1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39頁)。 ㈡前開大樓之7樓及7樓之1之屋頂平台均有增建,7樓頂樓樓梯 間左側建物後方之屋頂增建鐵皮屋外觀及使用情形如本院卷 ㈠第90頁勘驗測量筆錄。
㈢前開大樓7樓屋頂鐵皮屋為被告陳宗雄所搭建。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宗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C、系爭B部分,應 予拆除系爭建物C、騰空系爭B部分之頂樓樓梯間;被告傅瑞 麟無權占用系爭D建物,應拆除系爭D建物及系爭E、F部分之 雨棚,被告2人應將占用之部分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並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首要爭 點厥為:被告陳宗雄就同大樓5號7樓頂樓、被告傅瑞麟就同 大樓7號7樓之1頂樓部分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 言。再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 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 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 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宗雄就同大樓5號7樓頂樓部份,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
?
⒈經查:本件系爭B部分係於67年5月4日為第一次登記,被告 陳宗雄係於67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大樓5號7樓 ,是被告陳宗雄係於67年間第一手購得大樓5號7樓建物,有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備註之66使字第205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屋頂樓 梯間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2頁、第180頁)。是應可認系爭 大樓之原始起造人自始既有將系爭B部分交由系爭5號7樓建 物買受人即被告陳宗雄使用之意思,又交付被告陳宗雄占有 管領30多年來,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有區分所有權 人提出異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 意旨,應可認共有人間乃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同意被告 陳宗雄就系爭B部分為占有使用,則共有人之後手自應受此 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系爭大樓之管委會長年來向被告陳宗雄 收取之管理費,其金額均與同號之他樓層相同。此有系爭大 樓管理員即證人陳旺證稱:「(問:管理費是管理員在收嗎 ?)是。」、「(問:系爭大樓5號7樓的管理費是否和同號 6樓或5樓相同金額?)是。」(見本院卷㈡第195頁),並 有當時管委會主委王博生證稱:「(問:你擔任主委時,是 否有與被告陳宗雄協商陳宗雄在5號7樓樓頂搭蓋的違建物乙 事?)我大約五年前搬進該大廈,大樓每層有3戶,頂樓有 2戶已經搭建違建,開管委會會議時,有討論到陳宗雄沒有 繳管理費,管委會就頂樓違建也討論過好幾次,陳宗雄因為 家裡人口多,所以有在樓頂加蓋,但現在人口變少,所以有 1間已經騰空了,另外1間則是他母親在使用。後來就增建的 部分請他繳管理費1500元,陳宗雄表示他不使用就不用繳, 但他母親仍住在裡面。」、「(問:當時…要陳宗雄繳1,50 0元管理費是否與住戶協商過?)答:…。管理費的部分是大 家協議的」(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可見 管委會向被告陳宗雄收取管理費,由此可證系爭大樓之共有 人與被告陳宗雄間就系爭B部分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已如前述 ,是被告陳宗雄就系爭B部分存有合法占有權源。 ⒉又被告陳宗雄於96年間,已將系爭建物C騰空並交付予系爭 大樓之管委會,並將鑰匙交由管理員保管,此有證人王博生 證稱:「(問:你擔任主委時,是否有與被告陳宗雄協商陳 宗雄在5號7樓樓頂撘蓋的違建物乙事?)我大約5年前搬進該 大廈,大樓每層有3戶,頂樓有2戶已經搭建違建…陳宗雄因 為家裡人口多,所以有在樓頂加蓋,但現在因為人口變少, 所以有1間已經騰空了…」、「(問:管委會是否曾經更換 頂樓違建戶的鑰匙,並公告請全體住戶使用該違建物?)陳
宗雄有將騰空那間的鑰匙交給管理員,但仍在使用的那間則 沒有。…但因陳宗雄表示他不使用,所以我就貼壹張公告, 說大家可以使用該違建物,…」(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並有陳旺證稱:「(問:擔任管理員期間為何?)從民國91 年3月1日至98年2月28日。99年3月1日又再擔任管理員迄今 。」、「(問:旁邊的鐵皮屋是否曾經由管委會更換鑰匙? )有。」、「(問:當時的主委是誰?)王博生。」、「( 問:管委會是在何時更換鑰匙?)大概是我離職前1、2年, 詳細時間不記得。」、「(問:更換鑰匙後由何人保管?) 鑰匙本來交給我保管,我離職後交給下一位管理員孫先生。 」、「(問:鑰匙更換後管委會或主委有無告訴你鐵皮屋要 提供給住戶使用?)當初管委會有公文可以讓住戶放東西, 後來5號6樓的林敏江先生有寫聲請書要擺東西,當時我答覆 我無權負責決定,由主任委員決定,後來我有把事情告訴主 委王博生,後來就不了了之。(提出聲請書及公告影本附卷 )」、「(問:林敏江為什麼要寫聲請書或反對放東西?) 因為這對我來說不利,林敏江先生說如果放置危險物品,發 生火災我也有責任,而且我還要負責保管,也有責任。林敏 江當時是我們大樓管委會的監察委員。所以有事我都會向他 報告。」、「(問:回來擔任管理員後,鑰匙是否有交給你 保管?)復職時,我和孫先生交接,他沒有將鑰匙交給我, 我有問,他說還給陳宗雄的母親。」、「(問:你有無問他 為何要交還給陳宗雄的母親?)他說是財委蔡麗卿請他交還 給陳宗雄的母親。這是孫先生說的,詳情我也不清楚。」、 「(問:你有向陳宗雄的母親詢問過嗎?)有問過,他說沒 有,但他母親已經90多歲有失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94頁至第195頁)。是參照上開證人王博生、陳旺之證 述,當可認定被告陳宗雄在96年間即將系爭建物C之鑰匙交 給管理員,並騰空系爭建物C給管委會,管委會並曾公告系 爭建物C讓住戶使用。雖系爭大樓監察委員林敏江反對讓住 戶放置物品於系爭建物C,但系爭建物C之鑰匙至少到當時 之管理員陳旺於98年離職前,仍持續由陳旺負責保管。是應 可認系爭建物C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於96年間已自被告 陳宗雄移轉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由管委會代為管理,則 就系爭建物C現已非由被告陳宗雄占有使用。
㈢被告傅瑞麟就及同大樓7號7樓之1頂樓部分,是否有合法占 有權源?
經查:系爭大樓7號7樓之1建物於70年9月14日登記陳信雄為 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102頁),陳信雄於76年8月前即已 於系爭7號7樓之1之頂樓增建系爭建物D,此有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76年9月14日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06頁),嗣後陳信雄將系爭7號7樓之1建物及增建物於98年 2月4日出售予杜壯譜(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杜壯譜於99 年7月6日出賣陳素昭,陳素昭再於同年9月28日出賣予被告 傅瑞麟(見本院卷㈡第104、105頁),系爭建物D增建搭建 逾20年,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對陳信雄、杜壯譜占有使用該頂 樓增建表示異議,大樓管理委員會亦經由住戶同意,自陳信 雄為所有權人期間起即向陳信雄、杜壯譜收取系爭增建物每 月1,500元管理費,系爭建物7樓之1屋頂之共有物,業經共 有人間達成分管之協議由系爭建物7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使用 等語,此有當時主委王博生到庭證稱:「(問:管委會當時 有無與杜壯譜協商?)被告杜壯譜的部分,當時屋主是一位 叫陳太太,因為他就該增建物有繳管理費,所以住戶認為有 回饋大樓,當時就沒有去請他拆除。」(見本院卷㈡第14頁 ),並有系爭建物D之承租人繳納管理費之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09頁)。足證系爭大樓共有人確有 同意陳信雄、杜壯譜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增建,自屬就該 共有物達成分管協議,而被告傅瑞麟繼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權 利而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自難謂為無權占有,原告等人起 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D及E、F雨棚部分及請求不當得利,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宗雄、被告傅瑞麟具有分管使用大樓頂樓 平台之合法權源,且被告陳宗雄於96年間,已將系爭建物C 騰空並交付予系爭大樓之管委會,並將鑰匙交由管理員保管 系爭建物C,從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陳宗雄應將座落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70巷6弄5號7樓屋頂平台如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51平方公 尺之違建拆除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陳宗雄並 應將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 頂樓梯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傅瑞麟 應將座落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0巷6弄7號7樓之1屋頂 平台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違 建及E、F部分雨棚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 告陳宗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 年11月1日及100年2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頂樓平台及返還B部分頂樓梯 間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㈣被告傅瑞麟應自99年9月28日及 100年2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 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