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89號
TPDV,99,訴,389,201205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榛
被   告 陳重新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複 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重新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48,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具 狀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0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6D-3748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第一快車道直行至民 權東路與新中街路口欲左轉往南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 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號GMY-047重機車,沿民權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見狀煞 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除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裂斷外 ,並致原告飛出而生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肘



擦傷、右上正中及側門牙牙冠斷裂等身體多處傷害,於當日 行開放性骨折復位暨鋼釘內固定手術自體骨移植手術左下肢 長腿石膏固定等手術。
㈡被告除已支付原告部分醫藥費外,其他相關損害迄皆拒與原 告協商賠償,另原所同意按月補償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之損 害亦拒不履行。為此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共計為31,632元: ⑴自97年11月14日至97年11月29日出院止,住院醫療費用10, 447元。
⑵自97年11月14日至100年1月13日止,醫療費用為7,121元( 含證書及影印費用488元)。
⑶自97年11月29日出院至100年1月13日止,計回診13次,支出 之交通費為6,500元【計算式:500元(來回)×13次=6,500 元】。
⑷原告所先行支出之鑑定費用7,564元。
⒉看護費用32,000元:
自97年11月14日至97年11月29日出院止,皆由原告妹妹即訴 外人林愛珠暫停工作,不眠不休在醫院照顧原告,且依本院 向國軍松山總醫院(下稱松山醫院)函查結果亦認,原告於 住院期間確有需要專人之看護,而依兩造已不爭執之全日看 護費用標準每天2,000元計算,則被告應支付原告32,000元 之看護費(計算式:2,000元×16天=32,000元)。 ⒊將來須支出之治療及復原上之必要費用為122,431元: ⑴自原證二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此次車禍確受有右上正中 及側門牙牙冠斷裂之傷害,致原告原裝設之整組假牙無法再 行使用,迄今仍有咀嚼上之問題,故重建之必要費用應以整 組假牙計算,經向松山醫院牙科部詢問費用確為80,000元, 然因松山醫院因未於該院進行實際之醫療,故無法出具該項 費用之證明。
⑵關於原告所主張服用維骨力等營養品乙節,經本院函詢松山 醫院結果認:「不一定需要長期服用」,可知原告確有服用 維骨力之必要,至於服用期間則未定,然依原告所受傷害係 為複雜性骨折且損傷至關節軟骨,則原告主張服用十年應屬 適當,故總計該項必要費用為42,431元(80粒需價930元, 須長期服用約十年,故約須花費42,431元)。 ⒋機車損失5,000元:
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本次事故因無法再為修復,故於日前加以 報廢,雖經估計該機車尚有殘值28,000元,惟礙於該機車已 經報廢,致鑑定困難,故同意被告所願支付之5,000元之損 害賠償。




⒌工作損失357,786元:
原告於97年11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 39,754元(詳原證五,計算式:417,426元÷10.5個月=39, 754元),而自97年11月14日事故發生至97年11月29日出院 ,並於98年7月18日開始工作止,計有8個月33天無法工作, 以9個月計算,所造成之工作損失為357,786元(計算式:39 ,754元×9個月=357,786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621,96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 引第六版,綜合評估結果,原告喪失下肢勞動力為7%,換 算整體勞動能力減損為3%,依原告受傷前之每月平均39,75 4元之薪資計算,自97年11月14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即現行 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計減損1,621,96元(計算式:13 6個月×39,754×3%=1,621,96元)。 ⒎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原告雖僅有小學學歷,惟因此本件車禍所致生之傷害,復原 過程極為艱辛,實非一般人所得想像,又原告向來皆從事建 築工地等粗重工作,今因雙腿受到重創,已無法再回復往日 之功能,經松山醫院診斷評估左膝功能因創傷後減損約30% ,且合併輕度退化性關節炎屬實。面對一家嗷嗷待哺之老小 ,其妻子及小女兒為輕度智能障礙,著實已讓原告承受到巨 大之壓力,相較於被告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穩定等情況,原 告請求前開慰撫金應屬有理。
⒏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211,045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之 金額105,335元,及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13,667元,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3,092,043元。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乙節,應令其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否則無足採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7年11月14日駕駛6D-3748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與新中街口,與原告騎乘之GMY-047號重型機車發 生車禍致其受傷。本件肇事責任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為「被 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原告:涉嫌慢車道超速行駛 」,故原告之行為亦有過失,自不應將本件事故之責任完全 歸咎於被告。事故發生後被告為表賠償誠意,已陸續支付原 告住院費用、慰問金、健保費、生活費等共計105,335元。 嗣後被告無故收到刑事法院傳票,才驚覺已成刑事過失傷害



之被告,內心飽受艱熬,心中之苦楚實不足道,被告雖有賠 償意願,惟原告所開出和解金額逐日鉅增,終致未能達成合 意,被告深感無奈。
㈡原告訴請3,092,043元,顯無理由,為此提出答辯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1月29日之住院醫療費用 10,447元,被告不爭執。
⑵原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100年1月13日之門急診醫療費用 7,121元,其中97年11月29日骨科證明書費610元、98年7月 3日骨科證明書費1,000元、99年11月12日骨科證明書費170 元(重複請求)、影印費568元(計算式:98年5月14日骨科 50元+98年6月18日骨科350元+99年11月12日骨科140元+ 100年1月13日骨科28元),共計2,348元有爭執,其餘4,773 元被告不爭執。
⑶原告主張回診13次交通費13,000元,計程車資每次1,000元 ,惟原告未提出乘車單據,足見原告並無此支出;縱須賠付 ,經查原告自住家到松山醫院全長約8,966公尺,計程車資 單趟約225元,故計程車資應以來回500元×13次=6,500元 計算。
⒉看護費用35,200元部分:
同意原告16日住院期間看護費以1日2,000元計算。 ⒊將來須支出之治療及復原上之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牙齒重建費用80,000元並請求傳喚親友為證,惟此 舉欠缺客觀,原告應提出合格醫院或醫師所開具之證明,以 實其說。又依松山醫院函詢結果:「維骨力為保健食品,不 一定需要長期服用」,顯見維骨力既為保健食品,非屬治療 上之必要用品,原告請求須服用10年保健食品,實無理由。 ⒋機車損失部分:
同意原告機車損失以5,000元計算。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月薪資39,754元不爭執,工作損失期間應以5個月 計算。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3%,而非30%;減損期間應自症 狀固定日(100年1月)開始計算。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協調賠償事宜,但原告索賠金額過 高、請求無理,又因本身財力有限,致未能達成合意。被告 並非無悔意,而被告大學畢業,軍人退伍無工作,每半年領 奉一次,每月收入約5萬元,於桃園置產有房貸約600多萬元



,尚須扶養母親、7歲及5歲幼兒,生活負擔龐大,故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金額250萬元,應予酌減。
㈢原告駕駛有過失,被告僅依過失責任部分負賠償責任,並應 扣除先前已支付原告之費用105,33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6D-3748號自 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 路與新中街交岔路口處欲行左轉,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直 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 號GMY-047號重機車,沿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 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進財受有左側腓骨平台 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肘擦傷、右上正及側門牙冠斷裂等傷 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0至18頁、 北調卷第10至24頁)、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 7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北調卷第2頁)在卷可稽,此亦為兩 造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3至14頁)。
㈡被告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該判決並已確定,此有本 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北 調卷第2頁)在卷可稽,此亦為兩造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3 至14頁)。
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下稱系爭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兩造均不爭執(見 審訴卷第13至14頁)。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於鑑 定意見書第柒點鑑定意見記載「一、陳重新駕駛6D-3748號 自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林 進財騎乘GMY-047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慢車道超速行駛( 自稱時速約40至50公里)。(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9年5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4890300號函、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至24頁)。 ㈤被告已支付原告105,335元,而強制險部分,原告已領取13, 667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6頁反面)。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6D- 3748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民權東路與新中街交岔路口處欲行左轉,明知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 告騎乘車號GMY-047號重機車,沿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進財受有左側 腓骨平台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肘擦傷、右上正及側門牙冠 斷裂等傷害,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該案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茲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析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駕駛過失致車禍肇事,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原告所受之傷害, 應負擔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 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所負 之賠償責任,參照本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應包括 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 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且所稱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 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97年11月14日至97年11月29日出 院止,住院醫療費用10,447元;自97年11月14日至100年1月 13日止,醫療費用為7,121元(含證書及影印費用488元); 原告所先行支出之鑑定費用7,564元並提出並提出松山醫院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項醫療費收據(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



、本案卷第42至49頁)、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上開住院費及門診費均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6 頁),惟對97年11月29日骨科證明書費610元、98年7月3日 骨科證明書費1,000元、99年11月12日骨科證明書費170元( 重複請求)、影印費568元有所爭執。查醫療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單據係原告受傷程度及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文書, 可做為向被告求償、向公司請假或向原告投保之保險人請求 理賠等用途,是為求前開用途,勢必需向醫療機構申請多份 醫療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核屬生活上所必需之支出 ,另鑑定費用7,564元亦屬原告證明勞動能力減損之必要花 費,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包含單據費用共25,132元,均應予 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97年11月29日出院至100年1月13日止,計回診13 次,支出之交通費為6,500元【計算式:500元(來回)×13 次=6,500元】。而被告亦同意單次交通費500元,共13趟( 見本案卷第106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6,500元,應 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 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 ,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 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自97年11月14日至97年11月29日出院止,皆由原 告妹妹即訴外人林愛珠暫停工作在醫院照顧原告,且依本院 向松山醫院函查結果亦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需要專人之看 護,被告亦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標準以每日2,000元計算, 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32,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式:2,000元 ×16天=32,000元),亦屬有據。
⒋將來須支出之治療及復原上之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確受有右上正中及側門牙牙冠斷裂之傷 害,致原告原裝設之整組假牙無法再行使用,迄今仍有咀嚼 上之問題,故重建之必要費用應以整組假牙計算,經向松山 醫院牙科部詢問費用確為80,000元,且原告所受傷害係為複 雜性骨折並損傷至關節軟骨,原告另主張服用維骨力10年應 屬適當,故總計該項必要費用為42,431元(80粒需價930元 ,須長期服用約十年,故約須花費42,431元)。而被告辯稱



原告主張牙齒重建費用80,000元未有客觀上之證明且依松山 醫院函詢結果:「維骨力為保健食品,不一定需要長期服用 」,顯見維骨力既為保健食品,非屬治療上之必要用品,原 告請求須服用10年保健食品,實無理由。經查松山醫院99年 4月12日醫松醫療字第0990000774號函所附病情說明資料第 四點載明「維骨力為保健食品,不一定需要長期服用」等語 (見本案卷第15頁)、同院100年5月9日醫松醫療字第10000 01108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記錄兩紙分別載明「據診視醫師之 病歷記載,患者原本的假牙為全口活動假牙,上顎已無自然 牙,其活動假牙之右側正中門齒處切緣斷裂,修復此斷裂處 費用須1,000至2,000元,修復後可回復原本狀況。若依病患 要求重做假牙則費用約須30,000至40,000元」及「一、服用 維骨力主要於減緩膝關節發炎症狀,對於創傷後退化性關節 炎之進程並無幫助,非必要服用藥品」等語(見本案卷第94 至95頁)。是松山醫院已回覆本院表示原告之假牙損害,以 1,000至2,000元之費用即可回復原本狀況,原告請求假牙修 復費用2,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又從上開松 山醫院回覆本院所載之說明,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造 成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非以維骨力為治療必要藥品,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年份維骨力費用42,431元,難認合理有據 ⒌機車損失部分:
,應不准許。 0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次事故無法再為修復而報廢,雖 經估計該機車尚有殘值28,000元,惟礙於該機車已經報廢, 致鑑定困難,故同意被告所願支付之5,000元之損害賠償。 被告既同意機車修理費為5,000元(見本案卷第36、106頁) ,故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5,000元應予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9,754元 (詳原證五,計算式:417,426元÷10.5個月=39,754元) ,而自97年11月14日事故發生至97年11月29日出院,並於98 年7月18日開始工作止,計有8個月33天無法工作,以9個月 計算,所造成之工作損失為357,786元(計算式:39,754元 ×9個月=357,786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上德信企業社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18、29頁、見本案卷第50頁)。而被告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 為39,754元不爭執並辯稱應依據松山醫院鑑定5個月為宜( 見本案卷第106頁)。經查,依松山醫院100年5月9日醫松醫 療字第1000001108號函所附病歷摘要第二點載明「骨折瘉合 期間為三個月,但因林進財先生所從事之工作需付出相當大



之勞力,故建議宜休養五個月始回復正常工作狀態。」等語 (見本案卷第95頁)。惟查原告之配偶及女兒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且為中低收入戶,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2至56頁),足 見原告之收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依一般人之認知,若原 告無法工作,則家中經濟將陷入困頓,另參酌原告從事建築 工作,其工作性質係屬需付出相當大之勞力,是應以原告實 際身體健康狀況足以負擔其工作來認定合理休養時間,雖松 山醫院於病歷摘要記載「建議宜休養五個月始回復正常工作 狀態」等語,然此為建議性質,尚不得作為唯一認定標準。 又查原告係自97年11月14日事故發生時即住院並至97年11月 29日出院,且於98年7月18日始開始工作,此有松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及上德信企業社證明書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18 頁、見本案卷第50頁),足證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自97年11 月14日起計算至98年7月18日止,共計8個月又5天即8又6 分 之1個月,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39,754元計算,原告無法工 作之損失應為324,658元(計算式:39,754元×8又1/6=324 ,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不准 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經臺大醫院 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第六版, 綜合評估結果,原告喪失下肢勞動力為7%,換算整體勞動 能力減損為3%,依原告受傷前之每月平均39,754元之薪資 計算,自97年11月14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即現行勞基法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計減損1,621,96元(計算式:136個月×39, 754×3%=1,621,96元)。而被告同意以整體勞動能力減損 為3%為計算,惟辯稱其金額應扣除中間利息,採霍夫曼計 算方式,起算點亦有爭執(見本案卷第193頁)。經查,臺 大醫院以101年3月8日校附醫祕字第1010900911號函回覆本 院並於說明第二點第三項載明「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第 六版,綜合評估結果,林先生喪失下肢勞動力為7%,換算 整體勞動能力減損為3%。」等語(見本案卷第170 至181頁 ),足證原告整體勞動能力確實減損為3%。又依前所述,



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自97年11月14日起計算至98年7月18日止 之工作損失,並主張應自97年11月14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強 制退休年齡之勞動能力減損,是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8年7 月18日間之損害已重複求償,因此,原告僅得求償自98年7 月19日起至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之勞動力減損金額,並依上 開說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 息,以計算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查原告於98年 7月19日之年齡為54.35歲,其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 可工作10.65年,再以每月平均薪資39,754元計算,按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8, 483 元(計算式:39,754元×12個月×3%×8.278283=118, 4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原告主張其僅有小學學歷,惟因此 本件車禍所致生之傷害,復原過程極為艱辛,實非一般人所 得想像,又原告向來皆從事建築工地等粗重工作,今因雙腿 受到重創,已無法再回復往日之功能,經松山醫院診斷評估 左膝功能因創傷後減損約30%,且合併輕度退化性關節炎屬 實。面對一家嗷嗷待哺之老小,其妻子及小女兒為輕度智能 障礙,著實已讓原告承受到巨大之壓力,相較於被告收入穩 定,經濟狀況穩定等情況,爰請求慰撫金2,500,000元等語 。被告辯稱其大學畢業,軍人退伍,半年領奉一次,每月收 入約5萬元,尚有房貸600多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兩名年幼子 女。查被告56年出生,未滿45歲,屬壯年時期,且無身心障 礙的情況,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平台 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肘擦傷、右上正及側門牙冠斷裂等傷 害,業經臺大醫院鑑定整體勞動能力減損為3%,且原告44 年出生,已滿57歲,已將邁入老年時期,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3,77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5,132元+交通費6,500元+看護費32,000元 +假牙修復費2,000元+機車修理費5,000元+工作損失324, 658元+勞動力減損118,483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 1,113,773元),又被告已支付原告105,335元,而強制險部 分,原告已領取13,667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6 頁反面)。故扣除已支付原告105,335元及強制險理賠13,66 7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94,771元(計算式:1,113,773 元-105,335元-13,667元=994,771元)。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 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 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即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本件肇事責任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為「被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原告:涉嫌慢車道超速行駛」, 系爭鑑定意見書第柒點鑑定意見記載「一、陳重新駕駛6D-3 748號自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 二、林進財騎乘GMY-047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慢車道超速 行駛(自稱時速約40至50公里)。(肇事次因)」(見本案 卷第21至24頁),故原告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雖原告於警 訊中自承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惟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記載「現地面未見煞車痕、刮地痕等跡證」,另依現場拍攝 照片,亦未見原告行駛方向之路面有煞車痕跡,顯見原告於 交通事故發生時,無足夠反應時間,又由原告所有機車之前 輪毀損斷裂等情狀觀之,亦證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足夠 時間得以急時煞車,致以造成機車前輪毀損斷裂,另就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於事故後停止之位置係於機車 行駛方向之道路,足證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時未先停止,甚而 加速轉彎,若被告駕車轉彎前先確認無對向車輛或暫停讓原 告直行車先行後再行轉彎,則本件交通事故應無發生之可能 ,是縱原告有超速行駛,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即難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抗辯稱原告超速 行駛致生損害與有過失云云,要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4,77



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