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柯陳幸佳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文燦律師
羅筱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 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複代理人 潘淑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仲熊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駁回參加
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只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參加人吳春臺雖主張其兼具工程款 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與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 ,然參加人並未證明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參加人,或該參 加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受不利益,再 者參加人已就其法定抵押權於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3637號參 加分配在案,如本件被告遭敗訴判決,參加人亦可對債務人 即被告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見解,參加人 就本件訴訟顯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 並不因本件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 聲請參加訴訟,顯不合法,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 四小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80號,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而參加人參加意旨主 張:被告為興建系爭建物,自行出資委請達欣工程公司(下 稱達欣公司)興建,因被告積欠達欣公司工程款,達欣公司 遂就系爭建物之3-6樓及9-16樓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自民 國92年7月18日起,達欣公司陸續將其工程款債權連同抵押 權讓與參加人吳春臺,且於92年10月30日辦竣法定抵押權轉 讓登記,於93年3月19日對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3637號執行 程序聲明就法定抵押權新台幣1億5千萬元參與分配,於97年 7月31日就超過法定抵押權擔保金額部分聲請列入普通債權 參與分配,是如被告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敗訴,將致系爭建 物拆除,參加人之法定抵押權及對被告債權之執行標的滅失 ,是其與本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請求參加訴訟。經 核,參加人係系爭建物3-6樓及9-16樓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名 義人,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中正區○○段○○段1382建 號全部)在卷可參(卷一第97頁),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於被 告敗訴時,其法定抵押權之標的將因此滅失不存在,足認其 就本件訴訟於被告敗訴時,將受不利益之情形,係屬就兩造 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前揭說明,參加人參 加訴訟,合於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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