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425號
TPDV,99,簡上,425,201205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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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孫樹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 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亦有明定。所稱溢收,係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 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服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 425號判決,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鈞院以民國100年4月21 日裁定指明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應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並自行核算第三審訴訟費用後繳納,聲請人乃 於100年4月28日委任呂康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第三 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571元。聲請人提起三審上 訴後,鈞院以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人不 服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另繳納1,000元抗告費。是以聲請 人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7萬8,571元,實未經第三審法院判 決,鈞院100年9月6日之99年度簡上字第425號裁定主文第2 項「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顯於法無據,請鈞院 依法返還該7萬8,571元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云云。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100年3月18日本院 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委任呂康德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是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7萬8,571 元,有本院100年4月21日99年度簡上字第425號裁定及繳費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第76頁反面),而本件聲 請人上訴利益金額為518萬2,15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 8,571元,則本院就聲請人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之預收,並 無溢收之情。至聲請意旨指稱本件實未經第三審法院判決云 云,顯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係指法院單純就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誤少為多 而溢繳裁判費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本此聲請返還第三審裁 判費7萬8,571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業以聲請人 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0年9月6日裁定駁回其第三 審上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台簡抗字第 4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前開裁定(見本院卷 第199至201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裁定附 卷可稽,則該第三審之裁判費7萬8,571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聲請退還,亦屬無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向最高法院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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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