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265號
TPDV,99,家訴,265,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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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汪彩霞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曹珮怡律師
被   告 汪建忠
訴訟代理人 周素華
被   告 汪建義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建業
被   告 汪彩雲
      汪彩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謝玉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謝玉環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99年5月25日死亡,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20 地號土地(面積2,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87)及座 落其上同小段21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14巷1弄3號5樓,面積4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共新台幣(下同)2,332,352元(臺 灣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為2,301,863 元、彰化 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30,489元,為兩造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於扣除喪 葬費用971,610元及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貸款餘額1,054 ,203元後,予以分割。對被告汪彩雲汪彩麗抗辯所為之陳 述:㈠喪葬費用係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應由遺產中扣除。關於殯儀社價目表編號17至21與編號23無 單據部分,分別為被繼承人骨灰由台北移至雲林進塔時、被 繼承人公祭時移靈時,送行者所租、誦經團至第二殯儀館的 交通費用以及支付送行人員的用餐、祖先牌位等費用被告汪 彩雲、汪彩麗對於上開進塔、移靈等事實,既不爭執,上開 費用雖無單據,亦堪信為真實。又奠儀乃被繼承人死後,在 世之繼承人自親友故舊處所收之禮金,致送奠儀之人之所以



致送在世之繼承人奠儀,衡情自係針對在世之繼承人所為人 情世故之往來應酬,收取奠儀之人日後亦有禮尚往來之儀節 需求,其性質係屬親友間對於特定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並非 對全體繼承人之贈與,更非被繼承人遺產,自難認係應繼財 產之收益,原告亦否認有以奠儀抵充喪葬費用之社會習慣, 而被繼承人告別式當日到場致祭者,均為原告汪彩霞友人, 當日收取之奠儀係贈與給原告。被告被告汪彩雲汪彩麗抗 辯奠儀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實屬無據。㈡被繼承人謝玉環 於94年時,已70餘歲,不具謀生能力,且年邁多病而需要靠 子女扶養,並不符合前揭上海銀行借款人資格,為達被繼承 人謝玉環希望向銀行貸借資金,並將銀行貸得現金借貸第三 人以賺取利息之目的,被告汪建義始出名擔任上海銀行借款 契約之名義上借款人,並以被繼承人謝玉環為連帶保證人並 出具的方式向上海銀行貸得1,500,000 元,嗣後被告汪建義 於94年6月3日轉帳950,000 元至被繼承人謝玉環所有誠泰銀 行龍山分行帳戶,並分別於94年6月3日及同年月7 日分別提 領現金50,000元及400,000 元交予被繼承人謝玉環,足見被 繼承人謝玉環為真正借款人,被告汪建義並未從中獲得借款 之利益,且尚須負擔每月利息,本件貸款餘額1,054,203 元 ,自應由應繼遺產中扣除清償。㈢因系爭不動產雖為被繼承 人謝玉環生前所居住,且為兩造自小生活成長之處所,該處 所對原告汪彩霞、被告汪建業汪建忠汪建義等人而言, 有深厚之情感存在,原希望可以保留該屋,惟系爭不動產破 舊不堪,沒有被告汪彩雲汪彩麗抗辯的千萬價值,其等又 不同意保持共有狀態,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汪建業汪建忠汪建義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亦同 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被告汪彩雲汪彩麗對於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謝玉環遺系爭不動產及存款之金額固不爭執,惟抗 辯:㈠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憑單,僅支出喪葬費用860,91 0 元,逾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被告汪彩雲汪彩霞否認為 真正。又喪葬費用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非屬遺產,原 告自不得主張扣除之。原告主導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廣發 白帖,所收受奠儀勢必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甚至超出,國民均 有參與婚喪喜慶應包紅白包且數額「不能讓人家虧本」之概 念,是依我國習慣,奠儀自應供作喪葬費用之支付。原告主 張繼承財產應扣除喪葬費用,卻拒不提出所收取奠儀之數額 ,又拒不提出奠儀之收取清單紀錄,隱匿證據。此乃就與本 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成之重要文書,原告自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44條。被告汪彩雲汪彩麗認應依所印製之訃聞800份 、每份核收1,100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至少核收880,000



元奠儀,自應從喪葬費用中扣除。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50 0,000 元貸款之債務人為繼承人汪建義,被告汪彩雲、汪彩 麗否認係被繼承人謝玉環之債務,系爭貸款餘額1, 054,203 元,自無由自應繼財產中扣除。㈢兩造聚少離多,各奔東西 ,且感情不睦,被告汪彩麗常居國外,若強令全體繼承人 共有系爭房地,勢必難以達到土地及建物之最大使用目的, 主張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謝玉環於99年5月2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
㈡被繼承人謝玉環育有子女7 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汪建孝,為其 繼承人,其中汪建孝於99年7 月14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業經 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繼字第95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並據本院調卷查明,是被繼承人謝 玉環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繼承。㈢兩造同意將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
㈣喪葬費用中業據原告提出福麟殯儀社治喪費用發票及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為證之817,730 元、11,500元、30,200 元及1,480元,共計860,910元,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四、玆就兩造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謝玉環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經查:㈡不動產部分:對於被繼承人謝玉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北 市○○區○○段二小段520 地號(權利範圍87/10000)土地及 座落其上同區段○○段2179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街14巷 1 弄3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兩造對於分割方式及分配



比例均無爭執,而其等主張之分割方式,施行上並無困難,亦 符法律規定,本院自當予以尊重,爰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之。
㈢存款部分: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謝玉環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存款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應扣除喪葬費用971,610 元(除兩 造不爭執之860,910元外,另有出殯當日租用2輛交通車費用7, 000元、出殯當日家屬移靈中型巴士租用費用4,500元、翌日由 臺北前往雲林進塔租用2 輛中型巴士費用24,000元、進塔當日 早、午遺食36,400元、祖先牌位2,800 元及給付工作人員紅包 36,000元)及貸款債務1,054,203 元。被告汪建業汪建忠汪建義等人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亦同意扣除;被告汪彩 雲、汪彩麗對於喪葬費用超出860,910 元之部分,以原告僅提 出價目表未舉出支出證明,而否認真正,並抗辯喪葬費用不得 自遺產中扣除,又對於貸款債務1,054,203 元,則辯稱系爭貸 款之債務人為汪建義,被繼承人謝玉環僅係提供名下房地供擔 保,並非債務人,在謝玉環生前該等債務還款狀態正常並無不 能清償之情事,保證債務即未發生,系爭債務即無由自被繼承 人謝玉環之遺產中扣除等語。經查關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支 出,其中出殯當日車租及翌日骨灰進塔之車租、遺食、紅包等 費用,原告故僅提出價目表細表及部分發票、收據共7 紙為證 惟查被告汪彩雲汪彩麗並不否認被繼承人遺骨在北部進行告 別式經送葬火化後,安厝雲林,則前揭車租、遺食、紅包等費 用之支出,乃親友送葬、人員協助進塔必要之費用,斷無親友 自備餐食復自行前往,再由進塔人員免費服務之理,被告汪彩 雲、汪彩麗委由訴訟代理人以拒絕開立發票有違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本件原告卻未出據發票或收據,而爭執此部分 費用之真正,顯然昧於社會經驗,並誤將行政罰與民事舉證責 任混淆、錯置邏輯,並不足採。至於回贈吊祭者毛巾,屬社會 習俗葬禮所必需,亦屬喪葬費用之一部。是原告主張辦理被繼 承人謝玉環喪葬事宜之費用,除其中雲林進塔車租,依收據所 載為20,000元,明細表中超出之4,000 元應予扣除外,其餘96 7,610 元堪信為真。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定有明文。職是 ,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 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 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上開被繼承人謝玉環 之喪葬費用967,610 元,屬於繼承財產之範圍,自應列為遺產 債務,由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中扣除。次查系爭1,054,203 元 貸款債務之借款人為汪建義,被繼承人謝玉環僅係擔保物提供



人,有原告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本票 及切結書為證,原告雖主張實際借款人為謝玉環,並提出存摺 及匯款單證明銀行撥款後,汪建義將貸款金額轉匯至謝玉環戶 內。惟查匯款金額為950,000元,與銀行核貸金額1,500,000元 並不相符,原告主張現金提領交付部分,並無其他轉存或收受 紀錄,難僅以提領紀錄遽認已交付被繼承人謝玉環,況謝玉環 於系爭貸款辦理時已71歲,名下有不動產及高達二百餘萬之存 款,足敷生活所需,實難想像有辦理房屋貸款貸借 1,500,000 元之必要,原告雖復主張被繼承人貸款目的在擔任金主,出借 生息,惟其迄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舉證證明係出借何人 ?及相關貸借細節,即難遽信為真。末以系爭貸款債務迄被繼 承人謝玉環死亡後之99年8月6日仍繳息正常,有原告提出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放款授信餘額證明書影本為證,則被 繼承人謝玉環99年5 月25日死亡時,即系爭繼承開始時,對於 系爭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自不在繼承人 繼承範圍,原告主張予以扣除,即屬無據。末以被告汪彩雲汪彩麗復抗辯:奠儀係對繼承人之贈與,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 ,且我國有以奠儀抵充喪葬費用之社會習慣,應據以核算應繼 財產云云。經查因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依民間葬禮之習俗, 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必有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被 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並補貼繼承人 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濟困扶危,以通有 無,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即喪家為 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而收受之喪家於致贈親友遇婚喪 喜慶並有回贈之例。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 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 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至於 兩造間就收取奠儀應如何定其歸屬,是否有誤為受贈人而冒然 收受,應予返還之情,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與遺產分割無涉, 是被告汪彩雲汪彩麗抗辯應以奠儀抵充喪葬費用,據以核算 應繼財產云云,委無可取。從而被繼承人謝玉環之存款經扣除 喪葬費用967,610 元後,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分配之。
㈣綜上所述:玆分割被繼承人謝玉環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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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