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曾錦煙即復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其次,清算人之職務 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虧損、或 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 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另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間內收 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 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 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從而公司之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按 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 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 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 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 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 所得之稅捐機關回函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 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7日陳報清算完結,嗣於 101年4月11日提出清算完結補充聲明狀,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98年10月2日經本院准予核備就任復興航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復興航業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於就任後,依 法清查復興航業公司財產、債務,並與抵押權人協商清償債 務,於清償國稅局稅捐後,清償債務,惟因復興航業公司監 察人李猷、董漢槎已亡故,監察人陳家聲已出境無法查詢, 監察人沙榮存涉及日本無法聯繫,另因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 部分無相關資料文件、部分設籍香港或海外,無法召集股東 會選任監察人,聲請人僅得於100年8月18日登報公告召開復 興航業公司臨時股東會,以審查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惟該日無股東出席,致無法追認相關文件。玆 因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檢附登報公告、無股東
出席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台北市國稅局申報 書收據聯、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呈報本院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興航業公司清算完結,依首 揭條文所示,其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應送監察人 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始得向法院聲報。本院分別於 101年2月4日、101年3月27日以北院木民翔98年度審司司字 第39號函,命清算人於文到翌日、15日內提出復興航業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提出稅捐機關核定稅捐通知書及完稅證明文件,通知書經 清算人於101年2月8日、101年3月30日收受,惟聲請人除提 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外 ,迄今未見提出其餘證明文件,其聲請清算完結不合法。再 者,聲請人雖陳報關於復興航業公司之監察人部分已死亡、 部分已出境或無法聯繫,亦無法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監察人 及因部分股東查無資料及設籍海外,無法召開股東會承認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文件為理由,惟上開情事乃屬事實問 題,難認本件聲請合法之依據。綜上,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 及首揭條文所示,與法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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