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142號
TPDV,97,建,142,201205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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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42號
原   告 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翊庭
      黃昌仁
被   告 怡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洪樁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94年 3月間所 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52萬8367元,及自9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 183頁、第1頁),嗣於101年3月 5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 ,減縮自96年12月20日起算(見卷㈣第45頁反面),依前揭 規定,原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3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伊以1億 元(含營業稅)總價承包之方式向被告承攬木柵景涵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景涵社區承購戶雖有變更 設計之要求,但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被告自不得因工項減 少而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扣減工程款。又倘有被告所稱之



瑕疵,惟屬系爭合約工程標單「業主自理」工項所發生之瑕 疵,尚與伊無關。況景涵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景涵管委會 )於95年 8月12日成立,在此之前承購戶即陸續入住並行點 交,兩造復於95年9月9日點交結算保留款,足見系爭合約第 24條所定之 1年保固期限已於96年9月9日屆滿,被告核無要 求修繕以在此之後所發見瑕疵之理。又被告既有 352萬8367 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經伊於96年12月6日限期被告於3日內給 付,仍未清償,除應如數給付,另應附加自催告期限屆滿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352萬8367元,及自96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應原告所提先行撥款之請求而返還部分保留 款,但原告施作之工作物並未經伊、景涵社區住戶及原告三 方簽署驗收之書面文件,自難認已完成驗收,原告無從請求 給付工程款。縱得請求,原告因景涵社區承購戶要求變更工 程設計而減少施作,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應扣減 218萬 5201元工程款(明細及金額如卷㈠第42頁所示)。另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工程款之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原告 在96年2月9日請領第16期工程款時,既未檢附發票,自得於 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中扣減5%之營業稅11萬9048元,迨原告補 開立發票後,伊始行給付。又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原告不僅 應修補瑕疵,保固期間亦無從起算,縱已自95年9月9日起算 ,系爭合約第24條1年保固期間之約定復因違反民法第501條 但書規定而屬無效,原告自仍有修補義務。惟伊催告原告修 補系爭工程陸續發見32項之瑕疵(如卷㈠第43至44頁所示) ,竟遭原告拒絕,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伊自得從 工程款中扣抵伊雇工修補之費用,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 2項及第499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所支出之162萬0528元( 按:本件列為附表三所示)。其後,景涵社區住戶又陸續發 見瑕疵,伊發函請求原告修繕,仍未獲置理,伊因此支出自 行僱工修補之費用 156萬5502元,原告亦應償還。而伊業以 98年4月3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將上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抵 銷,對原告自不負任何工程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㈣第46至47頁、第74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94年3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1億元總價承包方 式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見卷㈠第3至9頁原證1工程合約、 第362至370頁被證8工程標單);臺北市政府於95年3月30日



就景涵社區建案核發95使字第90號使用執照(見卷㈠第10頁 原證2);被告合計已給付原告9647萬1633元(含營業稅) (明細如卷㈠15頁所示)工程款,尚餘352萬8367元之保留 款未給付。惟原告於95年6月10日請領500萬元工程款時,遭 被告扣款106萬9319元,原告嗣雖開立折讓單予被告,但仍 於95年10月5日函請被告撥付短付之工程款,迨96年2月9日 ,原告請領第16期250萬元工程款時,因原告未開立請款金 額之發票,又遭被告預扣營業稅11萬9048元,僅獲支付238 萬0952元(見卷㈠第15頁、第40頁,卷㈡第84至91頁原證 10、第92頁原證11,卷㈡第231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㈡景涵社區之承購戶於工程施工期間變更設計,被告因此與承 購戶達成扣減如卷㈠第378至414頁所示價金共218萬5201元 之協議;並於95年5至7月間陸續進行承購戶「建物部分」之 點交手續(見卷㈡第40至80頁原證9)。
㈢被告於95年8月1日函請原告於同年月9日前修補景涵社區公 共設施之瑕疵(見卷㈠第216至221頁),並對原告為景涵社 區將於同年月12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見 卷㈠第222頁)。
㈣被告於95年8月16日以景涵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 戶抱怨諸多瑕疵為由,函請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則於同年月 21日回函否認被告所為指摘(見卷㈠第223頁、第198至200 頁被證4、第224至226頁)。
㈤景涵管委員於95年8月12日成立,於95年9月23日進行景涵社 區公共設施之第一次驗收,發見有如卷㈠第227至237頁所示 之缺失;95年10月21日進行第二次驗收,亦有如卷㈠第238 至243頁所示之缺失,景涵管委會主任委員陳亮婷並於當日 函請被告改善(見卷㈠第244至247頁)。迨96年2月13日, 景涵管委會再度致函請求被告就景涵社區公共設施待改善之 各項缺失提出說明,96年4月15日景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復為公共設施尚未改善完成之臨時動議(見卷㈠第248至 272頁)。
㈥被告於96年6月20日請求原告改善隨函檢送之工程缺失單所 載之工項(見卷㈠第273至274頁)。
㈦景涵管委會陸續向被告反應景涵社區有如卷㈠275至290頁之 缺失。
㈧原告委請律師於96年11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352 萬8367元工程款;被告則於96年11月30日函覆原告,表示原 告之施工有諸多瑕疵,概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雙方並因此 有信函往來(見卷㈠第11至14頁原證3至5、第291至328頁) 。




㈨被告於97年10月9日、97年11月13日、97年11月24日、98年 11月7日致函原告,限期原告修補瑕疵,各該存證信函均已 送達於原告(見卷㈡第124至134頁被證11-1至11-4)。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35 2 萬8367元(即未付保留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 爭工程並未完成正式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縱得請求, 既有承購戶變更工程範圍,亦有工項未完成,且經其代墊臨 時水費,均應追減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茲以其代 為支出之修補費用予以抵銷,且原告未交付第16期工程款發 票,於原告交付前,其得拒絕給付相當於該期營業稅之工程 款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符 合請領保留款之要件?原告得否請求未付之保留款?㈡系爭 工程之範圍是否變更?若是,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何? ㈢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是否無從起算?被告以修補費用主張扣 抵及抵銷,有無理由?㈣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交付第16期工程 款發票之理由,拒絕給付相當於該期營業稅之工程款11萬90 48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符合請領保留款之要件,原告得請領 未付之保留款: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9月9日驗收完成,並經被告退還部 分保留款,被告應如數給付未付之保留款等語;被告則辯稱 系爭工程並未踐行兩造與景涵社區住戶以書面共同簽認之驗 收手續,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其為解決原告財務困難之燃眉 之需,始同意返還部分保留款,不得遽謂已經依約驗收云云 。
⒈關於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
除系爭合約第22條第 2項約定「接獲乙方(即原告)前項書 面通知,甲方應於十五日內進行驗收作業,甲方無故逾期不 進行驗收,視為經驗收合格,經驗收合格時應依付款規定支 付承包商工程款」(見卷㈠第7頁),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 亦有「每月估驗依分期表所載進度實際完成百分比計價實付 」之明文(見卷㈠第 4頁),而所謂付款之「分期表」,即 原告所提付款明細(見卷㈡第18頁),復經被告自陳在卷( 見卷㈣第45頁反面),則系爭工程如經驗收合格,被告應即 依付款明細支付各期工程款,堪予認定。
⒉關於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施之交付:
景涵社區之承購戶於95年5至7月期間陸續進行承購建物之點 交手續,有原告所提而被告未爭執真正之客戶驗收點交清單 可證(見卷㈡第40至80頁),而景涵管委會於95年 8月12日 成立(見前開不爭執事實㈤),證人王惠婷即景涵管委會總



幹事復證述在95年 8月12日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之前即已交 屋完畢,公共設施於95年 9月23日點交,並經住戶使用等語 在卷(見卷㈢第4頁),系爭工程所完成建物部分在95年8月 12日前即交付完畢,而公共設施亦於95年 9月23日交付予景 涵社區管委會等情,亦堪認定。
⒊系爭合約關於驗收手續之約定:
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 4項前段,兩造固有「正式驗收應以書 面為之,經住戶、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參方簽認為 準」之約定,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細繹系爭合約第22條關於驗收及接管之約定,其中第 5 項明文「公共設施部份由甲方會同管理委員會驗收,倘於住 戶交屋驗收完成(非關乙方之因素或承攬範圍之內,而住戶 拒不辦理交屋者,不再此限)逾五個月管委會未成立時,則 由甲方驗收。」,可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公共設施部分之驗 收方式另為約定,此參以系爭合約第22條第 3項約定:「使 用執照取得後四十五個日曆天內,乙方(即原告)於水電接 通後經初步驗收合格,由甲方(即被告)通知住戶辦理交屋 。住戶交屋時由甲雙方共同辦理,甲乙雙方及住戶會同驗收 ,如屬未售戶由甲方驗收。」,益明系爭合約第22條第 4項 前段之「住戶、原告及被告」共同進行並以書面簽認之驗收 手續,係針對系爭工程建物部分而為之約定。被告片面擷取 系爭合約第22條第 4項前段之文字,辯稱系爭工程不論建物 或公共設施,均應踐行系爭合約第22條第 4項前段之驗收程 序云云,非有理由,並不可取。
⑵又驗收過程發見缺失或瑕疵,乃工程實務所常見,系爭合約 第22條第4項後段既約定「…如有與本約規定或建築慣例應 有之品質不符、施工不良及規格不符,須作檢修時,乙方應 於七日內修妥,於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會同住戶複驗點收。 (若逾七日乙方未能派工修復完妥,甲方為顧及商譽與形象 ,自行雇工修繕,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甲方得逕行由乙方工 程款中扣抵。)」,自應依之辦理。惟原告如未依限完成修 補,系爭工程建物部分之複驗手續即無從展開,除兩造之權 利義務難以確定,並連帶影響被告對承購戶交屋義務之履行 。因此系爭合約第22條第 4段後段另為「(若逾七日乙方未



能派工修復完妥,甲方為顧及商譽與形象,自行雇工修繕, 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甲方得逕行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 之特別約定。從而,倘若驗收時發見系爭工程建物部分存有 缺失或瑕疵,則須先行修復,待修復完成再會同住戶辦理複 驗之手續。
⑶是以,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程序,應分就建物及公共設施 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及第5項之約定而為認定。 ⒋系爭工程建物之驗收情形:
⑴本件觀之原告所提客戶驗收點交清單(見卷㈡第41至80頁) ,既明載「怡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驗收點交清單」,且 經承購人簽收(見卷㈡第43、45、47、49、54、56、59、60 、62、65、66、68、69、71、73、74、77、78、79、80頁) ,原告所稱兩造已會同住戶進行點交並以書面簽認等語,即 非無足憑採。又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並無明文「書面」應 具備哪些格式,是不得拘泥於條文所用文字,即謂前開客戶 驗收點交清單未符合簽署書面之驗收程式。
⑵前開驗收點交清單載有施工缺失,雖為不爭之情,而被告於 95年8月16日致函被告,轉達95年8月12日景涵社區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抱怨列舉諸多瑕疵,例如各 戶室內天花線板龜裂、牆壁裂紋、玄關鋼木門板損及門框二 次開孔收尾不佳等等瑕疵,並催請原告修繕,復有被告所提 (95)實踐字第003號函可參(見卷㈠第223頁,如不爭執事實 ㈣)。惟原告旋即於95年 8月21日函覆被告,澄清前開來函 所指摘之缺失多係交屋後產生之損傷(見卷㈡第224至225頁 原告函文),故各該指摘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顯非 明確,自不得遽認原告有修補之義務。況被告僅在95年 6月 10日(附表三序號14:A1-2F 、C1-2F、C1-4F、C1-10F玄關 更換)、95年7月31日(附表三序號7:C1-10F鋁窗修補美容 烤漆)、95年 8月10日(附表三序號8:泥作修補(戶外樓梯 地磚及電梯壁磚破損更換))及95年8月22日(附表三序號10 :A2-5F 防水塗抹注射工程(外牆滲水))進行與系爭工程建 物點交驗收項目有關之修補,此有被告所提缺失改善之應扣 款明細(見卷㈠第43至44頁序號14、7、8、10)可稽,更足 徵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指摘與原告不當然相 關。又依被告在95年 8月22日以自外牆塗抹防水材料並搭配 內牆高壓灌注止漏方式改善RC牆壁龜裂滲水(即附表三序號 10)後,即未再處理與建物點交有關之工項而言(參前開序 號10),更足認被告在95年 8月22日之時完成系爭合約第22 條第 4項後段所為之修補。而系爭工程建物驗收時所發見之 缺失或瑕疵既經改善完成,則縱未會同住戶辦理複驗手續,



亦難逕謂系爭工程建物尚未完成系爭合約第22條第 4項之驗 收手續。
⒌系爭工程公共設施之驗收情形:
景涵社區公共設施於95年9月23日驗收時亦發現諸多待改善 事項,雖如前不爭執事實㈤所述,然系爭合約第22條第5項 關於公共設施驗收之約定,僅明文驗收被告會同管委會為之 ,並無驗收發現缺失如何處理及何謂驗收合格之約定,故不 因存有缺失,即謂原告施作之公共設施迄未完成驗收,亦難 認為尚未驗收合格。
⒍另參以被告返還部分保留款之情:
被告為建設公司,與原告另案合作興建房屋,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對於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 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 給付保留款之工程慣例,應知之甚詳。然而被告受理原告於 95年6月10日請求給付「交屋完成退保留款(5%)500萬元」之 時,僅扣款106萬9319元,其後仍交付面額393萬0684元之支 票(見本院卷㈡第84頁、第88頁),接獲景涵社區管委會以 97年9月28日景涵字第990524001號函文請求修繕公共設施缺 失「…⒊本管委會與繼信營造及怡富建設於95年9月23日安 排公共設施部分驗收,驗收當時即告知公設部份尚有多處未 修繕完整,請兩造修儘速修繕」(見卷㈡第282至283頁), 猶未拒絕原告在95年10月 5日所為「公共設施移交後一個月 5%」保留款之請求,依然簽發96年 3月25日為發票日、面額 238萬952元支票予原告(見卷㈡第92頁、第91頁),不僅未 為被告否認(見不爭執事實㈠),參諸被告97年6月24日(97 )實踐字第002號函載:「…尚需扣減交屋客變減帳與『保固 期間』工程缺失代行修繕款…」及隨函檢附之扣款減帳說明 項次 2「工程『保固期間』代為修繕應扣款金額」(見卷㈠ 第317至318頁),益見被告係在認知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 施驗收合格之前提下返還部分保留款。原告據已主張系爭工 程業經驗收合格,自非難以採認。
⒎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施之完成驗收時點:
原告於95年9月18日開立折讓106萬9319元之證明單(見卷㈡ 第87頁),顯見被告在斯時始返還第41項次「交屋完成退還 5%保留款」 393萬0684元保留款,是系爭工程建物部分之驗 收合格時點應以此時為準。至系爭工程公共設施部分,既在 95年 9月23日交付(見前開⒉所述),且據證人王惠婷證述 公共設施已供住戶使用等語在卷足參(見卷㈢第 3頁反面) ,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 6項約定「乙方應於公共設施驗收完 成時,交付相關鑰匙予甲方,由甲方轉交管理委員會收執保



管」,自應認系爭工程公共設施已在95年 9月23日完成驗收 手續。
⒏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施作存有諸多瑕疵,其僅因原告表示財務 困難,始同意先行撥付部分之保留款云云(見卷㈣第45頁反 面):
惟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之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規定即明。是定作人於人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 第 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已依付款明細第41、42項 次之約定退還部分保留款,既於前開⒍所述,原告已完成各 該階段之工作,自毋庸議,故縱使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被告 所指摘之瑕疵,亦屬原告是否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無 礙於原告行使工程款請求權。被告以其遭景涵社區管委會請 求修補缺失,即否認原告之工作已完成,進而拒絕給付保留 款,實屬無據。至被告所云原告因資金需求而請求撥款乙節 ,不僅前開請款函文無何隻字片語,被告復未為任何之舉證 ,其空言爭執,仍屬無稽,亦難採取。
⒐綜前所述,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施已分別依系爭合約第22 條第4項及第5項之約定完成驗收手續,且獲被告依系爭合約 付款明細第41項次及第42項次交屋完成與公共設施移交之約 定而為部分保留款之返還,應認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建物及 公共設施業經被告於95年 9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完成驗收之 情,其依前開付款明細請求所餘之保留款,自有所據。 ㈡系爭工程之範圍已因承購戶之要求而變更,系爭工程結算後 之工程款為9826萬8207元(應否扣除瑕疵修補費用,詳於後 列㈢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被告不得增減工程款,縱因 追減工程而得扣減工程款,因有客戶要求隔間等新增加之工 程及新增材料,被告亦應支付增加之費用191萬2922元云云 ;被告則辯稱因客戶之變更設計而減少施作,依系爭合約第 17條約定,另應扣減如卷㈠第45至70頁建築變更追減工程量 價表所示之工程款,合計應扣款 218萬5201元(其明細及金 額如卷㈠第42頁)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總價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 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範 圍變更,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 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



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 ,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 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本件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 1、2 項約定:「㈠工程費總計:【依明細表所載報價範圍】新台 幣九千五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整。加值型營業稅:新 台幣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整。合計工程總價:新台 幣一億元整。」「㈡本工程為依標單所列土木建築項目總價 承包,責任施工,(不含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所有工 料、機具、臨時水電、檢驗試樣、勞工安全、營造安全衛生 、保險、損害賠償及其他為完成本工程所生之一切費用(配 合合約內施工規範、建築圖說、RC前客戶隔間異動),雙方 均不得因工資、物價或匯率變動,或稅捐之更改而要求增減 費用。」(見卷㈠第 3頁),可知系爭工程於施工規範、建 築圖說及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不變之情形下,其工程款(承 攬報酬)即屬固定,依前開說明,足認係總價契約。惟關於 「客戶隔間異動」是否增減工程款,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既 明文為「RC前客戶隔間異動」,是此部分之不為增減工程款 ,應限定於RC(Reinforced Concrete,鋼筋混凝土)澆置 前,變動室內隔間之設計,除此以外之客戶變更,則屬工程 範圍之變更。
⒉系爭工程因配合景涵社區 26戶住戶之需求,就「60*60地坪 舖拋光石英磚」、「牆面ICI油漆」、「牆面對粉光」、「 廚房矽酸版天花」、「主浴室鋁板天花」、「次浴室鋁板天 花」、「主浴室牆面舖設 60*30磁磚」、「次浴室牆面舖設 60*30磁磚」、「廚房牆面舖設60*30磁磚」、「主浴室地坪 舖設30*30磁磚」、「次浴室地坪舖設30*30磁磚」、「踢腳 板」、「門扇(含框)」、「線版」、「1/2B磚牆」、「玄 關防爆門」(下稱變更工程項目)等裝修工程項目之數量, 辦理變更設計,有各戶之「標準建築變更追加減工程」表可 稽(見卷㈠第378至41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系 爭工程確有被告所稱客戶變更設計之情。原告雖稱系爭工程 為總價承攬,被告不得增減工程款云云。然細繹前所採認之 客戶變更工程項目,乃系爭合約簽訂後,因客戶需求而變更 施工內容與數量,非因原始設計之數量估算差異,亦非屬RC 其客戶隔間異動之情形,核屬工程變更,非不得增減工程款 。原告雖稱其與被告合作之另一建案亦採取總價承包,被告 並未就短少施作部分予以扣款,被告所為本件應予扣款之請 求即無可採云云(見卷㈡第15頁),惟每一工程之施作各異 ,承攬契約之約定亦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據以 主張本件不能扣減工程款,要屬無理。




⒊被告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而需變更承 包造價及工期時,雙方應依本合約中工程估價單所訂單價計 算增減工程費用,如有新增工程時,由雙方用書面協議訂定 合理之單價及工期,既經系爭合約第17條約明(見卷㈠第 6 頁),前開工程變更之工程款,自應依之調整,亦即追加減 之數量依被告所提各戶「標準建築變更追加減工程」表(見 卷㈠第378至414頁),再依系爭合約明細表所載之單價予以 調整(見卷㈡第115至123頁)(追加減工程數額計算如附表 二,而各追加減項目之單價,依據系爭合約明細表,列載如 附表一)。茲就追減項目得否扣款敘述如下:
⑴被告抗辯追減項目「2.牆面 ICI油漆」與「3.牆面對粉光」 單價分別為95及210(元/平方公尺),合計305元/平方公尺 (見卷㈠第45頁):
觀之系爭合約明細表,該二工項並非獨立之二項目,而係合 併為項目「D、16.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批土刷 ICI乳膠漆 」,單價305元),是不得逕依系爭合約明細表所載單價305 元來計算應減少之工程款。惟參考系爭合約明細表之類似項 目「D、5.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其單價為190元/平方 公尺(見卷㈡第116頁),與被告抗辯之「 3.牆面對粉光」 單價210元/平方公尺相差不大,且C1棟4樓、C1棟10樓及C2 棟8樓變更減作之數量皆係「2.牆面ICI油漆」大於「3.牆面 對粉光」之面積(見卷㈠第 399、405、411頁),其餘戶則 面積相同。是「3.牆面對粉光」採用單價210元/平方公尺計 算應扣減之工程款,對原告尚無不利,堪稱合理。 ⑵被告抗辯A1棟4樓及C1棟8樓之「3.牆面對粉光」之追減單價 為60元/平方公尺(見卷㈠第47、62頁),既低於前述「D、 5.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單價190元/平方公尺,被告之抗 辯自屬有利於原告,茲以 60元/平方公尺計算追減之工程款 金額。
⑶附表二所列項次9、15、21、25部分: 項次9「A1棟11樓」及項次25「C2棟8樓」,被告所提建築變 更追加減工程表並無經客戶確認簽章之紀錄(見卷㈠第 391 、411頁);另項次15「C1棟 3樓」及項次21「C2棟3樓」( 卷㈠第398、406頁),建築變更追加減工程表則僅有手寫紀 錄,稽此自難認各該客戶是否追減被告所抗稱之工程項目, 被告據以扣減工程款,稍嫌無據。
⑷建築變更追加減工程表所列追加減數量不明部分: A1棟9樓之「16.追減鋁窗」、A2棟2樓之「4.廚房矽酸版天 花」、C1棟 6樓之「7.主浴室牆面舖設60*30磁磚」及「10. 主浴室地坪舖設30*30磁磚」(見卷㈠第387、392、402頁)



,雖未記載追加減數量,惟依各該建築變更追減工程表,被 告與客戶間之因客戶變更追減金額之單價,低於系爭合約約 定之單價,此可由建築變更追加減工程表之單價皆低於附表 二之系爭合約單價比較得知,是此部分以被告與客戶間之追 減金額為系爭工程之追減金額計算依據,尚屬合理,應得採 計。
⑸追減工程應加計管理費部分:
被告除就各客戶變更工程範圍扣減工程款,另請求扣減管理 費,惟對照系爭合約第17條:「…按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 費用…。」,並未約定得加計管理費,被告請求扣減管理費 之抗辯,自乏依據而不能准許。
⑹因此,爰以附表一所列之單價計算,並將各戶追減金額計算 如附表二,合計164萬9327元(未稅),含稅為173萬1793元 。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扣減工程款 173萬1793元(含稅) ,為有理由。
⑺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尚有客戶要求隔間等新增加之工程及新增 材料,費用 191萬2922元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徒以「木柵景涵加帳費用」表(見卷㈡ 第22至24頁),主張應增加工程款云云,尚屬無稽,並不足 取。
⒋依前所述,被告既得扣減工程款 173萬1793元(含稅),則 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款應為9826萬8207元(即原契約金額1 億元-追加減工程金額173萬1793元)。 ㈢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施之保固期間分別自95年 9月18日及 同年月23日起算,被告僅得以部分之修補費用主張扣抵及抵 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95年9月9日驗收後之 1年 屆滿,其毋庸修補被告所指稱之瑕疵,縱被告得請求修補, 被告所指之瑕疵既非其承攬之範圍,自與其無涉云云;被告 則稱系爭工程迄未正式完成驗收,保固期間無從起算,縱保 固期間自96年9月9日起算,依民法第499條規定,原告仍須 修補此期間內發見之瑕疵,原告經催告後既未依限為之,自 應自保留款扣抵或賠償其自行雇工所支出之費用 116萬2528 元。其後住戶又陸續發見瑕疵,其遂依約發函通知原告修繕 ,惟原告仍相應不理,其僅能再行雇工修繕,因此增加達15 6萬5502元之費用等語,茲以此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扣抵,並 以98年4月3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抵銷權等語(見卷㈢第 137至138頁)。
⒈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施之保固期間已分別自95年 9月18日 及同年月23日起算:




按「㈠本工程自甲乙雙方會同住戶、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之 日起、乙方(即原告)負責保固壹年,而結構體部份保固十 五年…(保固日期分住戶及公共設施兩個部份,由乙方開立 保固書交甲方收執)」,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見卷㈠第7頁),而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施分別於95年9月 18日及同年月23日驗收合格,已如前開㈠所述,則系爭工程 各該部分之保固期間分別自前開驗收合格之95年 9月18日及 同年月23日起算,被告所言系爭工程迄未完成驗收,無從起 算保固期間,並不可採。
⒉關於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前之修補(即附表三序號1至6、9) ,被告均無由請求原告償還費用:
按民法第493條至第 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 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 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雖著有92年度台 上字第2741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所謂瑕疵,係指滅失或減少 標的物價值,或滅失或減少標的物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者,又民法第 493條第1項及第2項已明文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是倘被告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前即發 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亦應先行催告原告修補,始得請求償 還其自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被告雖指稱附表三序號1至6及 9所示95年9月 9日系爭工程建物驗收前未完全施作工項屬於 瑕疵,並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惟查:
⑴序號1「臨時點工」:
觀之系爭合約明細表(見卷㈡第 115頁),原告雖應負責垃 圾清運及完工清潔(見該表A假設工程 9.)及協辦申報開工 、施工勘驗、完工請照(見該表A假設工程 6.),但被告所 指稱之「施工日期95/2/24」「地下室環境清潔俾利劃汽車 、機車停車格申請使用執照」(見卷㈠第43頁序號1 備註說 明),乃系爭工程完成前之應完成工項,如原告確未如期負 責垃圾清運及完工清潔,應僅為未完成工項,尚難認係前所 述之瑕疵,被告請求原告償還臨時點工之3150元,自屬無理 。
⑵序號2「結清臨時水費」:
系爭合約明細表A假設工程列有 3.臨時水電通訊設備費、4. 臨時水電通訊費用(見卷㈡第 115頁),但縱被告結清臨時 水費,亦屬是否代為墊付款項之範疇,尚非瑕疵,被告請求 原告償還540元,應屬無理。




⑶序號3「水溝蓋高程調整」:
系爭合約明細表A假設工程列有8.施工道路維護及復原費( 含公共水溝清理復原)(見卷㈡第 115頁),而被告所提扣 款明細記載95年3月6日施工,備註說明亦記載:「…水溝蓋 高程調整,俾利申請使用執照。」(見卷㈠第43頁),可知 此為系爭工程完成前之工作,被告以原告之施作存有瑕疵, 請求原告償還7萬4100元,亦屬無理。
⑷序號4「廢棄物清運」:
系爭合約明細表A假設工程列有9.垃圾清運、完工清潔之工 項(見卷㈡第115頁),而被告所稱之廢棄物清運發生於 95 年5月9日(見卷㈠第43頁),亦知此為系爭工程完成前之工 作,並非瑕疵,被告此項請求2萬8350元,仍非有理。 ⑸序號5「磁磚(全區景觀地坪)」:
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列有 9.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舖 10*10止滑磚之工項(見卷㈡第116頁),被告雖稱其在95年 6月20日施作磁磚(全區景觀地坪)工項(見卷㈠第 43頁) ,然遍觀卷附資料,並無被告於施工此工項之前所為之催告 ,是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此項瑕疵,既未經被告催告修 補,自不合於民法第 493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從請求原告 償還修補費用7萬9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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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