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代 理 人 林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74 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1 年2 月11日都會時報。現因申報期 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支票1 紙確為聲 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 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 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 載明受款人為御璽國際村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且系爭 支票業經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係受款人遺失等情,此據聲 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 公示催告卷可佐。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予受款人,則聲請人已 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 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 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 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74 號裁 定雖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 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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