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99號
TPDV,101,重訴,499,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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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李冠毅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雅惠、林妍甄張淳詠、「CRIS YEN」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CRIS YEN」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CRIS YEN」及其餘被告呂雅惠、林妍甄張淳詠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表明被告「CRIS YEN」之真 實姓名,並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嗣於民國 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表示,被告「CRIS YEN 」在台北市○○○路○段二二三巷六三號一樓經營店鋪,並 已自行寄送起訴狀及該準備書狀予被告「CRIS YEN」,惟被 告「CRIS YEN」及另被告張淳詠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 日調解期日並未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院仍無 從得知該被告「CRIS YEN」之真實姓名及其與被告張淳詠之 真正住居所。原告起訴程式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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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