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81號
TPDV,101,重訴,481,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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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宗樺(即:林景豐.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 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7月7日就桃園縣蘆竹鄉 ○○段營盤坑小段202、202-24、202-25地號等三筆土地簽 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依合建 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鳥公 司)應有部分為房屋依總法定建坪45%,土地依房屋坪數比 例分取之,故雙方為共有關係。本件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已 由被告全部出售,若依請求分割時之市價計算分割金額,總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27,441元,暨其中33 ,061,953元自大同區調解會調解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惟查,依上開合建契約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兩 造已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一合意 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 管轄之規定。雖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本院 轄區內,然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約定,依據上開說明,本件 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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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