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原 告 何秀玲
張安家
樓
李善夫
黃明超
閻菁萍
李煌章
蔡桃
李研慧
林紀美
樓
蘇松旺
吳雪花
共 同 胡文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如附表所
示(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各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三日內補繳到院,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附表(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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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姓名│訴訟標的金額 │已繳納之調│扣除左開金額後應徵│
│ │ │解聲請費 │第一審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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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秀玲 │玖拾壹萬元 │壹仟元 │捌仟玖佰壹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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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安家 │陸拾柒萬玖仟元 │壹仟元 │陸仟叁佰捌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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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善夫 │柒拾壹萬捌仟元 │壹仟元 │陸仟捌佰貳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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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明超 │陸拾捌萬元 │壹仟元 │陸仟叁佰捌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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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閻菁萍 │壹佰壹拾叁萬叁仟元│貳仟元 │壹萬零貳佰捌拾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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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煌章 │壹佰伍拾萬元 │貳仟元 │壹萬叁仟捌佰伍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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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 桃 │捌拾柒萬元 │壹仟元 │捌仟肆佰柒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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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研慧 │肆拾貳萬元 │壹仟元 │叁仟伍佰貳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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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紀美 │捌拾伍萬元 │壹仟元 │捌仟貳佰伍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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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松旺 │陸拾萬元 │壹仟元 │伍仟伍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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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雪花 │叁拾萬元 │壹仟元 │貳仟貳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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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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