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方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