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98號
TPDV,101,重訴,398,2012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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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范胡德
被   告 張美萩
      祁玉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 另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7萬3,740 元,該裁定已於101 年4 月2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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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