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柯俊丞
被 告 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維建
人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除李明松外,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主債務人即被告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元公司)於民國86年6月26日邀同訴外人陳榮典(已死 亡)、被告王維建、李明松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增補 契約、約定書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3千萬元、4千萬元,2筆合 計1億7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安泰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目 前為年息8.25%)加碼年息0.34%(即年息8.79%)計算, 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上開利率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 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還款方式以年金法分期 按月平均平均攤還本息,其餘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如未按期 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 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 倍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永元公司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1 億6,179萬4,31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本件借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安泰銀行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拍賣被告永元公司所供擔保之抵押物,經該院分配執行拍 賣所得金額後,原告受分配金額為9,907萬2,129元(含執行 費用115萬1,196元),但尚有本金9,823萬2,714元及自91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9計算之利息,並 自88年11月28日起至89年5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 違約金,暨自8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未受償。而被告王維建、李明松為本件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安泰銀行已於91年9月2 6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 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1年11月22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 於經濟日報第29版,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李明松辯稱伊同意擔任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但86 年卸任負責人,就要求公司把借款契約更換;其餘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增補契約 及約定書各四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執字第 1466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1 年11月22日之經濟日報第29版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永元公司向原告 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王維建、李明松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 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李明松辯稱伊有要求更換借款契約云云 ,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已獲得原告同意更換借款契約之當 事人,是被告李明松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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