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春宇
被 告 建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維建
法定代理人 陳義防
葉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建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穎公司)係於民國87 年8月1日邀同被告王維建及案外人陳榮典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叁仟萬元,並提供延穎實業有限公 司股票(2270仟股)質權設定予原告,並共同簽立短期放款 合約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止 計一年,到期後即應依約償還所欠款項,詎料被告於借款到 期後,就前揭債務無法完全清償,嗣後88年12月29日原告行 使質權拍賣被告原設質之股票,所得價金為113萬567元,經 先沖償依放款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118日及利息140日後, 目前尚有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前數款項,屢經催討無效,數 年來皆無法聯繫;今為確保權利,先就於其債務範圍內之本 金1000萬元及未還之利息、違約金等為訴訟之請求。爰依雙 方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88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8%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 月29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89年3月2日
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7至9頁)、債權計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 放款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1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 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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