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春宇
被 告 勝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進
戴悅青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神祐
戴悅琦
上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業銀行)於民國90 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准予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合併,以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 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 第0900015135號函可參,是以原大安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即 由原告台新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合約書第3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 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
得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勝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淳 公司)雖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87年1 月12日八七建三字第 105252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勝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自應行清算,並以解散時之 全體董事即被告戴悅琦、戴神祐、戴悅青及訴外人李明進、 戴素蘭、李戴蘭花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因李戴蘭花於100 年 9 月23日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62頁),是伊既於原告101 年2 月23日起訴前死亡,此有原 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自 非得為被告勝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經原告於101 年5 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以李明進、戴悅青、戴神祐、戴 悅琦為被告勝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88年1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及逾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 告於101 年4 月18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於 同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17 頁)將聲明減縮 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利息及違 約金請求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淳公司於85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戴悅 琦、戴神祐及訴外人李明進、朱繼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短期擔保授信額度計2300萬元,並共同簽立短期授信合約 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24日至86年12月23日止, 屆期即應依約償還所欠款項。惟被告公司於借款屆期後,就 前揭債務無法完全清償,計尚欠1633萬1776元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戴悅 琦、戴神祐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勝淳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勝淳公司則以:㈠被告等對於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應清 償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等,均自認而不爭執。㈡惟原告主張違 約金請求係依據兩造短期授信合約書第7 條之計算,自88年 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及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云云。然原告因被告勝淳公司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計算9.85 %,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 %高出甚多,兩造約定之利息數 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予酌減為1 元為 適當等語抗辯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戴悅琦、戴神祐則以:同被告勝淳公司之陳述㈠及㈡, 另以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姓名均為其親簽,但對借款過 程均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被告勝淳公司法定代理人戴悅青則另以:同被告勝淳公司之 陳述㈠及㈡,另以因伊僅是單純因父執輩關係列名股東,故 對於勝淳公司營運一無所知,也不清楚勝淳公司之債權等語 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勝淳公司於85年12月24日向原告提出借貸2300 萬元之1 年期短期授信之申請,並於授信申請書上載明將以被告戴神 祐及戴悅琦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 並簽訂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8、9頁)。
㈡被告勝淳公司至今尚未清償款項為1633萬1776元,有原大安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催收呆帳)為據(見本院卷第106 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授信合約 、基本放款利率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催收呆帳)各1 份、 授信約定書2 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此外,被告對於本件 借款之相關事實均不爭執,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 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
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 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 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 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 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 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上開借款利息利率依目前銀行利率情形已屬 高額,再以該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違約金為1 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按銀行 利率水準係依當時社會情勢、經濟發展狀況及市場資金需求 等因素予以動態波動調整,尚難逕以上開借款之利率比目前 銀行利率略高,即認以該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係屬過高。 且就上開借款契約條款內容觀之,被告於簽約時,當已盱衡 其履約意願及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是否同意約定之利率及違約金;另審酌上開借貸契約約定之 利率均未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法定最高利率年利率20%之限 制,是難認為過高。又約定遲延給付本息時,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亦與一般銀行市場 資金貸款約定違約金成數相同,並無過高之情事。再者,若 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 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 ,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 維護。故被告所辯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數額云云,洵無足採 。
㈣至於被告戴悅琦、戴神祐以該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姓名 雖均為渠等親簽,但渠等對借款過程均不知情等語,惟被告 戴悅琦、戴神祐既不否認曾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且曾於本件借款契約上簽名無誤,則被告戴悅琦、戴神祐 自應受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及(或)擔保物提 供人依合約所提供之擔保物,應擔保合約項下之全部債務, 並同意作為立約人及(或)擔保物提供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之 拘束,不因是否瞭解借款過程或資金用途等語而異其保證責 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戴悅琦、戴神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另戴悅青係否認為被告勝淳公司之董事,惟就被告勝淳公司 積欠原告之款項並不爭執。然因被告勝淳公司已於87年1 月 12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八七建三字第105252號函解散登 記,此有被告勝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8頁),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再依公 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清算期間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訴即應以被告勝淳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代 理人,是既李明進、戴悅琦、戴神祐、戴悅青等均為被告勝 淳公司經登記之董事,依前開說明,以其等為被告勝淳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無違誤。若戴悅青對其為被告勝淳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仍有爭執,應另以訴訟救濟之,併予敘明。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及公示送達費用 24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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