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101年度,52號
TPDV,101,財管,52,201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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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財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以儒律師為被繼承人吳連發(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5月26日死亡,最後籍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37巷4弄1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連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吳連發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連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陳以儒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連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 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 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連發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查無其他繼承人,為保障稅捐徵起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連發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吳連發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 料、課稅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本院家事法庭函等 件為證。復查無吳連發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 決吳連發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 形,且吳連發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 之榮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吳連發之遺產管理



人,即無不合。本院經徵得陳以儒律師之同意擔任被繼承人 吳連發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稽。陳以儒律 師擔任律師多年,具有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由其擔任 被繼承人吳連發之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爰選定陳以儒律 師為被繼承人吳連發之遺產管理人
四、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遺產管理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 遺產管理人對於吳連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 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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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