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訴字,101年度,1號
TPDV,101,調訴,1,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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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亞璇
      劉書吟
被   告 王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到場之他造當事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本院於101年5月14日收案後,並訂於同月30日上 午 9時15分開言詞辯論庭,原告林亞璇劉書吟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於同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足稽,其等並於 開庭前一日(即 5月29日)以傳真表示「公司有重要會議」 、「母親突發重病」等事由請假。惟渠等請假除未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外,該等事由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 款規定。而被告復謂其居住在高雄,每次北上開庭都要熬夜 ,伊亦有要事在身,乃係尊重法院故按期日出庭,因而請求 本院准予一造辯論判決。本院經核原告既經合法通知,惟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惟其所提出「撤銷調解申 請狀」主張:原告林亞璇劉書吟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惟被 告(前調解案之原告)即訴外人王毓馨(已歿)之父王中明 仍對原告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本院 101年度司他調字第 56號),該案於進行調解程序時,原告因無任何法律常識及 家長陪同,且調解委員不論事實緣由,一味要求原告賠償, 原告全程處於弱勢,在不斷經被告與調解委員勸說、施壓, 且原告誤以為無任何選擇情形下,同意調解,賠償龐大金額 。原告請求法院能再次給與調解機會,爰聲請撤回前開調解 。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住在高雄,每次北上開庭都要熬夜,上次 調解時,原告並無遭脅迫或有其他情形,都是原告自願同意 ,若調解後又可變更或不承認,伊舟車勞頓也受不了,當時



調解時,伊已作最大讓步,條件也很寬鬆,故不願再與原告 談和解或調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 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依原告前開「 撤銷調解申請狀」內容,其僅表示渠等因「無任何法律常識 及家長陪同」、「全程處於弱勢任由被告及調解委員不斷勸 說施壓」、「誤以為沒有選擇,內心充滿害怕及善良道德觀 」,故同意調解,然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亞 璇、劉書吟分別為70年、69年出生,有原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表足稽,又系爭調解則於101年4月23日成立, 是渠等已年滿30、31歲,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因而其等 謂同意調解時,乃「無任何法律常識及家長陪同」云云, 自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二)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 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92條第 1項 前段、第88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 告雖稱伊「全程處於弱勢任由被告及調解委員不斷勸說施 壓」,然所述情節難認符合上開「被詐欺或被脅迫」;又 渠等縱因「誤以為沒有選擇,內心充滿害怕及善良道德觀 」而同意調解內容,依前揭規定,其所為同意調解之意思 表示內容並無錯誤,且所為「無意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 亦不因之而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事實,其請求撤銷本院本院101年度 司他調字第56號調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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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