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許林岱蓉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李賀
楊忠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忠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叁拾叁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伍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楊忠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忠子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應為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忠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李賀、楊忠子應自臺北市○○區○○街66巷53弄52號 建物占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447之2地號土地之部 分遷出並拆除騰空,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共同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共同連帶給付原告18, 097元整,以及自應為給付之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4月1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⒈ 被告李賀、楊忠子應自臺北市○○區○○街66巷53弄52號建 物占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44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 「甲33平方公尺、乙5平方公尺、丙3平方公尺」共41平方公
尺部分,為遷出並拆除騰空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 共同連帶給付原告2,967,840元整,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1年1月份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共同連帶給付原告49,464元, 以及自應為給付之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常居於國外,於民國100年11月下旬返國時,發現有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以函文通知原告就臺北市○○區 ○○街66巷53弄52號(下稱系爭建物)申報設立稅籍乙事陳 述意見。原告不知悉系爭建物之位置,亦不知稅捐機關依據 何種事實認定原告為利害關係人,經依通知中所載之「臺北 市○○區○○街66巷53弄52號」地址至現場查察,現地建物 門牌編列甚為混亂,無從知悉系爭建物之具體位置。原告因 此委託律師發函稅捐機關請求釋明,稅捐機關乃安排於100 年12月8日上午至現地會勘。其會勘結果為:⒈系爭建物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87巷17號,於100年10月18 日重新整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66巷53弄52號。 ⒉聲請設立建物稅籍之人為被告李賀。⒊系爭建物為萬華區 忠德里第四鄰鄰長辦公室,經查鄰長為被告楊忠子。⒋依被 告於聲請設立建物稅籍之聲請書上自載:「建物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稅捐機關 自行調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比對 ,系爭建物應確實占有系爭土地。是稅捐機關就現有資料之 判斷,認定原告為利害關係人。
㈡原告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447之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 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就其佔有部分,使原告受有 損害,且被告亦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無論依民法第 184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等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數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4,774元,以 受侵害面積為41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⒈每月租金應為49,464元(計算式:144,774元×41平方 公尺×10%÷12個月=49,464元)。⒉回溯請求被告應給付 過去五年期間內該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額為
2,967,840元(計算式:49,464元×5年×12個月=2,967,84 0元)。⒊另請求自起訴書狀送達起至拆除騰空返還之日之 按月給付49,464元之金額。
㈢並聲明:⒈被告李賀、楊忠子應自臺北市○○區○○街66巷 53弄52號建物占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447之2地號 土地如附圖「甲33平方公尺、乙5平方公尺、丙3平方公尺」 共41平方公尺部分,為遷出並拆除騰空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2,967,840元整,及自起訴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依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1年1月份起至返還訴之聲 明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共同連帶給付原告 49,464元,以及自應為給付之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賀未設籍於系爭建物,亦未居住其中,更未占有系爭 建物,從而縱使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李賀拆屋還地。系爭建物原先之門牌為「寶興街87巷 17號」,該建物原本為訴外人李興寶所有,並由訴外人李興 寶於53年間申請裝設自來水,之後訴外人李興寶於76年間出 售予訴外人李東連,訴外人李東連再於78年間出售予訴外人 俞必成,訴外人俞必成再於82年間出售予被告楊忠子,有歷 次房屋買賣契約書可憑,被告李賀確實未占有系爭土地甚明 。
㈡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係於96年6月6日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距原告起訴時間未滿5年,惟原告起訴狀聲 明第二項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亦應受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之限制無疑。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 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此亦有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系爭土地並非位處 市區中心,周圍並無捷運站,且未鄰近馬路,地處巷弄內, 附近為夜市,出入不便,目前僅作為倉庫使用,屋況老舊, 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 計
算租金為適當。綜上所述,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7,832元,而原告竟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144,774元計算不當得利,自與上開土地法規定及實務見解 不符,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於96年6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44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3頁)。
㈡原告於100年11月下旬收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以函 文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申報設立稅籍乙事陳述意見。原告委 託律師發函稅捐機關請求釋明,稅捐機關乃安排於100年12 月8日上午至現地會勘。經會勘後,始知系爭建物為萬華區 忠德里第四鄰鄰長辦公室,而鄰長為被告楊忠子。此有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0年11月1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03 1585010號函、當代聯合律師事務所100年11月29日100年明 函字第100112901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0年12 月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031724800號函、系爭建物照片附 卷可憑(見卷第8至12、49至51頁)。
㈢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87巷17號,於10 0年10月18日重新整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66 巷 53弄52號,此有臺北市萬華區100年門證字第0000335號門牌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37頁)。
㈣系爭建物原本為訴外人李興寶所有,並由訴外人李興寶於53 年間申請裝設自來水,嗣訴外人李興寶於76年間出售予訴外 人李東連,訴外人李東連又於78年間出售予訴外人俞必成, 訴外人俞必成再於82年間出售予被告楊忠子,有臺北市自來 水事業處100年西給總表字第57號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歷次 房屋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卷第38至41頁)。 ㈤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楊忠子於100年10月31日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萬華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目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 為被告楊忠子,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1年2月16日 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1301506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57頁 )。
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測量,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乙、丙部 分,其中甲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為5平方公 尺、丙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合計為41平方公尺,此有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63至 64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
㈠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及 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萬 華區忠德里第四鄰鄰長辦公室,被告楊忠子為鄰長,而聲請 設立系爭建物稅籍之人為被告李賀,且被告二人為夫妻,應 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故被告楊忠子、李賀應為系爭土地占有 人。被告否認被告李賀為占有人並稱被告李賀未設籍於系爭 建物,亦未居住其中,更未占有系爭建物,且建物原本為訴 外人李興寶所有,並由訴外人李興寶於53年間申請裝設自來 水,之後訴外人李興寶於76年間出售予訴外人李東連,訴外 人李東連再於78年間出售予訴外人俞必成,訴外人俞必成再 於82年間出售予被告楊忠子,業據提出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 100年西給總表字第57號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歷次房屋買賣 契約書為憑。查被告李賀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28巷 63號;被告楊忠子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66巷53弄52 號,此有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7至28頁), 是被告李賀確實未設籍於系爭建物,僅被告楊忠子設籍於系 爭建物。次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以101年2月16日北 市稽萬華乙字第1013015060 0號函回覆本院並於主旨載明「 貴院函查本分處100年11月1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03158501 0號函所載本市○○區○○街66巷53弄52號建物,係由何人 申報設立稅籍一案,經查係楊忠子於100年10月31日向本分 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目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楊忠 子」等語(見卷第57頁),足證聲請設立系爭建物稅籍之人 為被告楊忠子,非被告李賀。又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俞必 成於82年12月21日出售予被告楊忠子,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可 憑(見卷第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再查,原告僅空言 主張被告李賀占有系爭建物,復未加以舉證證明之,是原告 主張被告李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綜上,被 告楊忠子為萬華區忠德里第四鄰鄰長,而系爭建物為鄰長辦 公室,且被告楊忠子確為系爭建物之承買人,並向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等情,足認被告楊忠子 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楊忠子個 人單獨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 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原告,有土地豋記謄本可稽,被告楊忠子占有系爭建物, 已如前述,而被告楊忠子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原 告主張被告楊忠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詞,堪信可採,則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請求被告楊忠子拆除如附圖編號 甲、乙、丙所示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李賀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被告李賀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系土地,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6年 6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 100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收狀 戳章可憑,是被告楊忠子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自 96年6月6日起算,而自96年6月6日起算至100年12月8日止, 共計4年又185天,未逾5年,即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李賀 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對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無理由。
⒉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甚 明。復按土地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按關於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鄰○○○ 路,附近尚有西圓醫院、雙圓國中、西圓國小等學校,係屬 住宅區,爰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以鄰長辦公室為用途, 且附近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等情形,本院認其租金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屬適當。系爭土地 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99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48,840元、47,29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 現值可稽,是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99年1月起之 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9,072元(計算式:48,840元× 80%=39,072元)、37,832元(計算式:47,290元×80%=37 ,832元)。則本院依前開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被告楊忠子 自96年6月6日起至100年12月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576,995元【計算式:(39,072元×41平方公尺×8%×2 年6個月)+(39,072元×41平方公尺×8%÷365日×24日) +(37,832元×41平方公尺×8%×2年)=576,995元,元以 下4捨5入】,及自101年1月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10,341元【計算式:37, 832元×41×8%÷12個月= 10,341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⒈被告楊忠子應自臺北市○○區○○街66巷53弄52號建物占 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44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甲 33平方公尺、乙5平方公尺、丙3平方公尺」共41平方公尺部 分,為遷出並拆除騰空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楊忠子 應給付原告57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 月5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楊忠子應自101年1月份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0,341元,及 自應為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