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澄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豬狩茂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相 對 人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錢東海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 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 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 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99年1月29日分別簽定之 神話世界、亂世無雙、奪寶、Arcadia sasa等四份線上遊戲 之英文軟體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四合約),其中各該合約之 第23條皆約定,因本合約有關事項所發生之一切爭執、爭議 ,及後續之修訂,包括但不限於合約之效力,解釋、履行、 違反、終止或無效及非契約之索賠,均應依照中華民國(台 灣)仲裁法規定進行最終之解決,由3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 在新加坡進行仲裁。且相對人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板院)對聲請人為假扣押,聲請人聲請限期提付仲裁,業經 板院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是相對人未遵守約定 逕行提起本訴,實已違反上開仲裁約定,為此爰依仲裁法第 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四合約兩造有仲裁條款之約定,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書節本在卷可稽,應堪採信。然 兩造另於99年11月24日簽署協議,合意終止其中神話世界、 亂世無雙、奪寶三款遊戲之授權合約,並就權利金之給付返 還為金額及方式之結算,該份協議未有仲裁條款之協議或註
明未盡事宜得援用原契約約定之類似字樣,自得認兩造係新 成立一法律關係代原法律關係。既原告據該協議書之內容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權利金美金127,969.42元及自 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非依據系爭合約為請 求,又該份協議書既無仲裁條款之約定,聲請人主張妨訴抗 辯即無理由。至聲請人受假扣押後,為撤銷假扣押裁定,故 向板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然法院就限期起訴或命 提付仲裁聲請之案件,如經查詢債權人尚未就假扣押所保全 之本案請求為起訴或提付仲裁,即准許債務人之請求,自不 得因前開命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之裁定,遽認定本件應係以 仲裁程序解決兩造之訟爭,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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