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洪明成
被 告 黃坤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榮棟,嗣因蔡榮棟離職, 原總經理職務由鍾隆毓暫代,並以100年11月22日台新總 人資行政字第10000009024號函呈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審查,惟迄今尚未獲 得金管會銀行局准許,故由董事長吳東亮為法定代理人, 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生活故事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範圍內,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 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一年,屆期倘 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 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 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 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還款至94年6月30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927,551元(其中本金399,165元,一 般利息5,206元,遲延利息523,180元),及其中399,165 元部分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 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被告帳務明 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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