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施秋妤
被 告 林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丁兆鎔(原名丁瑞雲,後改名為丁兆鎔,下稱丁兆鎔 )於民國92年6月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個人房屋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原為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92年6月9日至112年6月9日 ,年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58%(現為3.88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外,依應償還金額,本金自應繳款日起,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丁兆鎔自100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 償付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之約定,上揭消費借貸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係丁兆鎔之連帶保證人,就丁兆鎔 所積欠本金123萬6667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萬6667元,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 8%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於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6667元,及自100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丁兆鎔係大陸人士,來台之後與被告交往,兩人曾為男女朋 友關係,被告並未同意擔任丁兆鎔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 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之「林志展」之簽名、印文,均 非被告簽署或蓋用,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 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丁兆鎔於92年6月9日簽署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80萬元 ,丁兆鎔自100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原告 123萬6667元,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91年間曾任職訴外人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誠科技公司),卷附普誠科技公司91年12月份薪資單(見本 院卷第36頁)確實係該公司交付予被告之薪資單。 ㈢被告曾在原告銀行敦北分行開立活儲帳戶,開戶印鑑卡開戶 人簽名欄之「林志展」簽名及存款人資料卡開戶人簽名欄之 「林志展」簽名均係其親自簽署。
有系爭貸款契約(見100年度司促字第27678號卷第4頁)、登 錄單(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普誠科技公司91年12月份薪資 單(見本院卷第36頁)、開戶印鑑卡(見本院卷第42頁)及存 款人資料卡(見本院卷第4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27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丁兆鎔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署系爭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丁兆鎔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 尚積欠本金123萬6667元暨上揭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 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同意擔 任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23 萬6667元暨上揭利息、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否認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之「林志展」之 簽名、印文係其簽署或蓋用云云;惟查,證人即負責本件貸 款之對保人員陳保國於本院101年3月22日言詞辦論程序中結 證稱依據原告銀行的規定,連帶保證人的對保程序需由連帶 保證人本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證確認身分無誤後,由連 帶保證人在貸款契約上簽名蓋章,並將提出對保之身分證件 影印留存,始完成對保程序,伊在辦理本件對保程序時,係 先核對連帶保證人所提出身分證上照片,確認身分無誤後,
再請連帶保證人在契約上簽名,伊亦有規定將連帶保證人所 提出身分證影印留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 頁),且查,被告自認其曾在原告銀行敦北分行開立活儲帳 戶,開戶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之「林志展」簽名及存款人資 料卡開戶人簽名欄之「林志展」簽名均係其親自簽署等情屬 實(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經與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 簽章欄之「林志展」簽名之字跡相互核對之結果,以肉眼觀 之,無論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 、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及運筆習慣等均明顯 相同,足認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之「林志展」簽 名應係被告親自簽署,並非被上訴人臨訟偽造或變造,參以 卷附普誠科技公司91年12月份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6頁)係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對保之當時或事後所提出,業據證 人陳保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復坦認上揭薪 資單確係由普誠科技公司交付予伊收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 面),益徵上揭薪資單應係應係被告為辦理對保而交付予原 告,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同意擔任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其空言否認上情,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 ㈡承上,被告既係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貸款契 約之主債務人亦有積欠原告積欠本金123萬6667元暨上揭利 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萬 6667元,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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