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43號
TPDV,101,訴,2043,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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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周雅雯
被   告 李峻銘
      李邱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 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者,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 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 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9 月29日委託訴外人雷淑娟處理其所 有新北市○○區○○路15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 賣事宜,詎訴外人白炳盛即買受人之代理人在買受人未交付 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之買賣尾款,亦未獲得其同意之情 形下,逕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更趁其不熟 悉不動產買賣流程,向其收受租金4 萬元,再誘其搬離系爭 房屋,另行租屋而支出每月1 萬9000元之租金,致其名譽、 信用及精神嚴重受損,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 萬7000元等語。查,被告李邱碧珠李峻銘之住所地均為新 北市○○區○○街274之1號,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頁);且參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尚無法 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法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地係屬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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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