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巫光平
洪文琪
被 告 顏康明珠
訴訟代理人 顏意珍
樓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應繳裁
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
參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