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95號
TPDV,101,訴,159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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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盈吟
被   告 孟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1 年3 月19日101 年度訴字第307 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
民國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 銀)於民國93年4 月1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3年4 月16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故原 告為其主張之債權受讓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 與公告附卷可稽,堪認本債權讓與形式上已生效力,先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94 萬1,456 元,及自93年4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支 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307 號卷第9 頁),嗣於101 年5 月2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與訴外人李金滿陳麗滴連帶給付原告194 萬1,456 元,及自9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 算之利息;並自9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101 年5 月24日開庭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准 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銘雄於85年3 月4 日向原債權人中 興商銀借款1320萬元,並以被告、訴外人李金滿陳麗滴



該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陳銘雄未依契約內容完全清償 ,尚有194 萬1,456 元未償還,並應給付自93年4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予伊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向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與訴外人李金滿陳麗滴連帶給付原告194 萬1, 456 元,及自9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5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連帶保證是伊所簽名的,但是伊不認識陳 銘雄,是陳麗滴邀同伊簽名,告訴伊簽了就沒有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以上揭 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250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是以原告既為系爭債權受讓人,其依借據、連帶保 證契約及上開條文規定,於訴外人陳銘雄未依約清償致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時,訴請被告就本件借款契約所生之借款本金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無據。被告雖 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確係由被告親自簽 名,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且被告簽名時已知悉其所 保證之對象即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即為陳銘雄,足認被告與中 興商銀間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為之保證契約之重要之點即就保 證人願與主債務人就其債務願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已 為合致,被告所辯即無從免除其所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及訴外人 李金滿陳麗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異 議,為此係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之個人抗辯事由,不生有利 於其他連帶保證人李金滿陳麗滴之效力,是原告於聲明中 列載被告應與李金滿陳麗滴連帶給付云云,即無必要,附



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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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