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林孟嫺 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程序方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 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4563XXXXXXXX2728號(卡號詳卷)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 息20%計算循環利息,截至95年8月23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 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67,246元(其中本金為56,479元 ,循環利息為6,567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為4,2 00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12月1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
告借款3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日至97年4月23日止, 約定分4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 ,按年息20% 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 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23日止,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266,020 元元(其中本金為265,497元,違約金為523元),未依約清 償。
㈢被告另於93年4月14日簽訂「中國信託透明現金卡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146,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4日起至94年 4月14日止,約定被告得於期間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1. 88%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 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於 95年3月8日簽訂「零利率申請書」,借款利息按年息0% 計 算,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共分98期,每期 繳納1,500元,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 到期,並依年利率20%按日計算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01年4月11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結欠本金308,744元(其中本金為143,667元,利息為 164,993元,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為84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246元,及其中56,479元自95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20元,及其中265,497元自95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44元,及其中143,667元自101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加辦金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透明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 零利率申請書、電腦帳單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各 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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