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76號
TPDV,101,訴,1276,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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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黃柔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而領用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0年8月21日 起至101年2月2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臺幣(下同 )45萬3,526元尚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1萬2,539元,利息為 24萬987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所有 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其中21萬2,539元自101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93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原告核發被告



借款額度為4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 個月為0利率,第4個月起改依年息11.9%計算利息,且約定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3月2日止,尚有借款 39萬8,98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23萬9,164元、利息為 15萬9,820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並應給付其中 23萬9,164元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計 算之延滯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5萬2,510元,及其中21萬2,539元自101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3萬 9,164元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120元
合 計 9,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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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