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號
TPDV,101,訴,11,2012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吳宏哲
      楊國銘
被   告 李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伍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經濟部以民 國94年1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核准自94年1 月 1 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 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 受。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簽訂之貸 款契約書第8 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4條、汽車貸款契約書第 18條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陳紹興,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高朝陽,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 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台北富邦銀行借用如附表所示5 筆款 項,並均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3 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4 月27日刊登於都會神週報。嗣原告向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案號:96年度 執七字第61917 號)後部分受償,未獲清償之債權為59萬6228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依前 述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利率4.72%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 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貸款契約書、房屋貸 款契約書(非自住型及理財家房貸專用)、房屋貸款契約書( 一般自住型房貸專用)、汽車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債 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分配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7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
│ │契約書 │貸款金額│貸款期間 │
│ │ │ │ │
├─┼─────────┼────┼─────────────────┤
│1 │貸款契約書 │30萬元 │93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止 │
├─┼─────────┼────┼─────────────────┤
│2 │房屋貸款契約書(非│250萬元 │93年9 月17日起至113 年9 月17日止 │
│ │自住型及理財家房貸│ │ │
│ │專用) │ │ │
├─┼─────────┼────┼─────────────────┤
│3 │房屋貸款契約書(一│88萬元 │93年9 月17日起至113 年9 月17日止 │
│ │般自住型房貸專用)│ │ │
├─┼─────────┼────┼─────────────────┤
│4 │房屋貸款契約書(一│20萬 │93年9 月17日起至113 年9 月17日止 │
│ │般自住型房貸專用)│ │ │
├─┼─────────┼────┼─────────────────┤




│5 │汽車貸款契約書 │77萬 │93年9 月17日起至98年9 月17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700元
合 計 9,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