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代 理 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相 對 人 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盧美惠
相 對 人 蔡木火
蔡錦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或相同面額之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0號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930 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嗣並多 次經鈞院裁准變更擔保物,現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238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現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 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