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張堯棟
相 對 人 方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 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 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 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 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鈞院99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認相對人無權請求本案強制執 行。嗣經兩造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本 件執行事件之房屋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101年度司執字第34209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76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云云。
三、經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須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定之事由,聲請人雖主張已提出聲明異議狀,惟與前揭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已提起前項各訴訟不符,依前揭 說明,自不得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