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328號
TPDV,101,聲,328,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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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方瑞英
相 對 人 王垂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 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 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 人預為聲請,無所附麗。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 列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之進行云云,惟相對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查 詢表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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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