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316號
TPDV,101,聲,316,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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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公司
相 對 人 劉育汝即游劉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100 年度存字第202 號),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0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26 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臺灣銀行 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 5342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3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 面額2,000,000 元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 義在臺灣銀行所開立證券帳戶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第90之 2 期公債,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0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前開擔保物業已屆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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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