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寶興
相 對 人 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0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一0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2703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以89 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鈞院以 92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准以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 年度債票辦理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8 號完成變更提存,復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准以 同額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臺灣銀行 所開立債券帳戶下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 期無 實體公債辦理變更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02號提 存在案。因前開擔保提存之債票已屆期,爰聲請由聲請人之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同額之101 年度甲類 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裁定、提存書影本等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等核閱屬實,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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