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293號
TPDV,101,聲,293,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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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寶興
相 對 人 王宣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 由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 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704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 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993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其後陸續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230號、93年度聲 字第494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5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 度甲類第10期債票,茲因該公債已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 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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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