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謝鄭花
謝秀娥
謝譯賠
謝國春
謝國林
謝鎔宅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謝萬松(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2段524號 10樓)於民國101 年4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謝 雅齡、謝文裕、謝雅佩、謝利其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而聲 請人謝鄭花、謝秀娥、謝譯賠、謝國春、謝國林、謝鎔宅分 別為被繼承人謝萬松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第一順位繼承人謝雅齡、謝文 裕、謝雅佩、謝利其為被繼承人謝萬松之繼承人,聲請人謝 鄭花、謝秀娥、謝譯賠、謝國春、謝國林、謝鎔宅自無從依 民法第1176條第1 項規定繼承之,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