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20號
TPDV,101,簡上,120,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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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夏明煌
被上訴人  秦宏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主張:其為上訴人所原任職之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百家公司)之主管(擔任業務副理),嗣於民國99年 2 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與上訴人在百家公司內因故發生 爭執而產生拉扯,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因而對之提起刑事 及民事訴訟。惟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竟謊稱:「據被告百 家公司前女業務員曾鈺清所述,被告秦宏曾涉嫌利用其主 管權勢帶其至天母汽車旅館對其性侵未遂,案發後亦因被告 百家公司袒護被告秦宏及新北市(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以備案方式處理而不了了之,顯見被告百家公司早 已知悉被告秦啟宏素行不良而未善盡監督之注意義務……」 云云,該不實指控隨即於百家公司同事及同事友人間散布, 上訴人之不實言論不僅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對 被上訴人之人際關係造成困擾,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上訴人雖稱其所述為真實及可受公評之事,惟被上訴 人並非公眾人物,其名譽權及私領域事務之隱私權本受憲法 保障,且該事件之真偽尚待釐清,於現今社會對於性侵犯多 難容忍之狀況下,上訴人此舉實對其名譽有重大侵害,上訴 人抗辯該陳述僅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顯與大法官及最 高法院保障隱私權及名譽權之意旨不符,上訴人自應負精神 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所定起訴狀之 送達方式乃程序事項,與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係屬二事 ,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當無可採 。又民事爭訟與刑事審判本即互異,原審縱未採刑事案件所



認定之見解,亦屬適法。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19778號不起訴處分書僅為檢察官採認理由, 非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見解,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援 引該不起訴處分書而有違誤,亦無足採。另上訴人起訴請求 百家公司給付薪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均係其 受僱於百家公司時因執行職務所涉爭訟,則上訴人負擔舉證 責任所提之證據自應受限於訴訟標的之範圍內。然上訴人於 該民事起訴狀內指陳被上訴人性侵他人乙事與該民事訴訟無 涉,上訴人將未經證實之傳聞引用於起訴狀內並送達他人, 顯有散布之意圖。況該民事起訴狀為非對話意思表示,繕本 送達於相對人,置相對人於可隨時了解之客觀狀態即為已足 ,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名譽權受侵害云云,要 屬無據。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緣起於被上訴人因個人業績不佳,質疑上訴人外出發放 廣告單未落實,故於兩造任職之百家公司內先是辱罵上訴人 ,旋即連續出拳將其毆打成傷,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於100年5月4日對百 家公司提起給付薪資民事訴訟中,合併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因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3日鈞院刑事 庭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上訴人30,000元,上訴人遂當庭撤 回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並於同年5月27日撤回對被上訴 人之民事訴訟,故民事訴訟有關被上訴人部分,從未開庭, 第三人根本無從知悉訴狀內容,則被上訴人所稱散佈於百家 公司同事及同事友人間等情,自與上訴人無涉。又因百家公 司負責人江佳蓉於前開刑事傷害案件中對被上訴人有袒護之 事實,經檢察官提起以偽證罪起訴,復於上訴人遭毆打並被 脅迫離職後,要脅上訴人須無條件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告 訴始願給付99年2月份薪資,更於上開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 中一再以被上訴人未毆打上訴人為由而拒絕給付薪資,上訴 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方於民事起訴狀中陳述百家公司包庇被 上訴人涉嫌利用其主管權勢帶員工曾鈺清至天母汽車旅館性 侵未遂之事實,以證明百家公司對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上確 實未盡相當之監督及注意義務而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民法第 188條之賠償責任,此舉為訴訟上之攻擊防務方法,乃正當 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主觀上係為保障自身權利,與 惡意詆毀他人名譽之行為有別,難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再者,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所為之陳述均 係訴外人曾鈺清親口所述(上訴人之友人確實求證過曾鈺清 本人,只是曾鈺清不願因此又被在傷口上灑鹽,故出庭作證



之意願低),且於曾鈺清攜男性友人至百家公司找被上訴人 理論時,早已鬧的眾人皆知,上訴人僅係將眾所皆知之事實 重述,難認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之陳述與被上訴人名譽受損間 有因果關係,更遑論其於訴狀中所陳述之事係屬真正,且屬 可受公評事項。況如無被上訴人毆打之因,加之百家公司負 責人江佳蓉不擇手段地護短,上訴人自無須提出曾鈺清之事 去佐證百家公司負責人江佳蓉確實包庇被上訴人之事,故若 鈞院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責任。
(二)二審補充: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778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原審對此卻漏未記載。又該民事起訴狀係由法 院而非上訴人送達,而江佳蓉及張清正先後為百家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就訴訟內容有知悉與答辯之權利,則該民事起訴 狀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該二人,並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江佳蓉、張清正等二人係因 收受該民事起訴狀而始知悉上訴人陳述之內容,江佳蓉、張 清正於另案出庭陳述時未自承因收受該民事起訴狀始知悉, 亦未指摘上訴人所述有關曾鈺清之事為不實,然原審就此未 予詳察而逕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已剝奪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詢 問權,不符合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更違反辯論主義而有突 襲裁判之嫌。再者,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於該民事起訴狀中 之陳述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 知其真偽等情為舉證,上訴人一再聲請調查證據,原審卻未 為調查,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規定;原審亦 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不備理由及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0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2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於百家公司內因故發生 爭執拉扯,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遂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2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 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續字第573號就傷害部分起訴,另就恐嚇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嗣兩造於訴訟中和解後,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上訴人前對百家公司及江佳蓉提起給付薪資,並就被上訴人 前開於99年2月24日傷害上訴人之事實,對被上訴人及百家 公司提起侵權行為等民事訴訟,嗣撤回侵權行為部分,其餘 部分經本院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判決百家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20,979元,及自100年6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礙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778號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上訴人性侵他人未遂之行為有 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勞簡字第13號民事起訴 狀中指述泛稱:「…據被告百家公司前女業務員曾鈺清所述 ,被告秦啟宏曾涉嫌利用其主管權勢帶其至天母汽車旅館對 其性侵未遂,案發後亦因被告百家公司袒護被告秦啟宏及新 北市(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備案方式處理而不 了了之,顯見被告百家公司早已知悉秦啟宏素行不良而未善 盡監督之注意義務…」,並使之送達於該案之被告百家公司 及江佳蓉,自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 起訴狀為據(見原審卷第9頁),然上訴人辯以無證據證明 被告百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江佳蓉確知悉上開內容云云。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勞簡字第13號卷宗查明,上訴 人確實於100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開民事起訴狀對被上訴 人提出侵權行為及訴外人百家公司、江佳蓉提出給付薪資等 訴訟,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暨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 於100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於百家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正 ,並於100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江佳蓉,而百家公司係委任 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與江佳蓉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時均到庭答辯,實堪認百家公司、江佳蓉已收受上開民事起 訴狀繕本並知悉內容等情,是上訴人辯稱百家公司、江佳蓉 並未知悉上開民事起訴狀之內容云云,並不可採。 2.上訴人辯以該民事起訴狀中所陳述之事係屬真正,且屬可受 公評事項,被上訴人就是否不實應為舉證云云。然按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 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 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 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 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 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 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等因素,分別 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 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 保護,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 者,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 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 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其述事 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 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製作之上 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係屬事實之陳述,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自有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 人應負舉證之責,尚無可採。
3.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復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 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 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再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 旨,個人私領域之事務,如與公共利益無關,應有免受不法 侵害及未經同意不得公開、妨礙侵害之權利,如公開揭露或 評論他人私領域之事務致侵害其名譽,即應負侵害名譽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為公眾人物,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本受憲法保障,而上訴人既 否認有何性侵害訴外人曾鈺清未遂之事實,足見該事實真偽 即尚待釐清,現今社會對於性侵犯多難容忍之氛圍下,上訴 人對此等可能造成他人名譽有重大侵害之事由,遽引於民事 起訴狀內,使之送達於訴外人百家公司及江佳蓉,使該等第 三人知悉其事,依前開說明,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且上訴人就上開民事起訴狀所載性侵害訴外 人曾鈺清之事實內容,並未舉證證明為真,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有致其社會評 價產生貶抑之效果,侵害其名譽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上 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堪予認定。至上訴人辯稱其所 為陳述僅為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上訴人係對訴外人 百家公司及江佳蓉起訴請求給付薪資與對被上訴人之傷害行 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賠償,卻於上開民事起訴狀內記載與該 事實不相關之被上訴人性侵他人未遂事實,並使被上訴人以 外之第三人知悉該事實,顯已逾越其起訴主張自己權利之必 要範圍,是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
4.至上訴人辯稱該民事起訴狀係由法院而非上訴人送達,故不 成立侵權行為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135條 、265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送 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當事 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 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可知,不論是原 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或其他準備書狀,均有提出繕本予他造 之義務,並應由法院或其自行通知他造,此係基於法律規定 而生,自不因法院代為寄送該民事起訴狀繕本,而因此免除 上訴人侵權行為責任。
5.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已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778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等情。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拘束。況依 前揭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之認定標準本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是縱上訴人 於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仍可能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任職 於訴外人百家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雖其名下無任何財產 ,上訴人則為70年次出生,於98年度所得為149,315元、99 年度所得為42,151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上訴人係以民 事起訴狀記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賠償5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 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並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 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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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